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中的释明权
2016-05-06 15:46: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启斌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就释明权作的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本文拟从探讨释明权的内涵入手,借鉴德国、法国的法律规定,剖析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建议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便于今后在审判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供方向。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法律逻辑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如何将“三段论”理论应用的案件审理中,是摆在我们法官面前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对于“释明权”的问题也有不同的争论。在很多民事诉讼中,一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欠缺,无法正确有效的开展诉讼,从而可能产生对突袭裁判的疑惑和对法院的不信任,不仅不能顺利进行庭审,所言所语也会影响法官对案件形成完整的思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因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何时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用何种方法释明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释明权的内涵

  (一)释明权的定义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即解释明了。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原意是指是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还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的充分;2、当事人的生命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做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也有观点认为,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内容

  释明权的内容是指法官行使释明权所要释明的对象。根据释明权内容的不同,法官的释明可分为程序释明、实体释明。

  1、程序释明

  程序释明是对程序事项的说理,不是对案件实体事项的认定,是一种阐释民事诉讼程序并将其付诸实施的过程,目的是引导当事人将已提出的争议问题和事实、证据材料阐述得更加清楚、明确,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信地完成举证,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程序释明的主要情形有:

  (1)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判决结果。法官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帮助当事人将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当事人陈述不明。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含混不清或不完整,法官可令当事人或证人当庭陈述清楚。

  (3)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不适格,如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行及时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4)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为了查明案情,法官可依据《证据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等进行释明。

  2、实体释明

  当法官与当事人在实体事项上认知不同时,法官应就有关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给双方当事人举证、抗辩、变更诉讼主张的机会。主要情形有:

  (1)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2)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3)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二、各国对释明权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对释明权有着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达到此项目的,在必要限度内,与当事人就是实际证据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发问。”第2项规定:“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的,并尚有疑问的事项加以注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为解决争讼作必要的说明。”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讼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米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的状况及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有些法官认为审判中应当做到绝对的中立,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怠于行使释明权,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另一方面,有些法官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随意介入诉讼,导致出现偏袒、不公平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提高自身素质,精通法律,提升运用法律的能力,在释明时做到把握尺寸,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

  (一)坚持释明合法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不仅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等,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能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任意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

  (二)坚持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基础上行使,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从而实现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目的。

  (三)坚持释明适度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释明过度,即对不该释明进行释明。例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自认的,法官就不能以被告有抗辩权而进行释明。再如,经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主张或请求,法官则不必再行释明或反复提醒,而应根据当事人原来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四)坚持释明有限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将释明的内容控制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及主张的范围内,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四、释明权的救济措施

  “释明权”的作用显而易见,运用得当时,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运用不当时,影响司法中立的形象,造成案件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正是因为其由如此重要的作用,必须对该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法官未依法释明时,允许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回复。

  (二)法官释明过度时,如当事人认为法官存在偏袒的嫌疑,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如核查属实,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三)法官释明错误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对诉讼主张进行变更、完善,避免因释明错误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收到损害。

  结语

  释明权理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法官释明权的价值核心就是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围绕公正、便捷的解决纷争这一终极目标行使裁判权。国家的生命在于法治,法治的生命在于实施。我们法官作为一线司法工作者,一定要牢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祖国和人民,做一名忠于法律正义的中国法官。

(作者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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