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路径之微探
——以侦辩关系为视角
2016-05-05 14:51: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敏秀
【摘 要】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也取得了诸多成就,其中对侦查部分修改的亮点集中体现在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刑事强制措施和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等,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推动了侦查制度的诉讼化进程,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问题不断,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现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对侦查权的控制显得薄弱,辩护权的实质效果不明显,这一切既有实施运行中的人为因素等影响也有更为深刻的体制因素制约。本文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辩关系实务现状入手,分析我国实践中刑事侦查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弊端,在深入研究分析成因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路径提出建议:一、更新侦查观念,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二、深入进行体制改革,健全相关机制,尽快完成体制转型;三、改革侦、诉、辩、裁关系,形成科学的、体现刑事诉讼本质的三方四级构造关系;四、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关键词】侦辩关系 侦查权 侦查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 体制改革 三方四级构造 证据裁判原则
引 言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侦查’一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性、独立性的诉讼阶段,对后续提起公诉与审判阶段具有重要意义。
但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极易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侦查权的行政权属性必然要求其要受到制约和监督,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控制几乎为零,主要的还是依靠侦查机构内部的自律性自我监督,而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我国虽然经过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但对侦查程序始终处于小修小补的阶段,未改变侦查权力运行的封闭性和高度自治性特点,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疑罪从挂”等侦查阶段非正常现象,我国刑事司法仍然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结论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而侦查权缺乏强有力的控制,将很有可能导致整个侦查程序畸形,演变成为“行政治罪程序”,而被追诉者容易沦落为诉讼客体,其辩护律师虽然可以名义上提供辩护,但实质效果不明显,侦辩关系严重失衡,辩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我国侦查程序不合理的体制及相关制度设计迫切需要得到改变。
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强,完成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型逐渐得到了公民的普遍认可,而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更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环节,笔者结合侦辩关系实务经验,对我国的刑事侦查工作改革提出相关建议,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对我国刑事侦查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如果将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那么侦查便是这场战争的开端,刑事诉讼法就是阐明战争规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实实在在的人权法,而这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更是有直接的体会,因为如果没有刑事法律则打击犯罪更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权法性质是否为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所理解和接受,是否能真正贯彻落实在行动上则是堪忧的。实际上,刑事侦查工作往往更注重的是尽快完成侦查任务,追求效率和打击犯罪,在追求公正与保障人权方面做的严重不足,刑事领域出现警民关系恶化,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针对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的存在的问题与改革,理论与实务界对其的研究也不在少数,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对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提供一个思路。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辩关系实务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在司法实务方面发生了不少变化,诸多领域呈现出了新气象,就侦辩关系实务状况而言,让人半喜半忧,新型的侦辩关系构建与落实还任重而道远。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最大改变就是可以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而不是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介入诉讼,这一身份的明确为律师给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奠定了基础。
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利更为广泛,主要有:(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代理申诉、控告。特别是在刑事拘留37天内,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主要是申请取保候审);(二)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均可只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且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三)在案件报送人民检察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时,律师可以提交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四)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还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五)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收集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律师,告知案件移送情况。从以上种种权利可以看出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充分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引导构建一种平等、对抗、制约的新型侦辩关系 。
但在具体实务中侦查权依然独大,辩护权行使困难重重,且辩护效果不佳,新型侦辩关系难以实现,曾经的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得到了缓解,但新“三难”(律师在进行法庭辩护时,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开始凸显。以笔者代理的刑事案件经历来说,侦辩关系很难做到平等、对抗和制约。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先有派出所出警处理,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转由刑警接手,进行立案侦查,有的甚至报给所在辖区的公安局分局,但这对家属来说,其只知道接触过的民警,且并不清楚该民警具体的名字和职务,也不清楚案件的后续去向和负责人,这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在律师经过一番周折之后,递交手续有时也并不太顺利,侦查机构往往都案多人少,好不容易见到了该案件的主办人员,但其觉得律师作用不大,只要他们觉得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就要将案件往检察院移送,拒收律师的委托手续。由此可见,他们对律师的具体辩护工作如申请取保候审和递交辩护意见是持什么样的态度。实践中,即便是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也很少只凭律师的正常辩护工作就能成功变更或解除对当事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在被批准逮捕后再成功取保候审的概率几乎没有。同时,律师和侦查人员的联系也不容易。往往侦查人员只会告知办公电话,很多时候律师很难通过电话联系到侦查人员,更多的只能是预约见面沟通,而沟通的过程更多是侦查人员的说教,律师的意见难以被认同和采纳,更没有一个书面的回复。在案件报送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或者移交审查起诉时,至今还没见过有哪个侦查机关会主动告知辩护人移送情况。
以上诸多现象,并不是个案,而是具有普遍性。侦查阶段,侦、辩双方的地位悬殊、各自掌握的资源差异、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攻防职能的对抗性等因素,决定了我国目前侦辩关系不可能达到理论上的理想状态,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虚化。
二、我国目前刑事侦查存在的问题和成因
目前,我国刑事侦查实务中还是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即在我国现实刑事司法活动中,真正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阶段不是审判阶段,而是侦查阶段,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正式“确认”活动。 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的中心是侦查,侦查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地位和关键环节。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侦查活动几乎不受制约,侦查结论极富“权威性” 。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就表现为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侦查权容易被滥用,极易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就侦查程序启动而言,将是否立案的权力交由侦查机关行使,虽然法律上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但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往往没有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公检机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体现出互相配合的关系,制约严重不足,出现很多不立案、错立案和乱立案等情形。这也导致了很多公民的合法诉求无法实现,切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公正性无法体现,无形中是在逼迫公民通过信访上访、私力救济等方式解决问题。同时,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实际由侦查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致使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绝大多数在侦查阶段就被采取羁押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罪推定”的理念无从体现。还有就是存在无期限侦查现象,致使某人常年背负着犯罪嫌疑人的名号,承受着巨大的身心痛苦。
第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人的最基本尊严。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形式多样,手段趋于隐蔽,难以被他人所发现或者证明。例如,经常在半夜搞突袭审讯,使用疲劳战术进行心理防线的突破,还有就是经常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利用言行相威逼利诱,进行认罪的批评教育等方式达到侦破案件、搜集证据的目的。
第三,刑事侦查卷宗对案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结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机关的全面、细致侦查,案情基本上比较清楚,取得的证据也比较充分,而这过程和结果也被刑事卷宗所固定下来,后续的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更多的只是对侦查案卷进行相应的审查、审理,致使出现庭审形式化和无罪判决率畸低等异于其他法治国家的现象。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首先,是受处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是刑事案件的侦破,对侦查过程和侦查结果具有极大的兴趣,而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和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认定则不太关心,这种现象也直接影响了侦查的地位,迷信侦查的“权威性”,所以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定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很难改变。其次,我国现行的体制、制度安排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职权式单轨制的侦查模式弊端不少,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存在灰色地带,或多或少的影响着我国刑事侦查的发展。最后,关于证据裁判规则的应用还是不够严格,证人和警察的不出庭,举证质证都是围绕书面卷宗进行,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促使瑕疵证据和不可采信证据被采用的奇怪现象。
三、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的建议
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 对侦查工作的改革也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要部分,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更新侦查观念,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这对于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来说,都意义深远,为刑事诉讼的科学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特别是对侦查领域,震撼最大,侦查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成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成为侦查阶段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白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以审判为中心,也可以称作“审判中心主义”,就是在诉讼全过程各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 回归审判权作为裁判权的本质。其次,对于侦查机关和工作人员来说,就要在深入理解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将思想意识里的侦查本位让位于审判本位。因为侦查本位形成的刑事程序结构必然是侦查重心,起诉和审判则成为边沿部分,依赖于重心的引力,导致“头重脚轻”的刑事程序结构;而审判本位造就刑事程序结构的审判重心,使侦查和起诉处于相对服从的位置,符合刑事程序结构的应然状态。同时,还要强化诉讼意识和证据裁判意识,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侦查机关不仅要重视案件侦破,更重要的是要强化诉讼意识,严格按照诉讼标准处理案件,保障案件质量,方便后续起诉和审理,节省司法资源。
2、深入进行体制改革,健全相关机制,尽快完成体制转型。侦查体制改革是一个大问题,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但笔者认为核心还是在于如何改变当今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职权式、单轨制、行政型、主观型的侦查模式。目前,我国的侦查权为国家专属,具有行政权性质,侦查权的运用几乎不受司法权的控制,侦查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和秘密性特征,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然是侦查的核心,人权保障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地发挥。鉴于此,为适应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侦查应该完成向对抗式双轨制的侦查模式转变。具体就是要增强辩方的防御力量,赋予侦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实现侦辩关系的平等、对抗和制约。同时,还应该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对侦查程序实现诉讼法化,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司法令状”原则,让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司法监督,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保障司法公正。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硬件设施,加大技术、物资等投入,强化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和严格管理,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侦查的技术含量,完成由主观型侦查向客观型侦查的转变。
3、改革侦、诉、辩、裁关系,形成科学的、体现刑事诉讼本质的三方四级构造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且该规定自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没有改动过,那是否该规定真的合理科学呢?从多年来实施的效果来看似乎并不是太理想,最为突出的现象就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究其根源就是该规定的自身矛盾性,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 。在这种规定下,辩方的力量显然是薄弱的。据此,对其的改革应该是向刑事诉讼三方四级构造转变,将传统的平面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发展为三角体的立体维度。 构建平等、对抗、制约的侦辩关系,让侦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密切检警关系,同时对于侦审关系要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
4、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以庭审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这对于侦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具体就是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和完善调查取证方式。要求对证据的审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证人的出庭作证。改变传统的先抓人后取证的工作方式,转变为先取证再抓人到补证的由证到供模式。
最后想说的是,对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非一日之功,引用李克强总理的一句话,“改革进入了深水区,也可以说是攻坚期,的确是因为它要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现在触动利益往往比触及灵魂还难。但是,再深的水我们也得趟,因为别无选择,它关乎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前途。这需要勇气、智慧、韧性。所幸的是,这些可以从我们的人民当中去汲取,使改革迈出坚实的步伐。”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特别是法律人的努力,用实际行动去不断推动刑事侦查向更科学、更民主、更文明的方向发展。
结 语
刑事侦查工作在很多人看来就是破案抓人,不可否认,这的确是侦查工作的重点,但并非唯一,如何将案件办成符合刑事诉讼法的高质量铁案,充分、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想状态却非易事。目前的刑事侦查工作还有很多有待提高的地方,其中既要求个人观念的转变和素质能力的提高,也要求国家层面上体制制度的革新与转型,围绕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也迫在眉睫,可以说刑事侦查工作改革的成败直接影响到司法改革的进程,只有发挥各方面的合力,改革才有可能成功。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查尔斯•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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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观雄:《侦控体制与侦审关系改进疏议——兼对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检讨》,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6期。
[3] 韩旭光:《新刑诉法实施半年 专家探讨构建新型侦辩关系》,http://news.jcrb.com/jxsw/201307/t20130701_114676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07-01。
[4]韩旭:《韩旭解析四中全会: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china/u7ai2849328_K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0月24日。
[5]王鹰:《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载《神州民俗》2009年第2期。
[6]王凤辉:《让侦查权回归本位》,载《检察日报》2015年01月01日。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关键词】侦辩关系 侦查权 侦查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 体制改革 三方四级构造 证据裁判原则
引 言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侦查’一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性、独立性的诉讼阶段,对后续提起公诉与审判阶段具有重要意义。
但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极易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侦查权的行政权属性必然要求其要受到制约和监督,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控制几乎为零,主要的还是依靠侦查机构内部的自律性自我监督,而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我国虽然经过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但对侦查程序始终处于小修小补的阶段,未改变侦查权力运行的封闭性和高度自治性特点,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疑罪从挂”等侦查阶段非正常现象,我国刑事司法仍然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结论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而侦查权缺乏强有力的控制,将很有可能导致整个侦查程序畸形,演变成为“行政治罪程序”,而被追诉者容易沦落为诉讼客体,其辩护律师虽然可以名义上提供辩护,但实质效果不明显,侦辩关系严重失衡,辩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我国侦查程序不合理的体制及相关制度设计迫切需要得到改变。
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强,完成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型逐渐得到了公民的普遍认可,而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更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环节,笔者结合侦辩关系实务经验,对我国的刑事侦查工作改革提出相关建议,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对我国刑事侦查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如果将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那么侦查便是这场战争的开端,刑事诉讼法就是阐明战争规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实实在在的人权法,而这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更是有直接的体会,因为如果没有刑事法律则打击犯罪更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权法性质是否为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所理解和接受,是否能真正贯彻落实在行动上则是堪忧的。实际上,刑事侦查工作往往更注重的是尽快完成侦查任务,追求效率和打击犯罪,在追求公正与保障人权方面做的严重不足,刑事领域出现警民关系恶化,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针对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的存在的问题与改革,理论与实务界对其的研究也不在少数,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对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提供一个思路。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辩关系实务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在司法实务方面发生了不少变化,诸多领域呈现出了新气象,就侦辩关系实务状况而言,让人半喜半忧,新型的侦辩关系构建与落实还任重而道远。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最大改变就是可以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而不是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介入诉讼,这一身份的明确为律师给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奠定了基础。
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利更为广泛,主要有:(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代理申诉、控告。特别是在刑事拘留37天内,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主要是申请取保候审);(二)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均可只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且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三)在案件报送人民检察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时,律师可以提交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四)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还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五)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收集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律师,告知案件移送情况。从以上种种权利可以看出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充分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引导构建一种平等、对抗、制约的新型侦辩关系 。
但在具体实务中侦查权依然独大,辩护权行使困难重重,且辩护效果不佳,新型侦辩关系难以实现,曾经的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得到了缓解,但新“三难”(律师在进行法庭辩护时,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开始凸显。以笔者代理的刑事案件经历来说,侦辩关系很难做到平等、对抗和制约。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先有派出所出警处理,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转由刑警接手,进行立案侦查,有的甚至报给所在辖区的公安局分局,但这对家属来说,其只知道接触过的民警,且并不清楚该民警具体的名字和职务,也不清楚案件的后续去向和负责人,这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在律师经过一番周折之后,递交手续有时也并不太顺利,侦查机构往往都案多人少,好不容易见到了该案件的主办人员,但其觉得律师作用不大,只要他们觉得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就要将案件往检察院移送,拒收律师的委托手续。由此可见,他们对律师的具体辩护工作如申请取保候审和递交辩护意见是持什么样的态度。实践中,即便是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也很少只凭律师的正常辩护工作就能成功变更或解除对当事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在被批准逮捕后再成功取保候审的概率几乎没有。同时,律师和侦查人员的联系也不容易。往往侦查人员只会告知办公电话,很多时候律师很难通过电话联系到侦查人员,更多的只能是预约见面沟通,而沟通的过程更多是侦查人员的说教,律师的意见难以被认同和采纳,更没有一个书面的回复。在案件报送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或者移交审查起诉时,至今还没见过有哪个侦查机关会主动告知辩护人移送情况。
以上诸多现象,并不是个案,而是具有普遍性。侦查阶段,侦、辩双方的地位悬殊、各自掌握的资源差异、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攻防职能的对抗性等因素,决定了我国目前侦辩关系不可能达到理论上的理想状态,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虚化。
二、我国目前刑事侦查存在的问题和成因
目前,我国刑事侦查实务中还是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即在我国现实刑事司法活动中,真正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阶段不是审判阶段,而是侦查阶段,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正式“确认”活动。 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的中心是侦查,侦查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地位和关键环节。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侦查活动几乎不受制约,侦查结论极富“权威性” 。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就表现为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侦查权容易被滥用,极易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就侦查程序启动而言,将是否立案的权力交由侦查机关行使,虽然法律上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但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往往没有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公检机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体现出互相配合的关系,制约严重不足,出现很多不立案、错立案和乱立案等情形。这也导致了很多公民的合法诉求无法实现,切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公正性无法体现,无形中是在逼迫公民通过信访上访、私力救济等方式解决问题。同时,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实际由侦查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致使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绝大多数在侦查阶段就被采取羁押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罪推定”的理念无从体现。还有就是存在无期限侦查现象,致使某人常年背负着犯罪嫌疑人的名号,承受着巨大的身心痛苦。
第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人的最基本尊严。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形式多样,手段趋于隐蔽,难以被他人所发现或者证明。例如,经常在半夜搞突袭审讯,使用疲劳战术进行心理防线的突破,还有就是经常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利用言行相威逼利诱,进行认罪的批评教育等方式达到侦破案件、搜集证据的目的。
第三,刑事侦查卷宗对案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结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机关的全面、细致侦查,案情基本上比较清楚,取得的证据也比较充分,而这过程和结果也被刑事卷宗所固定下来,后续的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更多的只是对侦查案卷进行相应的审查、审理,致使出现庭审形式化和无罪判决率畸低等异于其他法治国家的现象。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首先,是受处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是刑事案件的侦破,对侦查过程和侦查结果具有极大的兴趣,而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和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认定则不太关心,这种现象也直接影响了侦查的地位,迷信侦查的“权威性”,所以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定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很难改变。其次,我国现行的体制、制度安排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职权式单轨制的侦查模式弊端不少,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存在灰色地带,或多或少的影响着我国刑事侦查的发展。最后,关于证据裁判规则的应用还是不够严格,证人和警察的不出庭,举证质证都是围绕书面卷宗进行,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促使瑕疵证据和不可采信证据被采用的奇怪现象。
三、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的建议
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 对侦查工作的改革也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要部分,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更新侦查观念,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这对于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来说,都意义深远,为刑事诉讼的科学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特别是对侦查领域,震撼最大,侦查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成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成为侦查阶段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白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以审判为中心,也可以称作“审判中心主义”,就是在诉讼全过程各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 回归审判权作为裁判权的本质。其次,对于侦查机关和工作人员来说,就要在深入理解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将思想意识里的侦查本位让位于审判本位。因为侦查本位形成的刑事程序结构必然是侦查重心,起诉和审判则成为边沿部分,依赖于重心的引力,导致“头重脚轻”的刑事程序结构;而审判本位造就刑事程序结构的审判重心,使侦查和起诉处于相对服从的位置,符合刑事程序结构的应然状态。同时,还要强化诉讼意识和证据裁判意识,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侦查机关不仅要重视案件侦破,更重要的是要强化诉讼意识,严格按照诉讼标准处理案件,保障案件质量,方便后续起诉和审理,节省司法资源。
2、深入进行体制改革,健全相关机制,尽快完成体制转型。侦查体制改革是一个大问题,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但笔者认为核心还是在于如何改变当今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职权式、单轨制、行政型、主观型的侦查模式。目前,我国的侦查权为国家专属,具有行政权性质,侦查权的运用几乎不受司法权的控制,侦查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和秘密性特征,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然是侦查的核心,人权保障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地发挥。鉴于此,为适应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侦查应该完成向对抗式双轨制的侦查模式转变。具体就是要增强辩方的防御力量,赋予侦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实现侦辩关系的平等、对抗和制约。同时,还应该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对侦查程序实现诉讼法化,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司法令状”原则,让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司法监督,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保障司法公正。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硬件设施,加大技术、物资等投入,强化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和严格管理,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侦查的技术含量,完成由主观型侦查向客观型侦查的转变。
3、改革侦、诉、辩、裁关系,形成科学的、体现刑事诉讼本质的三方四级构造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且该规定自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没有改动过,那是否该规定真的合理科学呢?从多年来实施的效果来看似乎并不是太理想,最为突出的现象就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究其根源就是该规定的自身矛盾性,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 。在这种规定下,辩方的力量显然是薄弱的。据此,对其的改革应该是向刑事诉讼三方四级构造转变,将传统的平面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发展为三角体的立体维度。 构建平等、对抗、制约的侦辩关系,让侦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密切检警关系,同时对于侦审关系要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
4、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以庭审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这对于侦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具体就是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和完善调查取证方式。要求对证据的审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证人的出庭作证。改变传统的先抓人后取证的工作方式,转变为先取证再抓人到补证的由证到供模式。
最后想说的是,对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非一日之功,引用李克强总理的一句话,“改革进入了深水区,也可以说是攻坚期,的确是因为它要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现在触动利益往往比触及灵魂还难。但是,再深的水我们也得趟,因为别无选择,它关乎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前途。这需要勇气、智慧、韧性。所幸的是,这些可以从我们的人民当中去汲取,使改革迈出坚实的步伐。”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特别是法律人的努力,用实际行动去不断推动刑事侦查向更科学、更民主、更文明的方向发展。
结 语
刑事侦查工作在很多人看来就是破案抓人,不可否认,这的确是侦查工作的重点,但并非唯一,如何将案件办成符合刑事诉讼法的高质量铁案,充分、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想状态却非易事。目前的刑事侦查工作还有很多有待提高的地方,其中既要求个人观念的转变和素质能力的提高,也要求国家层面上体制制度的革新与转型,围绕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刑事侦查工作的改革也迫在眉睫,可以说刑事侦查工作改革的成败直接影响到司法改革的进程,只有发挥各方面的合力,改革才有可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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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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