商业险赔偿额超出保险限额受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16-08-12 15:1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富川法院 | 作者:王辉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3时25分许,谢锦洪驾驶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锦龙)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28+800M处由西往东经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碰撞由被告唐兆毛驾驶的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匝道处停车排除故障)尾部,造成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损坏,谢锦洪和谢锦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经过对事故处理,查明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分别是谢锦洪、被告唐兆毛。
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唐兆毛的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额)有效期内,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锦洪、被告唐兆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锦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7月18日,谢锦龙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兆毛、人民财保赔偿2012年6月8日之前的损失,经过调解,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9元给谢锦龙,唐兆毛对医疗费用项下的剩余损失139688.89元承担一半责任即赔偿69844.45元给谢锦龙。2012年8月20日,唐兆毛履行了赔偿给谢锦龙69844.45元的义务,随后唐兆毛拿着这69844.45元的赔偿收据到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保额)内理赔了60427.25元。2013年1月25日谢锦龙再次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兆毛、人民财保赔偿2012年6月8日之后的损失,对谢锦洪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放弃了诉求,唐兆毛、人民财保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谢锦龙109201元,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唐兆毛赔偿141641.80元给谢锦龙。判决书生效后,人民财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唐兆毛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了60427.45元,保额只剩下39572.75元,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谢锦龙10万元超出了保额。因人民财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唐兆毛也没有将理赔金支付给谢锦龙,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人民财保的再审申请。因人民财保未履行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款项,产生执行费3038元。
【裁判要点】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谢锦龙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给唐兆毛后又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给谢锦龙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赔偿数额160427.25元超出了保险限额(10万元)60427.25元。谢锦龙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之后,还剩余483283.60元损失,由于唐兆毛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唐兆毛应承担241641.80元赔偿责任。由于唐兆毛在第一次调解后向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60427.2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余39572.75元,在由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39572.75元赔付后,唐兆毛本应该要承担202068.0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唐兆毛、人民财保在广宁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宁县人民法院未知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只有39572.75元,判决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万元,唐兆毛只需赔偿141641.80元给谢锦龙,相比唐兆毛本应承担的202068.05元赔偿数额,唐兆毛因此少了60427.25元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人民财保损失了60427.25元的保险金,被告唐兆毛因少了60427.25元的赔付义务而获利60427.25元,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唐兆毛获利60427.25元欠缺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唐兆毛应返还60427.25元给原告人民财保。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唐兆毛是否要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执行费3038元的部分,因为这笔执行费系原告人民财保拒不执行(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所以执行费3038元应由原告人民财保承担,与被告唐兆毛无关。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唐兆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60427.25元。
【评析】
商业险在理赔给投保人后,人民法院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额超出商业险剩余限额,投保人因此免于支付受害人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投保人返还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给保险公司。本案中,唐兆毛在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60427.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剩余39572.75元。由于广宁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唐兆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均未到庭,广宁县人民法院并不知道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只剩余39572.75元,判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万元,超出了实际剩余限额,唐兆毛因此可以少支付受害人60427.25元赔偿款。虽然唐兆毛辩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导致的,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听起来似乎有点道理。但唐兆毛因此可以少支付受害人60427.25元赔偿款,其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是获利了60427.25元,唐兆毛获利这60427.2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是160427.25元,超出了其10万元的保险限额60427.25元,保险公司一方有损失;唐兆毛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多支付了60427.25元而少支付60427.25元赔偿款,唐兆毛取得财产利益;保险公司所受损失与唐兆毛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唐兆毛获利60427.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应认定唐兆毛不当得利,应返还获利款项给保险公司。如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唐兆毛的赔偿额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一致,唐兆毛并没有获利的话,不能适用不当得利,至于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款,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2012年5月19日3时25分许,谢锦洪驾驶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锦龙)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28+800M处由西往东经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碰撞由被告唐兆毛驾驶的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匝道处停车排除故障)尾部,造成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损坏,谢锦洪和谢锦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经过对事故处理,查明粤H3B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分别是谢锦洪、被告唐兆毛。
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唐兆毛的桂J30777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额)有效期内,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锦洪、被告唐兆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锦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7月18日,谢锦龙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兆毛、人民财保赔偿2012年6月8日之前的损失,经过调解,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9元给谢锦龙,唐兆毛对医疗费用项下的剩余损失139688.89元承担一半责任即赔偿69844.45元给谢锦龙。2012年8月20日,唐兆毛履行了赔偿给谢锦龙69844.45元的义务,随后唐兆毛拿着这69844.45元的赔偿收据到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保额)内理赔了60427.25元。2013年1月25日谢锦龙再次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兆毛、人民财保赔偿2012年6月8日之后的损失,对谢锦洪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放弃了诉求,唐兆毛、人民财保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谢锦龙109201元,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唐兆毛赔偿141641.80元给谢锦龙。判决书生效后,人民财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唐兆毛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了60427.45元,保额只剩下39572.75元,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谢锦龙10万元超出了保额。因人民财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唐兆毛也没有将理赔金支付给谢锦龙,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人民财保的再审申请。因人民财保未履行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款项,产生执行费3038元。
【裁判要点】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谢锦龙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给唐兆毛后又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给谢锦龙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赔偿数额160427.25元超出了保险限额(10万元)60427.25元。谢锦龙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之后,还剩余483283.60元损失,由于唐兆毛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唐兆毛应承担241641.80元赔偿责任。由于唐兆毛在第一次调解后向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60427.2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余39572.75元,在由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39572.75元赔付后,唐兆毛本应该要承担202068.0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唐兆毛、人民财保在广宁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宁县人民法院未知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只有39572.75元,判决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万元,唐兆毛只需赔偿141641.80元给谢锦龙,相比唐兆毛本应承担的202068.05元赔偿数额,唐兆毛因此少了60427.25元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人民财保损失了60427.25元的保险金,被告唐兆毛因少了60427.25元的赔付义务而获利60427.25元,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唐兆毛获利60427.25元欠缺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唐兆毛应返还60427.25元给原告人民财保。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唐兆毛是否要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执行费3038元的部分,因为这笔执行费系原告人民财保拒不执行(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所以执行费3038元应由原告人民财保承担,与被告唐兆毛无关。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唐兆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60427.25元。
【评析】
商业险在理赔给投保人后,人民法院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额超出商业险剩余限额,投保人因此免于支付受害人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投保人返还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给保险公司。本案中,唐兆毛在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60427.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剩余39572.75元。由于广宁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唐兆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均未到庭,广宁县人民法院并不知道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只剩余39572.75元,判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万元,超出了实际剩余限额,唐兆毛因此可以少支付受害人60427.25元赔偿款。虽然唐兆毛辩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导致的,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听起来似乎有点道理。但唐兆毛因此可以少支付受害人60427.25元赔偿款,其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是获利了60427.25元,唐兆毛获利这60427.2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是160427.25元,超出了其10万元的保险限额60427.25元,保险公司一方有损失;唐兆毛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多支付了60427.25元而少支付60427.25元赔偿款,唐兆毛取得财产利益;保险公司所受损失与唐兆毛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唐兆毛获利60427.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应认定唐兆毛不当得利,应返还获利款项给保险公司。如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唐兆毛的赔偿额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一致,唐兆毛并没有获利的话,不能适用不当得利,至于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款,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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