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及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认定
2016-07-13 10:20: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 | 作者:王晓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安某。

  (一)一审基本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刘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为6%。安某系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另查,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应与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某、李某共同向孙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安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李某、安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称其未从孙某处借过此5万元,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称其不清楚刘某借款一事。李某与刘某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离婚,故李某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称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当时觉得刘某能把这5万元及时偿还给孙某。安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

  孙某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将刘某、李某、安某诉至本院。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2月17日,刘某作为借款人,从孙某(出借人)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刘某自用。借款利率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出借方应在3日内将借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出借方未按期发放借款,按违约数额的6%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借款方应按合同签订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或蓄意隐瞒出借方使用借款进行非法经营,出借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期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刘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安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刘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50 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安某。2014年2月17日。”安某在前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孙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5万元交付刘某。安某亦认可孙某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5万元交付刘某。

  另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03年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本院提交的刘某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刘某抗辩称其未从孙某处借款,但对此刘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刘某向孙某所借款项本金为5万元。刘某与李某系2003年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处于刘某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刘某称其借款是与李某无关,且李某亦称其并不知晓刘某借款,但刘某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刘某及李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某要求刘某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期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孙某称该条本意应是逾期利息标准每日按照总合同的6%计收利息,但刘某、李某及安某均称逾期利息就是总合同金额的6%,并非每日6%。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故孙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的逾期利息应为3000元,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安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并未约定安某所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安某所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刘某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故本案中安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虽孙某称其在2014年3月底曾向安某索要过欠款,但对此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安某称孙某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安某索要过款项,故安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孙某要求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千元;

  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基本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对刘某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刘某嗜赌成性,李某在刘某借款之前已经和刘某分居,其对刘某借款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刘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某在借款时写明,借款用途是“自用”,不是家用,作为出借人的孙某,明知李某是刘某的妻子,也有李某的电话,最起码也要打电话询问一下刘某借这么大一笔钱的用途,但孙某没打,作为出借人起码的注意责任都没有做到。孙某在刘某借钱时没有要求李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就不能将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因这笔借款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提供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是对李某的苛求。这笔借款从借到还仅仅几个月,作为刘某不可能把借债的事实告诉李某。李某不知道这笔钱是向谁借的,借了多少,无法向法庭举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某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称其没有向孙某借钱,这笔钱是包含在另案薛士强的借条内的,所以刘某不应当偿还。刘某向薛士强借的是高利贷。李某不知道借款的事。

  被上诉人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孙某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认定孙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刘某否认向孙某借钱,称该笔借款包含在另案薛士强的借条内,李某不知道此事,但并无证据证明。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刘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刘某与李某二人的共同债务。

  李某上诉提出,刘某嗜赌成性,其在刘某该笔借款之前已和刘某分居,对刘某借款并不知晓,刘某借款时写明借款用途是“自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借款应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出具过(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该批复的内容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刘某及李某均抗辩称借款时李某不知情,且未用到家庭生活,但二人均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某及李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除非李某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所借的涉案款项确实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上述批复可以看出,在认定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区分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形。对内,即不涉及他人,仅仅在夫妻二人离婚纠纷中,如果举债一方不能证明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未举债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之所以作出如此认定,就是为了避免举债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从而变相分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债权人起诉举债一方及其配偶时,便涉及此种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时,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变化。此种情形下,未举债一方则需要对举债一方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符合常理的。从一个理性社会常人的角度出发,只要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对于外人而言,夫妻其中一人所借债务,必然会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这是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一般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社会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夫妻二人是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未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有前述除外情形,或者不能举证证明举债一方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未举债一方就应与举债一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 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免除担保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涉及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首先需确定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如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则对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在认定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第三人仅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有的甚至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备注自己为“见证人”,类似这种情形,应如何判断第三人的责任?在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情形下,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双方均说不清楚,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则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还备注自己为“见证人”的情形下,则仍然需要询问双方在当时情形下的真实意图,第三人到底是充当担保人的身份,还是见证人的身份,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笔者倾向这种情形下,仍应当认定第三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第三人在签名时,不可能未看到“担保人”三个字,如果其认为其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则该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借条或欠条上载明“仅作为见证人”,或者重新起草文件,删去“担保人”的字样。在确定了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后,来看本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安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并未约定安某所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故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安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刘某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虽孙某称其在2014年3月底曾向安某索要过欠款,但对此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安某称孙某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安某索要过款项,即意味着孙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安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故此,本案的判决时正确的。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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