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2016-05-24 14:25: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耒阳法院 | 作者:郭祥社
【裁判要旨】
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
【案情】
原告徐仲佑与被告谢光槐均系耒阳盐业公司职工。第三人湖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系耒阳盐业公司的上属公司。1998年5月,晶鑫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总股本为1500万元(每股1元)。此决定向募股是在湖南省盐业企业范围内,即1998年4月30日在册的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股份以股权形式确认,同股同权同利,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入股采取自愿原则,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股,认购时间为1998年5月10日至30日。凡购股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以人民币到各单位财务部门购买,统一汇往晶鑫公司帐户。当时,耒阳盐业公司有资格认购的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共计41人,因有5人(包括被告)弃权,实际认购人数为36人,但认购股份有37份(包括原告以被告名义认购的一份),共募集股金11.1万元。在认购过程中,由于被告不了解行情,且当时经济困难,怕担风险,其在规定的认购期间内表示放弃认购,而原告按照晶鑫公司当时的规定,也只能认购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因被告放弃自己名下认购的股份,原告便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身份证再认购一份,被告便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与原告,并表示同意将其可认购的股份让与原告认购。因此,原告除了认购自己名下的一份外,又出资3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再次认购一份。这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股份,所有手续均是原告填写,有关证券帐户卡、用于分红的银行存折及卡、股权证(出资证明书)等也由原告持有。在2005年前,原告每年均以工行存折领取分红款;2005年后变更为建行存折及卡领取分红款。2005年被告在了解到晶鑫股的效益一年比一年好后,曾以原告未给其好处费为由,而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股权,但原告未予同意。2007年10月被告就以向建行挂失存折的方式另行补办了建行存折。2008年3月1日,在耒阳盐业公司收集上交审核晶鑫股分红存折时,出现了两个名字相同的谢光槐分红存折,承办人便将原告持有的谢光槐存折退给了原告。后被告凭其补办的建行分红存折,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计领取分红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酿成股权争议纠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确认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晶鑫公司为原、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裁判】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仲佑出资3000元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认购晶鑫股系隐名投资,而被告系原告的挂名股东,是非真实投资的“显名股东”,因此,原告的隐名股资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认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也只能是其挂名股东即被告。因原告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并没有任何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由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确认投资者即原告的股权。对于原告在认购晶鑫股时,除了认购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外,还以被告的名义再次认购3000元股份,是否违背了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按照一般常规募集的股金越多对晶鑫公司发展越有利,但由于晶鑫公司在1998年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运作刚启动,总股本控制在1500万元以内,且系未上市的公司内部股,而当时对有认购资格的职工弃权人数又无法预知,故当时规定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元是对公司总股本的控制。况且,原告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股份也仍然在公司总股本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并未违背晶鑫公司当时的规定,更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出资3000元以被告的名义认购晶鑫股应是有效的。鉴于被告始终承认是原告出资3000元认购晶鑫公司的3000元股份,但又坚持股权是自己所有,对此,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和逻辑,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股权与出资也是对等的,被告在晶鑫公司募集股金时,怕担风险,未出资分文,而股权从何而来。因此,被告只是原告的挂名股东,不应享有股权。根据晶鑫公司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募股原则,若原告投资亏损,承担亏损风险的必然是原告;然而,在原告投资盈利时,享有股利的也当然是原告。又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诉请确认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其所有,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通过向银行挂失晶鑫股分红存折,并且已领取分红款6000元,原告表示自己虽然没有承诺过要给被告好处费,但基于被告的借名行为而使原告受益,故原告对被告已领取的分红款6000元可作为好处费给予被告,原告不再行使追偿权,对此,法院予以照准。对于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其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不能构成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上,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徐仲佑在1998年5月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归原告所有;二、第三人晶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宣判后,被告谢光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仲佑在2008年5月出资购买晶鑫公司谢光槐名下的股份,上诉人谢光槐出具身份证给徐仲佑的行为应视为谢光槐同意将其认购晶鑫公司股份的资格让与了徐仲佑。本案属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权确认纠纷,这类诉讼主要依据股东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徐仲佑持有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既是出资证明又是一种权利凭证,该证据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徐仲佑作为隐名股东,其持有权利凭证,那么股权就应归徐仲佑所有。原判根据隐名股东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徐仲佑以谢光槐的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徐仲佑所有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益受到妨碍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出资3000元以被告名义认购晶鑫股系隐名投资,而被告系原告的挂名股东,是非真实投资的“显名股东”,因此,原告的隐名投资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权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也只能是其挂名股东即被告。但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其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并不能构成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本案原、被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争议,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徐仲佑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因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谢光槐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股权结构中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基于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原告徐仲佑持有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既是出资证明又是一种权利凭证,它无疑是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徐仲佑持有权利凭证,那么股权就应当归徐仲佑所有。鉴于以上理由,原告合法的隐名投资当然可以重见“阳光”,“显名化”。故法院根据隐名股东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原告徐仲佑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归徐仲佑所有正确。
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
【案情】
原告徐仲佑与被告谢光槐均系耒阳盐业公司职工。第三人湖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系耒阳盐业公司的上属公司。1998年5月,晶鑫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总股本为1500万元(每股1元)。此决定向募股是在湖南省盐业企业范围内,即1998年4月30日在册的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股份以股权形式确认,同股同权同利,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入股采取自愿原则,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股,认购时间为1998年5月10日至30日。凡购股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以人民币到各单位财务部门购买,统一汇往晶鑫公司帐户。当时,耒阳盐业公司有资格认购的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共计41人,因有5人(包括被告)弃权,实际认购人数为36人,但认购股份有37份(包括原告以被告名义认购的一份),共募集股金11.1万元。在认购过程中,由于被告不了解行情,且当时经济困难,怕担风险,其在规定的认购期间内表示放弃认购,而原告按照晶鑫公司当时的规定,也只能认购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因被告放弃自己名下认购的股份,原告便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身份证再认购一份,被告便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与原告,并表示同意将其可认购的股份让与原告认购。因此,原告除了认购自己名下的一份外,又出资3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再次认购一份。这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股份,所有手续均是原告填写,有关证券帐户卡、用于分红的银行存折及卡、股权证(出资证明书)等也由原告持有。在2005年前,原告每年均以工行存折领取分红款;2005年后变更为建行存折及卡领取分红款。2005年被告在了解到晶鑫股的效益一年比一年好后,曾以原告未给其好处费为由,而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股权,但原告未予同意。2007年10月被告就以向建行挂失存折的方式另行补办了建行存折。2008年3月1日,在耒阳盐业公司收集上交审核晶鑫股分红存折时,出现了两个名字相同的谢光槐分红存折,承办人便将原告持有的谢光槐存折退给了原告。后被告凭其补办的建行分红存折,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计领取分红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酿成股权争议纠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确认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晶鑫公司为原、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裁判】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仲佑出资3000元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认购晶鑫股系隐名投资,而被告系原告的挂名股东,是非真实投资的“显名股东”,因此,原告的隐名股资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认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也只能是其挂名股东即被告。因原告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并没有任何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由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确认投资者即原告的股权。对于原告在认购晶鑫股时,除了认购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外,还以被告的名义再次认购3000元股份,是否违背了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按照一般常规募集的股金越多对晶鑫公司发展越有利,但由于晶鑫公司在1998年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运作刚启动,总股本控制在1500万元以内,且系未上市的公司内部股,而当时对有认购资格的职工弃权人数又无法预知,故当时规定个人认购不得超过3000元是对公司总股本的控制。况且,原告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股份也仍然在公司总股本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并未违背晶鑫公司当时的规定,更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出资3000元以被告的名义认购晶鑫股应是有效的。鉴于被告始终承认是原告出资3000元认购晶鑫公司的3000元股份,但又坚持股权是自己所有,对此,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和逻辑,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股权与出资也是对等的,被告在晶鑫公司募集股金时,怕担风险,未出资分文,而股权从何而来。因此,被告只是原告的挂名股东,不应享有股权。根据晶鑫公司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募股原则,若原告投资亏损,承担亏损风险的必然是原告;然而,在原告投资盈利时,享有股利的也当然是原告。又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诉请确认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其所有,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通过向银行挂失晶鑫股分红存折,并且已领取分红款6000元,原告表示自己虽然没有承诺过要给被告好处费,但基于被告的借名行为而使原告受益,故原告对被告已领取的分红款6000元可作为好处费给予被告,原告不再行使追偿权,对此,法院予以照准。对于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其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不能构成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上,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徐仲佑在1998年5月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所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归原告所有;二、第三人晶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宣判后,被告谢光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仲佑在2008年5月出资购买晶鑫公司谢光槐名下的股份,上诉人谢光槐出具身份证给徐仲佑的行为应视为谢光槐同意将其认购晶鑫公司股份的资格让与了徐仲佑。本案属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权确认纠纷,这类诉讼主要依据股东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徐仲佑持有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既是出资证明又是一种权利凭证,该证据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徐仲佑作为隐名股东,其持有权利凭证,那么股权就应归徐仲佑所有。原判根据隐名股东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徐仲佑以谢光槐的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为徐仲佑所有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益受到妨碍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出资3000元以被告名义认购晶鑫股系隐名投资,而被告系原告的挂名股东,是非真实投资的“显名股东”,因此,原告的隐名投资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权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也只能是其挂名股东即被告。但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其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并不能构成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本案原、被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争议,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徐仲佑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因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谢光槐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股权结构中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基于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原告徐仲佑持有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既是出资证明又是一种权利凭证,它无疑是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徐仲佑持有权利凭证,那么股权就应当归徐仲佑所有。鉴于以上理由,原告合法的隐名投资当然可以重见“阳光”,“显名化”。故法院根据隐名股东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原告徐仲佑以被告谢光槐的名义认购的3000元晶鑫股权归徐仲佑所有正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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