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规范化量刑调研报告
2016-05-26 16:15: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冉烽 曾彦 刘惠敏 许桂永
  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行为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发展并不断深化,从而使得盗窃罪原有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再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罪内容的修改,使得原有的有关盗窃罪的量刑规范显现出滞后性。本次对盗窃罪规范化量刑的调研,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 在评析湖北省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和重庆市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盗窃罪如何量化刑期进行技术性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评析重庆高院、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一)重庆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笼统式”。即不按照盗窃罪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而是采用统一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的方法。(2)优点:简练、易懂、易操作。(3)缺点:滞后、不完备。

  2、具体分析

  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释[2013]8号解释(下同)对盗窃数额的标准进行了提高,而实施细则确未随之更新。具体来讲,司法解释实施后,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重庆市高院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了本辖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即2000元、6万元、40万元。而实施细则(修订版)在确定基准刑时,依然规定:“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显然亦不符合审判实际,突显滞后性。

  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大幅修改,提出了许多新规定,而在实施细则中则未提及。举例说明: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均罗列或提及多种量刑情节,且不论法条本身关乎入罪标准及刑罚档,仅从量刑情节本身而言,就理应作为增加刑罚的依据,而在实施细则中并未体现。

  (二)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分开式”。即按照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2)优点:细致、全面。(3)缺点:繁冗、重复。

  2、具体分析

  繁冗性主要体现在:(1)2013年有关盗窃的新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已经做了明文规定,但在实施细则中依然罗列。举例来讲:新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认定。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因此,在确定起点刑时,可概括确定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根本无必要将“数额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分开说明,亦无必要将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各种情形一一罗列(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盗窃数额、第九条对文物的盗窃数额,分别规定了认定方法。故其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在三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时都将盗窃文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以体现对该两类特别物品的特殊保护,是否必要,值得探讨。

  重复性体现在:(1)基于其制定模式——“分开式”,在不同的法定刑内,从起点刑确定基准刑时,同一量刑情节将会重复考虑。举例来说:增加非数额盗窃情形(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之一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这一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三个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均应适用,如若采用湖北高院的“分开式”模式,势必要重复提出。(2)量刑情节之重复。即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在其实施细则中反复出现。

  二、完善后的实施细则及解析

  (一)起点刑的确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原本拟参照湖北高院的意见,从重庆市各区、县客观经济状况,以及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针对贫困区、县,单独设立起点刑标准和其他标准。后考虑自量刑规范化试点以来,特别是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重庆市仅就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了统一标准,并未区分主城及贫困区、县这一客观实际,故暂且不以区分。●“数额较大”,也包括盗窃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2、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3、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二)基准刑的确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个案案情,适当确定可增加的刑罚量。

  ★解析:所涉及的数额,即“二千元”、“四千元”是通过数学计算形成的大概值。以“四千元”为例,计算过程如下:“数额巨大”的标准(重庆市)是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二者相差34万元,对应的法定刑相差7年。通过计算, 340000÷(7×12)=4047.6元折合一个月的刑期。之所以规定“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是基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未规定具体的增加标准,而是规定“根据根据个案案情,适当确定可增加的刑罚量”,是因为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数额标准并未重新确定,故无法通过具体量化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即使以“每增加五万元或者十万元,增加一至二个月的刑期”予以量化,一方面对普通民众而言,难以理解;另一方面可能形成一种不良社会导向,即一些犯罪分子会因此产生“做大做强”的想法,该规定则可能成为“恶法”。

  2、特殊盗窃类型:每增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一年刑期。

  ★解析:“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的”,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该规定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尤其是针对盗窃次数多但每次盗窃金额不大的小偷小摸案件,容易导致量刑偏重,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我院2013年判处的陈某某盗窃一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12次在南岸区南坪一家超市,趁店员不备之机,从货架上窃取不同种类的口香糖(价值几元)。该12次在陈某某将口香糖带离收银台区域时,均被超市安保人员当场捉获,赃物均被追回。该案若以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为标准,陈某某的宣告刑至少应是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显然,从案情本身出发,该宣告刑过重。为此,规定不论次数多少,只要超过三次以上,即“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一年刑期”,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便考虑个案案情的特殊性,更为符合审判实践。同时,“二个月至一年”这一幅度,对刑法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均能适用,又体现出易操作的优点。

  (三)量刑情节

  1、从重处罚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②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③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⑥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解析:●关于调节幅度,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的是30%,但以此标准,按照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则难以解决盗窃数额19.5万元与20万元在确定宣告刑时会出现明显偏差这一问题。举例来讲,盗窃一残疾人财物价值20万元,无其他情形,其宣告刑应是有期徒刑十年。同一被告人盗窃残疾人财物价值19.5万元,无其他情形,其宣告刑应是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可见,同样的量刑情节,仅因数额的细小差别,导致量刑结果出现4、5年的差距,显然有失客观公正。即使以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规定的最大幅度30%进行调节,依旧无法解决该问题。为此,确定50%以下的调节幅度比较合适。●规定“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是参照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是遵循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罪行法定原则。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增加刑期根据案情酌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案发后至判决前主动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解析:上述两条,同样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的情形,之所以存在量刑幅度的不同,是出于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以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弥补程度的考虑。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减少刑期根据案情酌定。

  (四)其他情况

  1、针对特定物品的盗窃(类型):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解析: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特定物品的价值规定了认定方法,因此,无必要如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的将盗窃特定物品单独列出。

  2、盗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总体解析:该完善后的实施细则,系借鉴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笼统式”和重庆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分开式”,并结合二者优点,力求简明、易懂、易操作,又不失全面,但也难免有不足之处。

  三、需说明的问题

  1、盗窃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同时具备其他特殊盗窃类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以盗窃数额确定起点刑,其他特殊盗窃类型用来调节起点刑以确定基准刑?还是以其他特殊类型盗窃确定起点刑,盗窃数额用来调节起点刑以确定基准刑?

  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就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在传统数额定罪的基础上,增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多种特殊盗窃类型。在盗窃数额和特殊盗窃类型均达到定罪标准时,应以何种确定起点刑,审判实践中,通过两种方式得出的量刑结果有较大差别。考虑盗窃数额定罪这一传统标准以及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即公司财产,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予以分析,以盗窃数额作为起点刑的标准,特殊盗窃类型作为确定基准刑的标准这一方法更为合适,量刑更显公正。

  2、特殊盗窃类型,即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已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情形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则不应重复评价。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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