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无证驾车撞伤人 一家四口被判赔13万元
2016-04-22 14:23: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法院 | 作者:黄文媚 程飞
16岁少年骑着哥哥名下的摩托在路上“闯祸”撞伤人,一家四口却要为此承担巨额赔偿。日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小斌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小斌哥哥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2万余元给原告蒙某。
2015年7月29日,16岁少年小斌驾驶登记在其哥哥大斌名下的摩托车从南梧二级路往木乐方向行驶,至木乐镇一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蒙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中,蒙某因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直到2015年12月2日才伤愈出院。为此蒙某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33.56元。住院治疗期间,小斌的父亲刘某向蒙某赔偿了2700元。出院后,蒙某向小斌及其家属协商索赔未果,遂将未成年驾驶人小斌、小斌的父母及摩托车车主大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被告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车主大斌、驾驶人小斌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小斌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大斌明知被告小斌属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仍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小斌驾驶,该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大斌应在被告小斌承担赔偿份额内按2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被告小斌、小斌父母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斌、小斌父母共同赔偿108532.06元(已扣减2700元)给原告蒙某;被告车主大斌(小斌哥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20523.2元给原告蒙某。
2015年7月29日,16岁少年小斌驾驶登记在其哥哥大斌名下的摩托车从南梧二级路往木乐方向行驶,至木乐镇一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蒙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中,蒙某因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直到2015年12月2日才伤愈出院。为此蒙某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33.56元。住院治疗期间,小斌的父亲刘某向蒙某赔偿了2700元。出院后,蒙某向小斌及其家属协商索赔未果,遂将未成年驾驶人小斌、小斌的父母及摩托车车主大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被告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车主大斌、驾驶人小斌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小斌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大斌明知被告小斌属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仍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小斌驾驶,该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大斌应在被告小斌承担赔偿份额内按2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被告小斌、小斌父母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斌、小斌父母共同赔偿108532.06元(已扣减2700元)给原告蒙某;被告车主大斌(小斌哥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20523.2元给原告蒙某。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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