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救济
——胡某某、张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
2016-07-04 15:07: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深圳罗湖法院 | 作者:陈贵生
  【问题提示】

  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该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他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要点提示】

  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其他股东事后不予追认同意而自己要求购买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赋予其他股东对该履行行为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期间限制。

  【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2007年3月6日,张某某作为转让方与张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深圳市某音乐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双方就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8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股权)转让给张某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张某某持有公司95%的股权,现张某某同意将其持有公司的40%股权以8万元转让给张某。2.鉴于张某对公司发展的贡献,张某某同意与张某签署本协议后即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张某即享有该股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意张某以该股权红利收益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款。3.张某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用年终股权红利支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张某同意直至公司股权红利支付完张某某股权转让款8万元后(即公司总股权红利发放20万元后),张某再参与公司股权红利分配。

  2007年3月9日,音乐公司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文件。其中,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股东张某某将其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张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签字处有“张某某”及“胡某”两个签名;决议上也加盖了音乐公司公章。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同意将原章程约定的股东张某某、胡某修改为股东张某某、张某、胡某。股东签名处有“张某某”、“胡某”和“张某”三个签名;修正案上也加盖了音乐公司公章。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前述两份文件的“胡某”签名均不是胡某本人书写。

  2007年3月12日,音乐公司委托张某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音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委托人处进行了签章确认,张某在经办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

  2007年3月14日,音乐公司的股东组成由胡某(占5%)、张某某(占95%)变更为胡某(占5%)、张某某(占55%)、张某(占40%)。

  张某未成为音乐公司股东前,胡某就在该公司担任教学总监一职;张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张某某担任董事长,张某担任总经理,胡某担任教学总监。张某成为音乐公司股东后至2010年前未召开过股东会,该公司亦未进行过分红。

  2010年4月2日,胡某以张某与张某某串通擅自以伪造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侵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二被告办理恢复公司股权原状等手续;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罗湖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张某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张某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故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即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张某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认定为可撤销行为,理由为:其一,从法理的角度,既然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反对股东如不购买转让股权即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可以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不妥。其二,从义务承担主体的角度,通知股权转让事项是转让人张某某的义务,受让人张某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且伪造临时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和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音乐公司的行为,而非张某某与张某的共同行为,原告声称两被告之间存在串通事实理由不足,对该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胡某优先购买权的角度,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定性为可撤销行为,赋予胡某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这样既可以维护胡某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而张某登记成为音乐公司股东至该案立案之日已有三年之久,故胡某在法律上已丧失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因此,张某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成为有效法律行为,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和张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张某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胡某并征求胡某意见,其行为当然侵犯了胡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胡某关于张某和张某某之间恶意串通、共同损害胡某利益的主张却依据不足。虽然两份文件落款股东签字处“胡某”签名笔迹均不是胡某本人书写,但胡某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名为张某伪造。虽然张某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但股权变更登记是以音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的,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变更手续上签字,能够证明张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签名的证据只有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对胡某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张某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在评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时,还要考虑股权出让人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以及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因此,赋予未获通知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以撤销权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但是,撤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加入公司后,如果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股东已经加入的情况下长时间不行使撤销权,表明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相当的信赖基础,公司的人合性没有被破坏,认定新股东的合法股东地位和权益同样符合公司的利益。该案中,即使存在张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侵害胡某利益的行为,胡某能够获得的救济是撤销权,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此外,考虑到张某、张某某、胡某三人均在音乐公司担任职务的事实,应当认定胡骏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音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的股东会议,音乐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胡某未曾提出异议,可见胡某对股东权利的懈怠,从张某登记为音乐公司股东至该案立案之日已有三年之久,一审法院以胡某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为由,认定胡某已丧失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进而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案的处理涉及实务中颇具争议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在未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如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向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便构成对其他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存在4种情形,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而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属于哪种类型,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首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可因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而排除适用,故该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或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定,故违反前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视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通知其他股东系转让股东本身的义务,受让人不负有该通知义务,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能视为其必然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肯定前述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造成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其他股东如事后发现存在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可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来使得股权转让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或者不予追认同意来阻止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在股权转让合同因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则可赋予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行为的撤销权来对其进行救济。因此,该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该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两种情形,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追认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可见,明确表示追认即为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之要件,不追认或未作表示均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对通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其他股东对通知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同意行为或追认行为,从而区别于前述《合同法》规定的追认权人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拒绝追认的情形。换言之,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认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存在显著区别,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合同系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合同订立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综上,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该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论上该合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分属不同范畴,该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等于片面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而置公司人合性于不顾,因此,在法律上应赋予其他股东相应的救济权,以达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平衡。具体来说,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事后不予追认同意而自己要求购买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该合同的履行;或者事后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使得该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在该股权转让合同因通过假冒其他股东签名等方式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其他股东事后不予追认同意而自己要求购买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赋予其他股东对该履行行为的撤销权;如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应维持该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法理上,其他股东的前述撤销权可参照《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法定撤销权进行构建。具体来说,因转让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不能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股东造成不能增加股权比例而引起股东权益损失,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变更的履行行为。但是,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公司经营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其他股东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转让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履行行为发生之日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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