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被忽视的交通违法,你中招了吗?
2016-05-22 14:02: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汤峥鸣
慕伟春 作
车牌被盗后没有及时补办仍继续上路行驶,遭到交警查处时凭车牌被盗报案回执能否免除处罚?自称人在车内却仍被交警贴条,处罚到底冤不冤枉?道路上无禁止停车标志,靠边停车上客为何仍被罚?……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近年来审理的一批因不服交通违法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例,其中不少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极易被驾驶员忽视。
车牌被盗能否上路行驶
交警在上海闹市区的普安路曙光医院附近执勤时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车未悬挂车牌,遂上前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时正在车内的孟先生辩解该车并非其所驾驶,自己只是帮车主看管车辆,随后其又从车内找出一张车牌被盗证明,称车牌上个月被盗,已向警方报案。虽然孟先生百般辩解,但交警仍认定其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处以200元罚款。
孟先生对交警的处罚并不认同,他坚称当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实际驾驶人离开车辆外出办事,自己并非车主也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何况当时其已出示派出所开具的车牌被盗证明。孟先生认为,交警的处罚错误,遂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视频等证据和依据,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报警之日起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悬挂号牌并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驳回了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补办车牌应在合理期限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未悬挂号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相关视频及照片均能证明,孟先生所驾驶车辆在当日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就是其本人,因此交警部门对孟先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孟先生虽主张车辆号牌被盗且派出所已经出具接报回执单,其行为事出有因,不应予以处罚,但车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无牌车辆不得上路也是驾驶人应知的法律常识。被查处车辆车牌被盗后,车辆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而是在1个多月后仍驾驶该车辆上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孟先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自称人在车内被贴条
在某科研单位工作的史先生独自驾驶轿车外出。据他自己说,当天当他行驶到上海牛庄路近福建中路时,因驾驶疲劳,血压升高,于是就将车靠边停下,准备休息后再行驶。
史先生将驾驶座放倒,躺在放平的座位上休息了约半个小时,待缓过神来,准备开车离开时,忽然发现车窗上贴了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最终,他因违法停车被罚款200元。
史先生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警进行停车处罚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如果人在现场,交警应当先对其进行警告,劝其尽快驶离;如果司机仍不肯离去,才可以开出罚单。史先生觉得,这张罚单自己吃得“实在太冤”。于是,他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史先生和交警部门围绕他的行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的情形展开了辩论。
交警部门当庭出示了停车现场照片2张、公安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公安内网电子警察信息,以此证明2012年1月14日在牛庄路近福建中路约4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驾驶人不在现场。
对此,史先生指出,交警部门出示的第2张照片是在已经贴好告知单时才照的,不能证明当时自己是否在车内。而第1张照片是从车左前方45度角拍摄,遇到前挡风玻璃反光,不仅反映不出自己当时是否在车内,甚至连车内蓝色的驾驶座位都无法显示,达不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要求。
交警部门辩称,上述法条中“固定相关证据”指的是违法停车的证据,而非驾驶员是否在车内的证据。
史先生还提出,事发地点附近有一个摄像头,自己到底有没有下车,调取录像一看便知。但由于录像资料的保存不超过2个月,事发时距开庭已近4个月,因此不具备查看录像的客观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先生在路边停车过程中驾驶人离开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提供了现场照片加以证明。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官点评
特殊情形由驾车人承担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执勤警察作为专门从事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执法人员,其对交通轻微违法的事实有权现场认定。本案中,日常社会生活中因驾驶人路边停车后离开机动车,从而构成违法停车的情形,属于一般较常见的违法停车行为。交警部门以交警目击及现场两张照片作为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史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未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已完成举证责任,也说明了本案所涉的交通行政处罚不存在履行先行劝离程序的理由。史先生认为其当时因身体不适躺倒在车内驾驶座上休息,未离开现场,交警执法过程中驾驶人始终处于车内的主张属于特殊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史先生未能提供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举证,因此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误闯右转弯红灯能否免罚
姚先生驾车经过上海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准备右转,因天黑加上对道路不熟悉,没有注意到该路口设置有右转弯信号灯,径直右转向行驶。而此时,该路口的右转弯信号灯正处于红灯状态,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即要求姚先生靠边停车并当场指出了其违法行为,认定姚先生实施了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遂依据简易程序,对他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后姚先生对交警的这一处罚决定提出了质疑。经行政复议后姚先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姚先生诉称,当时他并未看到右转弯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对其存在不按方向指示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交警部门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此外,该处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驾驶员极易在雨天、夜晚等复杂情况下看不清信号灯而误闯红灯。
庭审中,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交了执法录音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以证明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录音中,当交警指出其违法行为时,姚先生对交警说:“好通融吗?帮帮忙!”对此,姚先生解释是处理违章时过于紧张,对话没有反映自己的真实想法,警察说违章就认了。当被问及为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承认自己是误闯红灯时,姚先生称是为了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是误闯红灯。
交警部门称,事发当时,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禁止右转状态,姚先生却驾驶机动车右转向行驶,属于实施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当场指出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且双方在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签名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先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信号灯设置不合理非违法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涉及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系短时瞬间行为,交警部门的执勤交警在事发现场管理和维持交通秩序,对其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指出并予以处罚所形成的现场录音资料和事发当天形成的工作记录客观真实,更具有证明力。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交警执法录音显示,姚先生并未当场对其“闯红灯”的事实提出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向法院起诉阶段时均承认其系“误闯红灯”,现姚先生认为是为了行政复议中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误闯红灯”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纳。
至于姚先生提出的事发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设置不合理的问题,法官提醒,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确实认为事发地信号灯设置不正确、不清晰,应当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表达诉求,绝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违法的理由。
非禁停区域上客受罚
徐先生驾驶一辆大客车途经上海市浙江中路某路口。因有乘客需要上车,徐先生见路边没有禁停标志便靠边停车上客。该停车行为恰巧被执勤交警看到,交警要求徐先生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处理。交警认定徐先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
徐先生认为,事发地点并无任何禁止上客标志,交警部门却对他作出行政处罚,交警的行为属于恶意执法。于是,他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交警部门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提交了现场照片3张、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交警部门称,案发当日,徐先生驾驶的车辆压道路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路面上车道标线清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对徐先生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多个行为择一而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徐先生驾驶机动车驶入浙江中路某路口后跨越白色实线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行为有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徐先生的主要异议是认为他虽然跨越实线,但目的是为了停车。然而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该路段狭窄,为保证非机动车通行而标有白色实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事发当天,徐先生驾驶大型客车在事发地点跨越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实际实施了多个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现对徐先生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司法观察
加强纠正交通违法
促进规范交通执法
近年来,道路交通拥堵、交通事故频发已经成为城市发展的顽疾。全国不少城市都在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以规范交通参与人的交通习惯。
黄浦区法院行政一庭法官葛翔指出,城市出行的便捷,公共交通的安全,关系到在这个城市生活的每个出行市民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安全的交通出行,不仅取决于公共交通设置、道路规划等客观环境,更取决于每一个出行市民良好的交通习惯和安全交通的守法意识。只有不同的通行主体都能各行其道,依法遵守交通规则,城市的交通才能井然有序,出行才能更为安全便捷。
从近期黄浦区法院受理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情况来看,一些当事人对基本交通规则不知晓,甚至是漠视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纠正力度和频率,将对城市交通秩序的改善及出行的安全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行政诉讼同样也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推进器,法院在交通执法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也将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推动交通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规范、有力,使之更好地维护城市交通的公共利益。
车牌被盗能否上路行驶
交警在上海闹市区的普安路曙光医院附近执勤时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车未悬挂车牌,遂上前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时正在车内的孟先生辩解该车并非其所驾驶,自己只是帮车主看管车辆,随后其又从车内找出一张车牌被盗证明,称车牌上个月被盗,已向警方报案。虽然孟先生百般辩解,但交警仍认定其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处以200元罚款。
孟先生对交警的处罚并不认同,他坚称当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实际驾驶人离开车辆外出办事,自己并非车主也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何况当时其已出示派出所开具的车牌被盗证明。孟先生认为,交警的处罚错误,遂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视频等证据和依据,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报警之日起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悬挂号牌并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驳回了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补办车牌应在合理期限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未悬挂号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相关视频及照片均能证明,孟先生所驾驶车辆在当日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就是其本人,因此交警部门对孟先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孟先生虽主张车辆号牌被盗且派出所已经出具接报回执单,其行为事出有因,不应予以处罚,但车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无牌车辆不得上路也是驾驶人应知的法律常识。被查处车辆车牌被盗后,车辆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而是在1个多月后仍驾驶该车辆上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孟先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自称人在车内被贴条
在某科研单位工作的史先生独自驾驶轿车外出。据他自己说,当天当他行驶到上海牛庄路近福建中路时,因驾驶疲劳,血压升高,于是就将车靠边停下,准备休息后再行驶。
史先生将驾驶座放倒,躺在放平的座位上休息了约半个小时,待缓过神来,准备开车离开时,忽然发现车窗上贴了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最终,他因违法停车被罚款200元。
史先生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警进行停车处罚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如果人在现场,交警应当先对其进行警告,劝其尽快驶离;如果司机仍不肯离去,才可以开出罚单。史先生觉得,这张罚单自己吃得“实在太冤”。于是,他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史先生和交警部门围绕他的行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的情形展开了辩论。
交警部门当庭出示了停车现场照片2张、公安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公安内网电子警察信息,以此证明2012年1月14日在牛庄路近福建中路约4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驾驶人不在现场。
对此,史先生指出,交警部门出示的第2张照片是在已经贴好告知单时才照的,不能证明当时自己是否在车内。而第1张照片是从车左前方45度角拍摄,遇到前挡风玻璃反光,不仅反映不出自己当时是否在车内,甚至连车内蓝色的驾驶座位都无法显示,达不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要求。
交警部门辩称,上述法条中“固定相关证据”指的是违法停车的证据,而非驾驶员是否在车内的证据。
史先生还提出,事发地点附近有一个摄像头,自己到底有没有下车,调取录像一看便知。但由于录像资料的保存不超过2个月,事发时距开庭已近4个月,因此不具备查看录像的客观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先生在路边停车过程中驾驶人离开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提供了现场照片加以证明。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官点评
特殊情形由驾车人承担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执勤警察作为专门从事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执法人员,其对交通轻微违法的事实有权现场认定。本案中,日常社会生活中因驾驶人路边停车后离开机动车,从而构成违法停车的情形,属于一般较常见的违法停车行为。交警部门以交警目击及现场两张照片作为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史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未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已完成举证责任,也说明了本案所涉的交通行政处罚不存在履行先行劝离程序的理由。史先生认为其当时因身体不适躺倒在车内驾驶座上休息,未离开现场,交警执法过程中驾驶人始终处于车内的主张属于特殊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史先生未能提供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举证,因此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误闯右转弯红灯能否免罚
姚先生驾车经过上海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准备右转,因天黑加上对道路不熟悉,没有注意到该路口设置有右转弯信号灯,径直右转向行驶。而此时,该路口的右转弯信号灯正处于红灯状态,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即要求姚先生靠边停车并当场指出了其违法行为,认定姚先生实施了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遂依据简易程序,对他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后姚先生对交警的这一处罚决定提出了质疑。经行政复议后姚先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姚先生诉称,当时他并未看到右转弯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对其存在不按方向指示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交警部门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此外,该处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驾驶员极易在雨天、夜晚等复杂情况下看不清信号灯而误闯红灯。
庭审中,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交了执法录音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以证明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录音中,当交警指出其违法行为时,姚先生对交警说:“好通融吗?帮帮忙!”对此,姚先生解释是处理违章时过于紧张,对话没有反映自己的真实想法,警察说违章就认了。当被问及为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承认自己是误闯红灯时,姚先生称是为了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是误闯红灯。
交警部门称,事发当时,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禁止右转状态,姚先生却驾驶机动车右转向行驶,属于实施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当场指出姚先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且双方在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签名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先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信号灯设置不合理非违法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涉及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系短时瞬间行为,交警部门的执勤交警在事发现场管理和维持交通秩序,对其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指出并予以处罚所形成的现场录音资料和事发当天形成的工作记录客观真实,更具有证明力。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交警执法录音显示,姚先生并未当场对其“闯红灯”的事实提出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向法院起诉阶段时均承认其系“误闯红灯”,现姚先生认为是为了行政复议中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误闯红灯”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纳。
至于姚先生提出的事发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设置不合理的问题,法官提醒,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确实认为事发地信号灯设置不正确、不清晰,应当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表达诉求,绝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违法的理由。
非禁停区域上客受罚
徐先生驾驶一辆大客车途经上海市浙江中路某路口。因有乘客需要上车,徐先生见路边没有禁停标志便靠边停车上客。该停车行为恰巧被执勤交警看到,交警要求徐先生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处理。交警认定徐先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
徐先生认为,事发地点并无任何禁止上客标志,交警部门却对他作出行政处罚,交警的行为属于恶意执法。于是,他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交警部门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提交了现场照片3张、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交警部门称,案发当日,徐先生驾驶的车辆压道路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路面上车道标线清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对徐先生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多个行为择一而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徐先生驾驶机动车驶入浙江中路某路口后跨越白色实线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行为有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徐先生的主要异议是认为他虽然跨越实线,但目的是为了停车。然而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该路段狭窄,为保证非机动车通行而标有白色实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事发当天,徐先生驾驶大型客车在事发地点跨越白色实线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实际实施了多个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现对徐先生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司法观察
加强纠正交通违法
促进规范交通执法
近年来,道路交通拥堵、交通事故频发已经成为城市发展的顽疾。全国不少城市都在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以规范交通参与人的交通习惯。
黄浦区法院行政一庭法官葛翔指出,城市出行的便捷,公共交通的安全,关系到在这个城市生活的每个出行市民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安全的交通出行,不仅取决于公共交通设置、道路规划等客观环境,更取决于每一个出行市民良好的交通习惯和安全交通的守法意识。只有不同的通行主体都能各行其道,依法遵守交通规则,城市的交通才能井然有序,出行才能更为安全便捷。
从近期黄浦区法院受理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情况来看,一些当事人对基本交通规则不知晓,甚至是漠视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纠正力度和频率,将对城市交通秩序的改善及出行的安全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行政诉讼同样也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推进器,法院在交通执法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也将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推动交通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规范、有力,使之更好地维护城市交通的公共利益。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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