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分析
2016-06-28 10:53: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潼关法院 | 作者:牛强
  一、 我国现行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 我国当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规定

  1、1986 年《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88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7 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 1 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 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2009 年 12 月 26 日《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 17 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 18 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 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的项目明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第 17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对备受批判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的一种立法上的考虑。

  4、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 4 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1)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 25%—30%。(2)医疗、护理费。(3)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4)丧葬费。第 5条规定,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 70 岁。70 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 5 年者,按 5 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第 7 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 80 万元人民币。

  (二)现行立法规定分析:对死亡赔偿金称谓和定性的探讨

   从二十多年来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我国在死亡赔偿金规定方面的逐步发展,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只是提及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等”字表明死亡赔偿的项目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在适用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为其后制定司法解释及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留有适用的余地。鉴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民法通则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数额仅仅千余元,面对动辄万余元、十几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而言,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够,不能体现出对生命价值的重视。损害赔偿应该使受害方的利益状态恢复到权利被侵害之前,就侵权致人死亡来看,是保障受害方近亲属的生活不受太大影响。赔偿数额过低,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损失不能完全弥补,民法通则的保护显然只是满足最低层次的要求。

  若根据 2001 年司法解释认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受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致死时,其遗属只能得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极少的赔偿。这样就会导致民事侵害致死,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而刑事侵害致死,却不能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情况,这对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说,是不公平的。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财产损失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死亡赔偿金之外的独立赔偿项目存在,解决了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与重叠。

  2009 年 12 月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此进行了肯定,在国家立法层次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对于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来说是历史性的进步。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总结多年来立法成果,将死亡赔偿项目确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此之外,近亲属可以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赔偿,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近亲属可得利益损失合二为一,以收入损失赔偿定位死亡赔偿金,改变了民法通则扶养丧失说的不足。针对社会上备受争议的“同命不同价”,第 17 条规定,同一案件中若有多个当事人死亡,则不论其生前身份、职业、地域差异,应执行同一赔偿标准。这确实是一种部分放弃实质正义的形式性公平,似乎是对颇受争议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立法上的折衷。但是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仍未对死亡赔偿金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也是各执一端,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彻底解决关于“同命同价”的争论,也许要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值得一提的是 1991 年 11 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第 4 条死亡赔偿范围明显比其他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要宽泛,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生前个人收入为依据,考虑到了个体的差异,以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确定个人收入损失,采个别化的方式确定自然人因侵权致死的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增多。对因侵权致死的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待业者、未成年人分别规定相应的收入损失确定办法,对我国死亡赔偿标准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以说,同其前后的若干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比,死亡赔偿项目内容最多,数额也显著增大,但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二、 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

  (一) 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生命是否具有可赔偿性?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 [10]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二)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观点及评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13]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对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支付的扶养费用的赔偿,扶养费用的损害在个人收入中只占一小部分,是对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生活的妥当安排,至于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则因为太过不确定而不予考虑。目前,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以法定扶养人确定,有的以实际扶养人为限,有依继承法按继承顺序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有以实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范围。扶养丧失说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通常情形下,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的赔偿要少,在父母年纪大,而年幼子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预计年幼子女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时,父母年事已高,受扶养的年限可能并不多,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较少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死者并没有可供扶养的受扶养人,这时就会出现侵害人无需赔偿的情况,这无论对受害方的利益还是对社会利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取此说。采取继承丧失说,被害人遗属所得的赔偿金额要远多于抚养丧失说,社会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受害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赔偿至少应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标准大多以基本生活费为基础进行计算,赔偿水平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此说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极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2、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金

  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救济,只能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由于生命无法复原,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伤致残的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往往要负担伤者一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对加害方来说,那是个巨大的负担,而如果伤害致死,至多赔偿几十万的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仅是道德风险问题,更大的方面在于制度的缺陷。法律的社会功能中有一点是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作用,对于死亡损害给予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该绝对高于残疾赔偿金,这既是对生命的重视,也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有益指引。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致损失,要求加害方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因受害人侵权致死,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在诉讼成本与巨额的死亡赔偿金的利益差之前,导致了美国人对诉讼的极其热衷,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加害人要施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才能对失衡的社会利益起到调节的作用。确定死亡损害赔偿金时,往往要考虑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主观恶性,侵权的手段、场合、目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三) 本文观点:死亡赔偿金系收入损失赔偿,宜采继承丧失说

  从民法价值的角度来看,对生命权侵害引起的损害进行救济,固然无法弥补生命消逝所带来的痛苦,但是却体现了生命权的重视,避免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同时,在我国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频繁发生的状况下,对死亡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更加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既然不能杜绝侵权死亡事故的发生,那么科学合理的设计死亡赔偿制度,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有效的救济才是合理的措施,这样既可以让死者安息,也会抚慰生者的失去亲人之痛,让受害人近亲属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和平衡。

  1、死亡赔偿是对谁的赔偿,即请求权主体的问题

  我们知道,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任何试图对生命进行定价的行为只能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和贬低。生命造成损害,对于受害人本人来说,法律已是无能为力,失去的生命无法回复。但是,人作为一个社会主体,处于家庭关系、朋友关系、社会关系之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具备蔓延性,会延及自然人所处的社会生活圈,情感上的痛苦、收入来源的减损等损害后果却反射到其亲友特别是近亲属身上。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死者生命丧失,给受害方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家庭生活收入降低,近亲属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死者生命逝去后,受害人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无法请求生命权的救济及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此时,死者近亲属对于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基于自身权利受损害而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内容主要包括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和因死者生命逝去造成家庭成员未来收入的减少以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这是对自然人生命保护的应有之义。死亡损害赔偿并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法律关注的是活着的人的利益,死者近亲属基于其自身固有利益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对近亲属受到的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进行的赔偿,是让生者能够更好的生活,使其能够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

  2、死亡赔偿金是对何种损失的赔偿

  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何种损害的赔偿,其究竟是补偿性的赔偿金还是惩罚性赔偿金呢?笔者以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英美侵权行为法有一条著名的谚语:“损害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禁止不当得利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害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不是使受害人得到很大的利益。我们知道,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在大多情况下是因为意外或是粗心大意造成的,而惩罚性赔偿金大多是对故意或者是恶意行为予以制裁的,我们要求犯错的个人为其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害付出代价,也是对其他人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运用惩罚性赔偿金,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不当行为而设置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力求通过科学合理的赔偿制度的设计使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得到有效填补,使其生活质量不因死者逝去而受影响,赔偿金的标准设置上也是以受害方的收入状况、受害方近亲属的生活条件为基础予以考虑的,缺乏对加害方行为的制裁的意图。

  死亡赔偿金是补偿性的赔偿金,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抑或是对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对于生命丧失本身是否可赔的问题,前文已经一再申述,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本身的不可赔性是毋庸置疑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死亡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无法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均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分别规定,说明我国立法对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财产损失进行了统一的规定,这样刑事犯罪案件中致死的受害方近亲属可以提出死亡损害赔偿请求,对其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改变过去因法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无法对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进行司法救济的情况。在认定为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死亡赔偿金是对扶养利益丧失的赔偿还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损失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采扶养丧失说,2003 年司法解释采继承丧失说,2009 年《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但从其立法本意来说,是采继承丧失说的。死亡赔偿标准采继承丧失说可以大大提高损害赔偿的金额,缓解“撞死不如撞伤”的道德危机。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损失赔偿比较可行,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额,对受害方近亲属的生活进行更合理的安排,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充分、有效的弥补。

  三、 统一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建议

  1、 损害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但是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仍然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

  (1)差额赔偿说

   差额赔偿说认为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依据,以实际损失为计算的标准,受害人发生损害后,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造成了财产多大程度的减少,就支付多少赔偿额。损害在其本质上都会导致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在人身致害致死的情形下,一般把丧葬费和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称之为积极损失,对于因侵权行为致财产不能增加的可得利益减少称之为消极损失。日本判例把死亡损害赔偿细化成具体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后相加计算出总额。差额赔偿说是以死者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作为确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比较合理,符合损害赔偿法填补损失的原则,但是损害赔偿额在不同的个人之间会出现极大差额。

  (2)定额赔偿说

  定额赔偿说是 20 世纪 60 年代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此说认为,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对于损害赔偿不应因劳动能力、收入的差别而给予不同的赔偿,不应该细究个别损害赔偿项目的精确计算,主张对死亡赔偿的总额予以重视,给予符合社会妥当性的赔偿市价。死伤损害的定额赔偿使依个体收入计算的损害赔偿额在不同的个人之间产生的极大差额可以减少,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理念,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生命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律以定额化赔偿而忽视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知识、职业、能力、环境差异等因素的话,那也是对受害人强加的实质不平等。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随经济的发展,公害、药害等大规模侵权案件频发,定额化所主张的人的价值平等的思想以所谓一揽子请求的形式再次得到强调。因为对于集团诉讼的受害人来说,收入不稳定,逸失利益的计算存在困难,因此对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总和起来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差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结合,对丧葬费等具体财产损失采差额说,对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财产损失采定额标准计算。[12]但是在对未来收入损失的确定上区分城市和农村户籍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同一、类似事故损害赔偿额却相差悬殊的情况,引发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的拷问。空难事故中采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即赔偿总额确定的金钱,并不细分具体项目,虽然赔偿额大不相同,但往往采一次性方式支付赔偿金,与一揽子请求有异曲同工之意。针对死亡损害赔偿标准,中国侵权行为法将如何选择?对于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该如何计算才会既能体现公平又能体现效率?

  2、 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机制,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补充

  对于收入损失采取全国统一赔偿标准,对于收入高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时以从尊重人的平等性的观点出发在总的损害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比重。台湾民法对死亡损害赔偿采扶养丧失说,但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要少,尤其法律并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生活水准提高的情况下,会提高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弥补补偿金额过低的缺点。日本法院在环境污染和药物损害、产品责任等大规模侵权致害诉讼中,因为需要分别证明许多人的具体的财产损害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并不具体计算每一个赔偿项目,而是统一计算,把精神损害赔偿额也包括在财产损害中一同计算损害赔偿额,实施一揽子的赔偿请求。因此认为抚慰金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的抚慰的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对损害的具体证明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这被称为抚慰金的补充性功能或调整性功能。[24]在依统一赔偿标准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金与个人收入状况相比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侵权责任法规定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是死亡赔偿金请求之外独立赔偿项目,也就是不与死亡赔偿金混同计算,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发挥其调节机制,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收入状况等确定适当赔偿金,以有效调节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收入差异而失衡的状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的请示》(63)法研字第4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公安部办公厅(65)公(治)字第443号《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3]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日.

[5] 魏振瀛 《民法》[M].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第3版.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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