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之法律分析
——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控为视角
2016-06-13 10:3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城法院 | 作者:蔡梅风
【论文提要】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周强院长亦在多次场合公开提及“互联网+”概念。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对法院执行查控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全国法院2014年底开始实行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还只是外部专网查控,如果运行“互联网+”查控,将更加高效与便利。在此背景下,提出愿景,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控为视角,对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进行法律分析,期寄早日建立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有人问,现在运行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不是好好的,为什么要改变?答案很简单,这是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互联网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并不是脱离现实社会而存在的虚拟世界,其背后仍是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互联网+”下,数据是海量的,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强,执行查控的财产范围将更加宽广。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具有合法的依据,也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这是论文阐述与支撑的主要内容。执行互联网查控合法性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和执行程序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方面,有三个支撑,一是互联网应用本身就是“双刃剑”,而且银行和电商等已经发展互联网运营方式;二是解决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既节约资源又提高效率;三是具有法经济的效率价值,可以推进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法律保护的利益多赢效果。可操作模式,先从数据的来源、分析与使用、操作流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再分析解决运行的机构人员和执行权限等基本配置问题。最后引申提出全面实质性运行执行互联网查控的两个进路问题,希望尽快实现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立法与完善,并顶层设计发展大数据国家战略。文章只是抛砖引玉,在“互联网+”时代下,执行查控能有新的更加便捷的作为。(全文近10000字)
以下为正文:
当世界开始迈向大数据时代时,社会也将经历类似的地壳运动。——《大数据时代》
引 言
自最高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试运行起,全国各地高级法院陆续建设法院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实现了全覆盖,各中基层法院约有83%运行了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大大提高了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效率。一组数据显示,最高院自2014年11月25日试运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起,已与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公安部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和20家全国性银行实现了专线连接,并与20家银行中的5家实现了网络查控,其他15家也基本完成了软件开发。[1]法院执行外部专网查控系统是对传统执行查控方式的重大突破。随着社会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社会微商、微银、手机法院终端等发展,将来执行查控工作必将突破当前专网查控状态引领互联网应用的方向发展。故此,笔者拟对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问题做下法律分析,以期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步伐的加快。
一、什么是“互联网+”?为什么要提出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
所谓“互联网+”,通俗来说,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它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即“互联网+执行查控”,再通俗讲就是执行财产查控上互联网(或因特网)。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应当对“大数据”有个基本的了解。大数据是现代互联网科技信息化发展的产物。大数据的应用意味着一种理念与思维方式的更新。由于大数据概念发展时间还比较短,对大数据尚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相对比较权威的概念解释是出自美国麦肯锡全球研究院在2011年5月发布的一篇名为《大数据:未来创新、竞争、生产力的指向标》的研究报告,指出“大数据”指的是大小超出常规的数据库工具获取、存储、管理和分析能力的数据集。[2]大数据的本质仍然是“数据”,只是它所具有的“大”特征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数据的特殊价值。具体而言,大数据之“大”表现为“4V+1C”的特征:(1)Volume,即海量的数据规模,统计表明人类近两年所产生的数据量相当于之前的总量;(2)Velocity,即处理速度快,海量的数据必须借助高效率的数据挖掘技术;(3)Variety,即多样化的数据类型,既包括传统的结构化数据,也包括各种半结构化甚至非结构化的数据类型,例如视频、音频、图片、位置信息等;(4)Value,即巨大的数据价值,但是价值的密度较低;(5)Complexity,即分析处理的复杂性加大。[3]总体来说海量的数据的采集,要转化为现实的数据价值,需要有效的计算机编程技术处理。近些年,借助于云计算、非关系型数据库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海量数据的集中处理成为了可能。[4]大数据技术应用能实现对海量数据的快速读写与实时分析,同时也需要配备专门超大存储处理服务器和内存芯片。
那么,饱为人们所称颂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已经很好,为什么要提出“互联网+”应用?因为执行专网查控系统跨越到互联网应用的时代号角已经吹响。
2015年3月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数次公开提及“互联网+”这一概念。5月12日,周强院长在全国政协“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协商会上表示,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新变化,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群体司法需求的差异性,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改革中有更多获得感。6月19日,最高院副院长贺荣在吉林省高级法院电子法院启动仪式上表示,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人民法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必须充分利用新兴信息技术,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利用率。[5]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6.49亿人,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人。[6]这个数字是庞大的,还在不断上升。这些人群不同程度地在网上开户,具有账号、支付宝、网银等网络“产品”,蕴含的信息量十分丰富。在“互联网+”时代,数据是海量的,将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强,能查控的财产范围也将更加宽广。这对法院执行查控工作来说是一个大的历史挑战和机遇。如何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技术来提升执行查控水平成为把住法院执行进入互联网信息化时代脉搏的关键所在。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合法性分析
人民法院的任何执行行为和措施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运行。法院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能够得到实践的认可首先必须具备合法性。而评判其是否合法性要看两点,一是看是否有权,即是否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限;二是看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程序。
1.执行查控触及互联网电子数据领域是法院执行权行使的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必要、合法的权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规定执行查控权力的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类型,并以兜底形式表明只要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且不属于法律豁免之列的,均可以用来执行。人类迈入信息时代,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储存成本大幅降低,生产、生活、管理等一切活动,均以信息或数据的形式被记载和利用。[7]网络虚拟交易账户及财产日益占据人们的生活空间,互联网空间的数据电文交换成了人们经济往来的重要方式。我国首部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三大诉讼程序法均对电子数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互联网空间已经不是脱离现实社会存在的虚拟世界,互联网背后仍然是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因此,现行法律应该也必须适用于互联网。[8]这为法院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中调取、应用数据提供了合法依据。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的职权触角可以触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任何领域。
2.“互联网+”应用下执行查控遵循法律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执行查控权行使并非是可以超越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互联网是一个复制现实生活的虚拟世界,是人工智能化下的产物,通过编制好的应用程序系统,对某个事物或现象进行数据化存储、记录,体现为数字、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一些电子数据,再进行传输、运用。法院执行在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同样需要注册、登录,传输已经生成电子数据化的执行公务证件、执行裁定书、查控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数据电文到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计算机服务后台。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涉及的相关协助单位收到法院执行数据电文必须无条件地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三、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一)被执行人信息安全问题不应当成为阻挡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篱笆墙”
在互联网信息应用上,与大数据密切相关的是公民隐私权以及法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不可否认,互联网应用信息安全问题直接影响着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包括司法专网查控系统的运行在内,需要案件承办人提出申请,信息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以及逐级法院上报等一系列审批手续运行后才能生成执行查控的相关法律电子文书,并发送给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顶层这一系列冗长的审批手续设计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相关财产信息的安全。但这不应当成为阻挡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篱笆墙”。
理由一:法律明确规定审判秘密保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我国国家保密法、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亦规定,法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这里审判工作秘密除法院内部讨论案件处理的秘密外,还包括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的最高惩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二:现代信息处理数据化本身具有风险性。社会信息数据化应用发展本身就是“双刃剑”。人们在享受信息数据化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数据化带来的风险。现在人们不管是在银行开户,还是在网站注册某个账号、开个网店、微店等都必然地需要填写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一系列信息资料。那些监测数据的市场分析机构通过人们在互联网上写入的信息、智能手机显示的位置信息等多种数据组合,已经可以以非常高的精度锁定个人,挖掘出个人信息体系。大数据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事物数据化,同时将分布于不同领域、网络、系统、数据库内的各类数据整合在一起,从而挖掘出其中有价值的信息。为了尽可能保证信息挖掘的准确性,开放、流通、透明成为大数据利用的必然要求。[9]大数据的发展应用必然涉及到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正如“棱镜门”事件,尴尬的奥巴马辩解道:“你不能在拥有100%安全的情况下,同时拥有100%隐私和100%便利。”
理由三:银行、电商等已经发展互联网运营方式。当前,互联网网民已达数亿之多。各大银行看到商机均已运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互联网客户终端服务,并出现支付宝、P2P网贷、微银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电子商务方面也运营网店、微店、物流、手机网上缴费、旅业信息平台、便捷生活平台等,人们的财产信息已经遍及互联网各个领域。江苏法院在应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网络司法拍卖时,注册了淘宝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宝账户实现了司法拍卖资金的流转。北京、上海两地法院先后有实践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及划拨做法。[10]可见,司法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已具有可行性。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司法专网查控系统运行存在法院内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审批工作量大、时间长,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时间长,专网查控功能受限等问题。以江西省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操作为例,一件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查控手续,要经历着基层院执行法官申请、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生成查询书,再报高院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生成协助查询通知书,才能发送协助执行单位进行查控,最后等待协助执行单位的反馈。如果要划拨的话,还得亲自到被执行人开户行所在地进行划拨,比传统查控模式是更高效,但仍有些费时、费力,多层次审批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实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可以有效解决这些繁琐的审批流程手续,并实现互联网上直接查询、冻结、划拨等查控手续,不需要实地去划拨,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查控的财产范围更加宽广。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外在表现形式,应当是执行法官可以依授权直接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手机终端登录银行、房产、国土、工商、公安、车管、证券、电商平台等后台数据库,查询、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财产。如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查询显示某一被执行人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并交纳有保证金,执行法官可直接通过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后台服务器数据库,按既定软件编程程序要求,上传发送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的数据电文指令,要求淘宝网协助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同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大数据查询显示某一执行人在某银行开立账户并账上有存款,执行法官可直接通过互联网发布执行数据电文指令至银行后台数据库,要求银行对被执行人在某银行网点的存款或账户进行冻结、划拨等。这样更加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
深圳法院可以说在全国法院中实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走在最前端,2010年起创建深圳鹰眼查控网,与全市33家协助执行33家协助执行单位建立了网络专线连接,包括国土、工商、证券、车管、公安以及19家商业银行,覆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车辆、银行存款等传统财产形式。近年来,又创新拓宽网络查控载体,探索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使用,突破传统“五查”(查银行存款、查房产登记、查股权登记、查车辆登记、查股票证券)范围,对互联网金融财产进行了成功查控,初步尝试了互联网大数据在执行查控领域的应用。在执行查控工作中,大数据所能提供的资源就像一座尚未被挖掘的宝藏,其信息量远胜于鹰眼查控网能提供的数倍甚至十倍、百倍。[11]
(三)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具有法经济效率价值
法律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我们应当承认法律效率是有价值。应用互联网技术和思维来解决执行查控问题,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思维应用外延的拓展,是一种法律效率的体现。通常情况下,我们在想要建立(或变更)或准备建立(或变更)一种法律制度,我们首先要思考其所立足的现实基础,为什么要建立(或变更)?其标准是什么?实施以后的效果与预期目的能否一致?在经济学家眼里,在对某一种事物的评价上,用货币衡量价值要比通过某种抽象的幸福概念衡量价值要有意义的多。而实质上,每一个法律制度的利益价值背后都有经济的逻辑和经济的考量。
1.执行互联网查控的法律效率与社会成本的均衡。
执行互联网查控的本质是对大数据系统的处理与应用。在大数据处理在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会引发处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大数据处理成本的高昂一方面源于数据规模的巨大,而且绝大多数为非结构化数据(视频、图片、位置信息等),需要配备更高级的硬件设备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源于大数据的价值密度较低,海量的数据中往往只能提取出少量有价值的信息。[12]且不论国家层面建立全国性大数据,单就法院系统而言,本身建立案件相关综合信息数据库,就面临着数据存储量大[13]、建设费用高的问题。但面对海量的数据,计算机云计算的能力是常人的能力和常规的技术无法比拟的。正如有人所说的,大数据将引发新的“智慧革命”:从海量、复杂、实时的大数据中可以发现知识、提升智能、创造价值。[14]未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给司法带来的是一场空前的重大变革和洗礼。自最高院建立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已经自动生成全国四级法院6大类59套1875万组法综基础表、汇总表和级别表,所有数字可追溯、可验证。数据化带来的效率比以前任何时候都要省时、省力。[15]
2.执行互联网查控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衡量存在利益多赢。
提出执行互联网查控信息利用在利益衡量上存在多赢,这看起来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其实不然。因为,“迅猛发展的信息产业和日趋复杂的信息技术加快了人们平衡威斯汀教授四个要素的步伐,推动着隐私法的发展。”[16]在互联网世界里,任何个人的任何行为都会留下“数据痕迹”。在张新宝教授看来,将数据挖掘、整合和分析技术应用于“数据痕迹”,聚合的数据痕迹带来的“隐形”数据和隐私暴露问题,使得后信息时代个人隐私保护面临更多的威胁,个人信息保护更为急迫。另一个方面,在后信息时代,时刻都有大量数据产生、流动,数据已经是直接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借助数据技术的应用,可以发现新的知识、创造新的价值,实现从数据到知识到行动的跨越,公私领域对数据利用的需求也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为迫切。[17]在新的社会利益格局之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进行利益衡量,以一定标准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区别保护和利用,从而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多赢。
四、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操作模式
(一)执行查控“互联网+”的大数据应用
互联网大数据库的建立是一个宏大的国家社会工程,它的数据量采集、云计算处理技术、数据库云存储技术等等,需要国家信息化高尖端科技处理与强厚的资金保障,及各行业、各系统等通力配合才能建立起来。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查控“互联网+”大数据应用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律和司法能力。
1.执行查控的数据来源。
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所需要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又不仅限于银行、工商、国土、房产、车管、证券、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微银、支付宝、P2P网贷、理财产品等)以及电商等。在执行查控中通过批量向大数据平台发送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指令,由大数据平台反馈查询结果。当然这些数据的采集都是在互联网协议授权的情况下执行的。法院依法执行调取了相关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数据后,可以汇总链接建立形成单独的执行信息数据库,以便随时提取查询。在目前尚未建立起来大数据平台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查控采集数据可通过加密邮件方式“点对点”完成数据交换。如深圳法院与腾讯公司签订协议通过加密邮件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
2.执行查控采集数据的分析与使用。
数据资源纷繁复杂,大大超过了执行查控的范围。因此,在完成数据采集工作后,必须结合执行案件案情对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和使用。以下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种:查询找出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数据来源 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使用处理
银行储户数据库 存款及账户 冻结、划拨
土地产权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
房产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
车辆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扣押
工商登记数据库 出资股权登记情况 查封
证券行业数据库 证券账号和资金账号情况 冻结、扣划
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库 账户及余额 冻结、扣划
电商行业数据库 保证金及支付宝余额账户 冻结、扣划
…… …… ……
第二种: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信息类别 个人信息数据库 使用处理
电商平台消费记录 依法罚款、拘留,
乘坐飞机、高铁记录 追究拒不执行判
消费记录信息 住宿星级以上酒店记录 决、裁定的责任,
实名财产性会员卡消费记录 纳入失信被执行
子女就读私立贵族学校记录 人名单
……
电商平台店铺运营情况
生产经营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采集的经营情况 信用惩戒,纳入
纳税信息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需要说明的是,对第一种情况,通过互联网数据库查询到财产信息,应当即时对该财产进行网上查封、冻结、扣划,数据库程序依编程设计要素自动生成结果,并反馈已查封、冻结、扣划的结果。对第二种情况,需要进行信息研判,通过计算机系统统计分析被执行人消费、生产经营情况的数据指数,并以此为依据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对实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曝光平台通过链接在各电商平台、行业协会网站、金融系统网站等发布小窗口公告,并存储征信系统数据库,以示惩戒,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这种通过互联网查控所能实现的执行效果将大大超过传统执行模式的效果,不管是效率还是传播面,都是不可比拟的。
3.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操作流程。
在建立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后,对具体案件的执行流程大体可结合执行互联网查控分析如下: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进行登记、立案后,将案件流转执行局,由执行局综合科室将案件分配给执行承办法官,执行承办法官签收案件后,制作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这里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知道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的,直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既不申报财产情况,也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依法启动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则直接启动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启动后,依授权登录相关数据库系统,依次发送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及证件数据电文,生成查询通知书,并发送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指令。数据库系统在收到指令后,自动生成并反馈查询结果。查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财产类型进行冻结、查封或扣划。
如反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个人互联网上活动数据信息,根据数据统计反馈进行研判,决定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进而追究拒执罪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基本配置。
1.机构人员等配置
一种再好的工作制度创新如果没有人执行也是徒劳的。因此,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必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建设好相关硬件配套设施,加强使用管理。一是工作机构的设置。从执行查控工作属性而言,应当设立在执行局,可称“执行技术科”,作为下设科室之一,由执行局统一负责管理。二是工作人员的配备。鉴于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还需要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在人员配备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种是专职查询员,另一种是计算机技术人员。专职查询员涉及法院执行办案职权问题,应当由执行员担任,人数依各法院案件数、工作量等强度指标而定。计算机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系统维护与网络安全监控、维护,一般由法院司法技术科专业技术人员兼任即可。三是相关硬件设置配备。要建立法院数据库,首先需要配备相对庞大的数据存储服务器,配置有防火墙、交换机、PC终端、打印机、通过光纤等连接的互联网络架构等,视需要安装“反间谍”工具设备,同时应当保持查控微机房的环境干净整洁。四是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和查控登记台账,严格工作组织和纪律,确保规范有序。
2.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合理配置。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被授权的查询员是否具有执行裁决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实施执行互联网查控具体工作的人员必须也只能是具有执行职责与权限的法院工作人员,而非随意的工作人员。因此,法院在执行权权能上必须对执行互联网查控权限做一个合理的配置。在笔者看来,执行查控系统的查询员的执行权限只能具有执行实施权,而没有执行裁决权。理由一可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而造成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理由二是工作职责的分工,查询员专职负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与专业性,从而保证运行效率;理由三可以有效地实现执行分权制衡,形成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权力制约,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推进路径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使用大数据处理技术来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进一步提高效率,既有法律依据,又能发挥实效,堪称“完美”。但推向实质性的全面铺开应用,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推进路径。
1.加快与完善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立法。
要打破社会公众互联网信息保护不安全的思维“藩篱”,首先还是要加快与完善互联网安全立法的步伐,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消除人们的思想顾虑。1978年至2011年,我国制定法律240余部,行政法规700余部,地方性法规8600余部。相比之下,制定的互联网立法只有《电子签名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不到10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非常少。[18]201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此,互联网法律专家赵占领指出,仅有这个决定还远远不够,还需制定信息安全法、反垃圾电子邮件法、手机垃圾短信治理法及网络和新媒体广告法,为个人数据保护提供全面的立法支持框架。[19]
从近十来年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看,暴露出的问题不少。2000年的“千年虫”曾让全球性的计算机几乎一时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4月初,全球最大的电子邮件营销公司艾司隆(Epsilon)发生了史上最严重的黑客入侵事件,导致许多主要的企业客户名单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因此外泄,许多知名企业受到侵害。2014年12月底,美国媒体《彭博社》整理出了“2014年最具代表性的七大网络入侵事件”[20]。互联网安全立法已经不是还处在要不要立法的讨论阶段,而应进入如何立法的阶段。美国是互联网与互联网立法最为领先的国家,在网络安全立法或与网络空间安全有关的立法有50多部。欧盟国家在网络信息安全方面也作了立法规定[21],2013年7月在发布的网络安全战略中提出要制定一部新的指令,解决网络与信息安全中的重大问题,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计算机紧急事件反应中心,制定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战略以及协调计划。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上,各国既对传统法律进行完善,使之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新环境,有效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又有重点地推进互联网专门立法,通过系统的制度设计预防系统性风险的发生。[22]我国在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立法上,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立法的步伐,对现有规定进行完善。
2.顶层设计,发展大数据国家战略。
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包括各省高院在本省范围内建立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内,之所以目前只是外部专网连接,与银行建立“总对总”查控,一方面是信息安全的缘故,另一方面就是互联网信息化水平与大数据应用技术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提升。实际上,我国的计算机云计算能力已经处于国际领先地位,需要的是推动它的宽与深领域应用。2013年,被我国信息产业界称之为中国的“大数据元年”[23],预示着我国数据化时代的来临。美国在2012年就启动了“大数据发展研究计划”,将其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战略。我国也有许多专家学者向政府高层建议,呼吁制定大数据国家战略规划,并在发展目标、发展原则、关键技术等方面做出顶层设计。[24]国家大数据的发展战略不仅是技术发展纲要,同时也是以完善法律框架、政策框架为要,配置适当的财政计划和项目管理计划以及合作计划。[25]大数据的发展,必然将给未来社会和人们生活带来变革性的影响。因此,应当在借鉴比较国外政府的经验的基础上,超前思考“大数据”所能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预测,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公民隐私风险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大数据发展战略和发展路径,研究数据开放和共享的规则,确保信息开放、共享的安全性。作为政府理应是主导者,首当其冲的必须最大限地开放政府数据,才能推动各部门、各行业、各系统的数据开放性和共享性。作为法院,目前所能做的就是积极推进国家司法信息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法院司法信息资源的海量存储、科学分类、多元检索、综合分析,并积极促成与政府公安、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银行、证券等金融或金融性机构的数据共享协议,从顶层设计上,不断地简化执行互联网查控程序。
结 语
在“互联网+”时代下,海量的数据让人激动,而且数据将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加突出,可供查控的财产范围更加宽广。目前,最高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已与全国3000多个银行网点建立专网连接,可以查寻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信息,迈出了历史重要的一步。各地法院网上宣传报道执行网络查控所取得的成效不胜枚举,可谓形势喜人。随着互联网国家大数据战略的高速发展,笔者坚信执行专网查控必将走上“互联网+”应用,届时其效率与便捷程度将更加难以想象。正如“互联网+”理念的首倡者——易观国际董事长兼CEO于扬所说的那样,互联网将会成为水、电一样的基础设施,它会像潮水一样漫过传统低效的洼地。
【注释】:
[1]参见“最高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实现首例异地扣划”,载《人民法院报》第一版,2014年11月30日。
[2]赵国栋等:《大数据时代的历史机遇:产业变革与数据科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3]王倩、朱宏峰、刘天华:“大数据安全的现状与发展”,载《计算机与网络》2013年第16期。
[4]张春艳:“大数据时代的公共安全治理”,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12月12日。
[5]参见:“最高法:‘互联网+’时代提高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利用率”,来源于新华网,网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6/19/c_1115675942.htm,于2015年6月26日访问
[6]参见:“《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人”,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2015年2月4日,网载: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502/04/t20150204_4508779.shtml,于2015年7月17日访问。
[7] 【美】阿尔弗雷德·D.钱德勒、詹姆斯·W.科塔达:《信息改变了美国——驱动国家转型的力量》,万岩、邱艳娟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
[8] “适用于我们日常生活其他方面的法律与规范在网络空间同样也适用”。Cyber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European Union:An Open,Safe and Secure Cyberspace,3(2013)。
[9]张春艳:“剖析大数据时代的公共安全治理”,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0]钱金华、吴奕:“网络时代开启执行新思路 ——以支付宝账户的执行为分析对象”,载《人民法院报》第8版,2014年4月16日。
[11]胡志光、白田甜、李振宇:“大数据背景下民事执行查控的创新”,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3期。
[12]同引注4。
[13] 以2014年为例,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有1566.2万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最终要进入执行程序。以年均千万件的基数累计,也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律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
[14]陈超:“智慧城市:‘智慧来自大数据’”,载《文汇报》,2012年4月9日。
[15] 袁定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3.0’时代”,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2期。
[16] 【美】Martin E. Abrams:“新兴数字经济时代的隐私、安全与经济增长”,温珍奎译,载周汉华主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美国信息隐私权学者Alan F. Westin教授在其著作《隐私与自由中》提出社会中相互制约的四个隐私要素,即独处、袒露、好奇、维持公告秩序的政府监控。资料来源于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在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该文是张新宝教授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互联网安全主要问题立法研究》子课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7]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在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中国法学杂志社2015年6月出版,第50页。
[18] 引用此数据只是用于说明一种状态。参见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19] 参见:“大数据上升为国家战略刻不容缓——个人数据如何不被滥用需立法支持”,载《检察日报》第011 版,2014 年3 月7 日。
[20] 这七大网络入侵事件为:土耳其石油管道事件、伊朗黑客瞄准航空公司系统、JP摩根被黑事件、索尼影业被黑事件、美国社区医疗系统被黑、大型零售商家被黑以及心脏流血(Heartbleed)和Shellshock。资料网载:http://www.ithome.com/html/it/120449.htm,于2015年7月17日访问。
[21] 如《部长理事会信息安全领域决定92/242/EEC》、《部长理事会攻击信息系统的框架决定2005/222/JHA》、《欧盟议会与部长理事会建立欧盟网络与信息安全局的规章460/2004》、《部长理事会关于确定与认定欧盟关键基础设施以及加强保护必要性评估的指令2008/114/EC》。
[22] 周汉华:“论互联网法”,载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中国法学杂志社2015年6月出版,第23页。
[23]王世伟:“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新挑战”,载《社会科学报》,2013年9月5日。
[24]参见“大数据国家战略有望提上议程”,载《经济参考报》,2013年10月11日。
[25] 文金言:“大数据的国家战略”,载《中国建设信息》2015年第5期;网载:http://iocc.cin.net.cn/html/2015-03/1863.html,于2015年7月21日访问。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周强院长亦在多次场合公开提及“互联网+”概念。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对法院执行查控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全国法院2014年底开始实行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还只是外部专网查控,如果运行“互联网+”查控,将更加高效与便利。在此背景下,提出愿景,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控为视角,对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进行法律分析,期寄早日建立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有人问,现在运行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不是好好的,为什么要改变?答案很简单,这是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互联网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并不是脱离现实社会而存在的虚拟世界,其背后仍是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互联网+”下,数据是海量的,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强,执行查控的财产范围将更加宽广。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具有合法的依据,也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这是论文阐述与支撑的主要内容。执行互联网查控合法性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和执行程序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方面,有三个支撑,一是互联网应用本身就是“双刃剑”,而且银行和电商等已经发展互联网运营方式;二是解决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既节约资源又提高效率;三是具有法经济的效率价值,可以推进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法律保护的利益多赢效果。可操作模式,先从数据的来源、分析与使用、操作流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再分析解决运行的机构人员和执行权限等基本配置问题。最后引申提出全面实质性运行执行互联网查控的两个进路问题,希望尽快实现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立法与完善,并顶层设计发展大数据国家战略。文章只是抛砖引玉,在“互联网+”时代下,执行查控能有新的更加便捷的作为。(全文近10000字)
以下为正文:
当世界开始迈向大数据时代时,社会也将经历类似的地壳运动。——《大数据时代》
引 言
自最高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试运行起,全国各地高级法院陆续建设法院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实现了全覆盖,各中基层法院约有83%运行了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大大提高了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效率。一组数据显示,最高院自2014年11月25日试运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起,已与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公安部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和20家全国性银行实现了专线连接,并与20家银行中的5家实现了网络查控,其他15家也基本完成了软件开发。[1]法院执行外部专网查控系统是对传统执行查控方式的重大突破。随着社会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社会微商、微银、手机法院终端等发展,将来执行查控工作必将突破当前专网查控状态引领互联网应用的方向发展。故此,笔者拟对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问题做下法律分析,以期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步伐的加快。
一、什么是“互联网+”?为什么要提出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
所谓“互联网+”,通俗来说,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它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即“互联网+执行查控”,再通俗讲就是执行财产查控上互联网(或因特网)。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应当对“大数据”有个基本的了解。大数据是现代互联网科技信息化发展的产物。大数据的应用意味着一种理念与思维方式的更新。由于大数据概念发展时间还比较短,对大数据尚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相对比较权威的概念解释是出自美国麦肯锡全球研究院在2011年5月发布的一篇名为《大数据:未来创新、竞争、生产力的指向标》的研究报告,指出“大数据”指的是大小超出常规的数据库工具获取、存储、管理和分析能力的数据集。[2]大数据的本质仍然是“数据”,只是它所具有的“大”特征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数据的特殊价值。具体而言,大数据之“大”表现为“4V+1C”的特征:(1)Volume,即海量的数据规模,统计表明人类近两年所产生的数据量相当于之前的总量;(2)Velocity,即处理速度快,海量的数据必须借助高效率的数据挖掘技术;(3)Variety,即多样化的数据类型,既包括传统的结构化数据,也包括各种半结构化甚至非结构化的数据类型,例如视频、音频、图片、位置信息等;(4)Value,即巨大的数据价值,但是价值的密度较低;(5)Complexity,即分析处理的复杂性加大。[3]总体来说海量的数据的采集,要转化为现实的数据价值,需要有效的计算机编程技术处理。近些年,借助于云计算、非关系型数据库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海量数据的集中处理成为了可能。[4]大数据技术应用能实现对海量数据的快速读写与实时分析,同时也需要配备专门超大存储处理服务器和内存芯片。
那么,饱为人们所称颂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已经很好,为什么要提出“互联网+”应用?因为执行专网查控系统跨越到互联网应用的时代号角已经吹响。
2015年3月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数次公开提及“互联网+”这一概念。5月12日,周强院长在全国政协“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协商会上表示,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新变化,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群体司法需求的差异性,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改革中有更多获得感。6月19日,最高院副院长贺荣在吉林省高级法院电子法院启动仪式上表示,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人民法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必须充分利用新兴信息技术,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利用率。[5]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6.49亿人,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人。[6]这个数字是庞大的,还在不断上升。这些人群不同程度地在网上开户,具有账号、支付宝、网银等网络“产品”,蕴含的信息量十分丰富。在“互联网+”时代,数据是海量的,将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强,能查控的财产范围也将更加宽广。这对法院执行查控工作来说是一个大的历史挑战和机遇。如何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技术来提升执行查控水平成为把住法院执行进入互联网信息化时代脉搏的关键所在。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合法性分析
人民法院的任何执行行为和措施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运行。法院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能够得到实践的认可首先必须具备合法性。而评判其是否合法性要看两点,一是看是否有权,即是否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限;二是看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程序。
1.执行查控触及互联网电子数据领域是法院执行权行使的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必要、合法的权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规定执行查控权力的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类型,并以兜底形式表明只要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且不属于法律豁免之列的,均可以用来执行。人类迈入信息时代,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储存成本大幅降低,生产、生活、管理等一切活动,均以信息或数据的形式被记载和利用。[7]网络虚拟交易账户及财产日益占据人们的生活空间,互联网空间的数据电文交换成了人们经济往来的重要方式。我国首部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三大诉讼程序法均对电子数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互联网空间已经不是脱离现实社会存在的虚拟世界,互联网背后仍然是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因此,现行法律应该也必须适用于互联网。[8]这为法院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中调取、应用数据提供了合法依据。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的职权触角可以触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任何领域。
2.“互联网+”应用下执行查控遵循法律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执行查控权行使并非是可以超越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互联网是一个复制现实生活的虚拟世界,是人工智能化下的产物,通过编制好的应用程序系统,对某个事物或现象进行数据化存储、记录,体现为数字、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一些电子数据,再进行传输、运用。法院执行在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同样需要注册、登录,传输已经生成电子数据化的执行公务证件、执行裁定书、查控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数据电文到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计算机服务后台。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涉及的相关协助单位收到法院执行数据电文必须无条件地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三、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一)被执行人信息安全问题不应当成为阻挡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篱笆墙”
在互联网信息应用上,与大数据密切相关的是公民隐私权以及法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不可否认,互联网应用信息安全问题直接影响着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包括司法专网查控系统的运行在内,需要案件承办人提出申请,信息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以及逐级法院上报等一系列审批手续运行后才能生成执行查控的相关法律电子文书,并发送给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顶层这一系列冗长的审批手续设计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相关财产信息的安全。但这不应当成为阻挡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篱笆墙”。
理由一:法律明确规定审判秘密保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我国国家保密法、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亦规定,法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这里审判工作秘密除法院内部讨论案件处理的秘密外,还包括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的最高惩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二:现代信息处理数据化本身具有风险性。社会信息数据化应用发展本身就是“双刃剑”。人们在享受信息数据化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数据化带来的风险。现在人们不管是在银行开户,还是在网站注册某个账号、开个网店、微店等都必然地需要填写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一系列信息资料。那些监测数据的市场分析机构通过人们在互联网上写入的信息、智能手机显示的位置信息等多种数据组合,已经可以以非常高的精度锁定个人,挖掘出个人信息体系。大数据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事物数据化,同时将分布于不同领域、网络、系统、数据库内的各类数据整合在一起,从而挖掘出其中有价值的信息。为了尽可能保证信息挖掘的准确性,开放、流通、透明成为大数据利用的必然要求。[9]大数据的发展应用必然涉及到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正如“棱镜门”事件,尴尬的奥巴马辩解道:“你不能在拥有100%安全的情况下,同时拥有100%隐私和100%便利。”
理由三:银行、电商等已经发展互联网运营方式。当前,互联网网民已达数亿之多。各大银行看到商机均已运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互联网客户终端服务,并出现支付宝、P2P网贷、微银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电子商务方面也运营网店、微店、物流、手机网上缴费、旅业信息平台、便捷生活平台等,人们的财产信息已经遍及互联网各个领域。江苏法院在应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网络司法拍卖时,注册了淘宝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宝账户实现了司法拍卖资金的流转。北京、上海两地法院先后有实践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及划拨做法。[10]可见,司法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已具有可行性。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司法专网查控系统运行存在法院内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审批工作量大、时间长,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时间长,专网查控功能受限等问题。以江西省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操作为例,一件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查控手续,要经历着基层院执行法官申请、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生成查询书,再报高院查询员初审、领导复审、生成协助查询通知书,才能发送协助执行单位进行查控,最后等待协助执行单位的反馈。如果要划拨的话,还得亲自到被执行人开户行所在地进行划拨,比传统查控模式是更高效,但仍有些费时、费力,多层次审批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实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可以有效解决这些繁琐的审批流程手续,并实现互联网上直接查询、冻结、划拨等查控手续,不需要实地去划拨,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查控的财产范围更加宽广。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外在表现形式,应当是执行法官可以依授权直接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手机终端登录银行、房产、国土、工商、公安、车管、证券、电商平台等后台数据库,查询、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财产。如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查询显示某一被执行人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并交纳有保证金,执行法官可直接通过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后台服务器数据库,按既定软件编程程序要求,上传发送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的数据电文指令,要求淘宝网协助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同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大数据查询显示某一执行人在某银行开立账户并账上有存款,执行法官可直接通过互联网发布执行数据电文指令至银行后台数据库,要求银行对被执行人在某银行网点的存款或账户进行冻结、划拨等。这样更加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
深圳法院可以说在全国法院中实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走在最前端,2010年起创建深圳鹰眼查控网,与全市33家协助执行33家协助执行单位建立了网络专线连接,包括国土、工商、证券、车管、公安以及19家商业银行,覆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车辆、银行存款等传统财产形式。近年来,又创新拓宽网络查控载体,探索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使用,突破传统“五查”(查银行存款、查房产登记、查股权登记、查车辆登记、查股票证券)范围,对互联网金融财产进行了成功查控,初步尝试了互联网大数据在执行查控领域的应用。在执行查控工作中,大数据所能提供的资源就像一座尚未被挖掘的宝藏,其信息量远胜于鹰眼查控网能提供的数倍甚至十倍、百倍。[11]
(三)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具有法经济效率价值
法律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我们应当承认法律效率是有价值。应用互联网技术和思维来解决执行查控问题,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思维应用外延的拓展,是一种法律效率的体现。通常情况下,我们在想要建立(或变更)或准备建立(或变更)一种法律制度,我们首先要思考其所立足的现实基础,为什么要建立(或变更)?其标准是什么?实施以后的效果与预期目的能否一致?在经济学家眼里,在对某一种事物的评价上,用货币衡量价值要比通过某种抽象的幸福概念衡量价值要有意义的多。而实质上,每一个法律制度的利益价值背后都有经济的逻辑和经济的考量。
1.执行互联网查控的法律效率与社会成本的均衡。
执行互联网查控的本质是对大数据系统的处理与应用。在大数据处理在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会引发处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大数据处理成本的高昂一方面源于数据规模的巨大,而且绝大多数为非结构化数据(视频、图片、位置信息等),需要配备更高级的硬件设备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源于大数据的价值密度较低,海量的数据中往往只能提取出少量有价值的信息。[12]且不论国家层面建立全国性大数据,单就法院系统而言,本身建立案件相关综合信息数据库,就面临着数据存储量大[13]、建设费用高的问题。但面对海量的数据,计算机云计算的能力是常人的能力和常规的技术无法比拟的。正如有人所说的,大数据将引发新的“智慧革命”:从海量、复杂、实时的大数据中可以发现知识、提升智能、创造价值。[14]未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给司法带来的是一场空前的重大变革和洗礼。自最高院建立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已经自动生成全国四级法院6大类59套1875万组法综基础表、汇总表和级别表,所有数字可追溯、可验证。数据化带来的效率比以前任何时候都要省时、省力。[15]
2.执行互联网查控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衡量存在利益多赢。
提出执行互联网查控信息利用在利益衡量上存在多赢,这看起来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其实不然。因为,“迅猛发展的信息产业和日趋复杂的信息技术加快了人们平衡威斯汀教授四个要素的步伐,推动着隐私法的发展。”[16]在互联网世界里,任何个人的任何行为都会留下“数据痕迹”。在张新宝教授看来,将数据挖掘、整合和分析技术应用于“数据痕迹”,聚合的数据痕迹带来的“隐形”数据和隐私暴露问题,使得后信息时代个人隐私保护面临更多的威胁,个人信息保护更为急迫。另一个方面,在后信息时代,时刻都有大量数据产生、流动,数据已经是直接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借助数据技术的应用,可以发现新的知识、创造新的价值,实现从数据到知识到行动的跨越,公私领域对数据利用的需求也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为迫切。[17]在新的社会利益格局之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进行利益衡量,以一定标准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区别保护和利用,从而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多赢。
四、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操作模式
(一)执行查控“互联网+”的大数据应用
互联网大数据库的建立是一个宏大的国家社会工程,它的数据量采集、云计算处理技术、数据库云存储技术等等,需要国家信息化高尖端科技处理与强厚的资金保障,及各行业、各系统等通力配合才能建立起来。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查控“互联网+”大数据应用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律和司法能力。
1.执行查控的数据来源。
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所需要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又不仅限于银行、工商、国土、房产、车管、证券、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微银、支付宝、P2P网贷、理财产品等)以及电商等。在执行查控中通过批量向大数据平台发送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指令,由大数据平台反馈查询结果。当然这些数据的采集都是在互联网协议授权的情况下执行的。法院依法执行调取了相关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数据后,可以汇总链接建立形成单独的执行信息数据库,以便随时提取查询。在目前尚未建立起来大数据平台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查控采集数据可通过加密邮件方式“点对点”完成数据交换。如深圳法院与腾讯公司签订协议通过加密邮件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
2.执行查控采集数据的分析与使用。
数据资源纷繁复杂,大大超过了执行查控的范围。因此,在完成数据采集工作后,必须结合执行案件案情对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和使用。以下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种:查询找出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数据来源 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使用处理
银行储户数据库 存款及账户 冻结、划拨
土地产权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
房产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
车辆登记数据库 权属人及产权证号 查封、扣押
工商登记数据库 出资股权登记情况 查封
证券行业数据库 证券账号和资金账号情况 冻结、扣划
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库 账户及余额 冻结、扣划
电商行业数据库 保证金及支付宝余额账户 冻结、扣划
…… …… ……
第二种: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信息类别 个人信息数据库 使用处理
电商平台消费记录 依法罚款、拘留,
乘坐飞机、高铁记录 追究拒不执行判
消费记录信息 住宿星级以上酒店记录 决、裁定的责任,
实名财产性会员卡消费记录 纳入失信被执行
子女就读私立贵族学校记录 人名单
……
电商平台店铺运营情况
生产经营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采集的经营情况 信用惩戒,纳入
纳税信息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需要说明的是,对第一种情况,通过互联网数据库查询到财产信息,应当即时对该财产进行网上查封、冻结、扣划,数据库程序依编程设计要素自动生成结果,并反馈已查封、冻结、扣划的结果。对第二种情况,需要进行信息研判,通过计算机系统统计分析被执行人消费、生产经营情况的数据指数,并以此为依据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对实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曝光平台通过链接在各电商平台、行业协会网站、金融系统网站等发布小窗口公告,并存储征信系统数据库,以示惩戒,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这种通过互联网查控所能实现的执行效果将大大超过传统执行模式的效果,不管是效率还是传播面,都是不可比拟的。
3.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操作流程。
在建立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后,对具体案件的执行流程大体可结合执行互联网查控分析如下: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进行登记、立案后,将案件流转执行局,由执行局综合科室将案件分配给执行承办法官,执行承办法官签收案件后,制作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这里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知道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的,直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既不申报财产情况,也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依法启动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则直接启动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启动后,依授权登录相关数据库系统,依次发送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及证件数据电文,生成查询通知书,并发送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指令。数据库系统在收到指令后,自动生成并反馈查询结果。查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财产类型进行冻结、查封或扣划。
如反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个人互联网上活动数据信息,根据数据统计反馈进行研判,决定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进而追究拒执罪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二)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基本配置。
1.机构人员等配置
一种再好的工作制度创新如果没有人执行也是徒劳的。因此,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必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建设好相关硬件配套设施,加强使用管理。一是工作机构的设置。从执行查控工作属性而言,应当设立在执行局,可称“执行技术科”,作为下设科室之一,由执行局统一负责管理。二是工作人员的配备。鉴于执行互联网查控系统还需要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在人员配备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种是专职查询员,另一种是计算机技术人员。专职查询员涉及法院执行办案职权问题,应当由执行员担任,人数依各法院案件数、工作量等强度指标而定。计算机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系统维护与网络安全监控、维护,一般由法院司法技术科专业技术人员兼任即可。三是相关硬件设置配备。要建立法院数据库,首先需要配备相对庞大的数据存储服务器,配置有防火墙、交换机、PC终端、打印机、通过光纤等连接的互联网络架构等,视需要安装“反间谍”工具设备,同时应当保持查控微机房的环境干净整洁。四是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和查控登记台账,严格工作组织和纪律,确保规范有序。
2.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合理配置。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被授权的查询员是否具有执行裁决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实施执行互联网查控具体工作的人员必须也只能是具有执行职责与权限的法院工作人员,而非随意的工作人员。因此,法院在执行权权能上必须对执行互联网查控权限做一个合理的配置。在笔者看来,执行查控系统的查询员的执行权限只能具有执行实施权,而没有执行裁决权。理由一可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而造成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理由二是工作职责的分工,查询员专职负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与专业性,从而保证运行效率;理由三可以有效地实现执行分权制衡,形成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权力制约,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的推进路径
执行查控“互联网+”应用,使用大数据处理技术来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进一步提高效率,既有法律依据,又能发挥实效,堪称“完美”。但推向实质性的全面铺开应用,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推进路径。
1.加快与完善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立法。
要打破社会公众互联网信息保护不安全的思维“藩篱”,首先还是要加快与完善互联网安全立法的步伐,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消除人们的思想顾虑。1978年至2011年,我国制定法律240余部,行政法规700余部,地方性法规8600余部。相比之下,制定的互联网立法只有《电子签名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不到10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非常少。[18]201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此,互联网法律专家赵占领指出,仅有这个决定还远远不够,还需制定信息安全法、反垃圾电子邮件法、手机垃圾短信治理法及网络和新媒体广告法,为个人数据保护提供全面的立法支持框架。[19]
从近十来年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看,暴露出的问题不少。2000年的“千年虫”曾让全球性的计算机几乎一时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4月初,全球最大的电子邮件营销公司艾司隆(Epsilon)发生了史上最严重的黑客入侵事件,导致许多主要的企业客户名单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因此外泄,许多知名企业受到侵害。2014年12月底,美国媒体《彭博社》整理出了“2014年最具代表性的七大网络入侵事件”[20]。互联网安全立法已经不是还处在要不要立法的讨论阶段,而应进入如何立法的阶段。美国是互联网与互联网立法最为领先的国家,在网络安全立法或与网络空间安全有关的立法有50多部。欧盟国家在网络信息安全方面也作了立法规定[21],2013年7月在发布的网络安全战略中提出要制定一部新的指令,解决网络与信息安全中的重大问题,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计算机紧急事件反应中心,制定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战略以及协调计划。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上,各国既对传统法律进行完善,使之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新环境,有效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又有重点地推进互联网专门立法,通过系统的制度设计预防系统性风险的发生。[22]我国在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立法上,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立法的步伐,对现有规定进行完善。
2.顶层设计,发展大数据国家战略。
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包括各省高院在本省范围内建立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内,之所以目前只是外部专网连接,与银行建立“总对总”查控,一方面是信息安全的缘故,另一方面就是互联网信息化水平与大数据应用技术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提升。实际上,我国的计算机云计算能力已经处于国际领先地位,需要的是推动它的宽与深领域应用。2013年,被我国信息产业界称之为中国的“大数据元年”[23],预示着我国数据化时代的来临。美国在2012年就启动了“大数据发展研究计划”,将其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战略。我国也有许多专家学者向政府高层建议,呼吁制定大数据国家战略规划,并在发展目标、发展原则、关键技术等方面做出顶层设计。[24]国家大数据的发展战略不仅是技术发展纲要,同时也是以完善法律框架、政策框架为要,配置适当的财政计划和项目管理计划以及合作计划。[25]大数据的发展,必然将给未来社会和人们生活带来变革性的影响。因此,应当在借鉴比较国外政府的经验的基础上,超前思考“大数据”所能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预测,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公民隐私风险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大数据发展战略和发展路径,研究数据开放和共享的规则,确保信息开放、共享的安全性。作为政府理应是主导者,首当其冲的必须最大限地开放政府数据,才能推动各部门、各行业、各系统的数据开放性和共享性。作为法院,目前所能做的就是积极推进国家司法信息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法院司法信息资源的海量存储、科学分类、多元检索、综合分析,并积极促成与政府公安、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银行、证券等金融或金融性机构的数据共享协议,从顶层设计上,不断地简化执行互联网查控程序。
结 语
在“互联网+”时代下,海量的数据让人激动,而且数据将更加开放,共享性更加突出,可供查控的财产范围更加宽广。目前,最高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已与全国3000多个银行网点建立专网连接,可以查寻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信息,迈出了历史重要的一步。各地法院网上宣传报道执行网络查控所取得的成效不胜枚举,可谓形势喜人。随着互联网国家大数据战略的高速发展,笔者坚信执行专网查控必将走上“互联网+”应用,届时其效率与便捷程度将更加难以想象。正如“互联网+”理念的首倡者——易观国际董事长兼CEO于扬所说的那样,互联网将会成为水、电一样的基础设施,它会像潮水一样漫过传统低效的洼地。
【注释】:
[1]参见“最高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实现首例异地扣划”,载《人民法院报》第一版,2014年11月30日。
[2]赵国栋等:《大数据时代的历史机遇:产业变革与数据科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3]王倩、朱宏峰、刘天华:“大数据安全的现状与发展”,载《计算机与网络》2013年第16期。
[4]张春艳:“大数据时代的公共安全治理”,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12月12日。
[5]参见:“最高法:‘互联网+’时代提高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利用率”,来源于新华网,网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6/19/c_1115675942.htm,于2015年6月26日访问
[6]参见:“《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人”,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2015年2月4日,网载: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502/04/t20150204_4508779.shtml,于2015年7月17日访问。
[7] 【美】阿尔弗雷德·D.钱德勒、詹姆斯·W.科塔达:《信息改变了美国——驱动国家转型的力量》,万岩、邱艳娟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
[8] “适用于我们日常生活其他方面的法律与规范在网络空间同样也适用”。Cyber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European Union:An Open,Safe and Secure Cyberspace,3(2013)。
[9]张春艳:“剖析大数据时代的公共安全治理”,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0]钱金华、吴奕:“网络时代开启执行新思路 ——以支付宝账户的执行为分析对象”,载《人民法院报》第8版,2014年4月16日。
[11]胡志光、白田甜、李振宇:“大数据背景下民事执行查控的创新”,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3期。
[12]同引注4。
[13] 以2014年为例,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有1566.2万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最终要进入执行程序。以年均千万件的基数累计,也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律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
[14]陈超:“智慧城市:‘智慧来自大数据’”,载《文汇报》,2012年4月9日。
[15] 袁定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3.0’时代”,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2期。
[16] 【美】Martin E. Abrams:“新兴数字经济时代的隐私、安全与经济增长”,温珍奎译,载周汉华主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美国信息隐私权学者Alan F. Westin教授在其著作《隐私与自由中》提出社会中相互制约的四个隐私要素,即独处、袒露、好奇、维持公告秩序的政府监控。资料来源于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在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该文是张新宝教授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互联网安全主要问题立法研究》子课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7]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在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中国法学杂志社2015年6月出版,第50页。
[18] 引用此数据只是用于说明一种状态。参见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19] 参见:“大数据上升为国家战略刻不容缓——个人数据如何不被滥用需立法支持”,载《检察日报》第011 版,2014 年3 月7 日。
[20] 这七大网络入侵事件为:土耳其石油管道事件、伊朗黑客瞄准航空公司系统、JP摩根被黑事件、索尼影业被黑事件、美国社区医疗系统被黑、大型零售商家被黑以及心脏流血(Heartbleed)和Shellshock。资料网载:http://www.ithome.com/html/it/120449.htm,于2015年7月17日访问。
[21] 如《部长理事会信息安全领域决定92/242/EEC》、《部长理事会攻击信息系统的框架决定2005/222/JHA》、《欧盟议会与部长理事会建立欧盟网络与信息安全局的规章460/2004》、《部长理事会关于确定与认定欧盟关键基础设施以及加强保护必要性评估的指令2008/114/EC》。
[22] 周汉华:“论互联网法”,载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中国法学杂志社2015年6月出版,第23页。
[23]王世伟:“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新挑战”,载《社会科学报》,2013年9月5日。
[24]参见“大数据国家战略有望提上议程”,载《经济参考报》,2013年10月11日。
[25] 文金言:“大数据的国家战略”,载《中国建设信息》2015年第5期;网载:http://iocc.cin.net.cn/html/2015-03/1863.html,于2015年7月21日访问。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