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通知送达后合同即解除 超期异议的法院不做实质性审查
2016-08-03 15:27: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安乡法院网 | 作者:夏江霞
  【案情】  

  2014年6月29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稻,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及价格。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订金仅可抵最后一批货的货款。甲方应保证稻谷质量,无陈粮、无霉变超标,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调运。如发现整车霉变、陈粮,乙方返回,返回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随后,原告依照合同委托张先林在被告处办理中稻的出票、出库、结算等手续,在供货1500吨左右时,原告因为认为被告所供中稻的质量越来越差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某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中稻样品作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不完善粒、黄粒米、色泽、气味等不符合GB1354-2009标准要求”。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留置送达的方式,以被告所供稻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标准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之日起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未退还原告订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押金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分歧及观点阐述】  

  对该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首先需要审查原告廖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正当理由,即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就是需要审查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所供稻谷质量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送达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讼中不认可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也赋予了另一方即相对人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为了尽快确定双方之间不稳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又对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做出了期间限制,对于这一期间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异议期间,二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应当适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内,直至原告起诉时,对该通知书置之不理,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权消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30万元订金。  

  【判决】  

  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订金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廖某通过邮寄送达及拍照留置送达这两种方式向上诉人某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系有效的送达方式。东升米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约定期间或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自解除通知到达时依法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解除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告解除。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包括约定期限及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或仲裁,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解除权人是否真正享有合同解除权,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做实质性审查,仅着重审查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的有效性。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将审查重心放在合同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上,存在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并且偏离了立法本意。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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