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下的说理新视角
2016-04-13 14:05: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 作者:袁力
  一、我国当前的职权主义说理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从法院作为公权机关的角度,提出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给予我国法治建设新的动力与压力。但理论与实践对说理的探讨与上述要求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往往把定分止争等同于说理,把说理等同于裁判说理,把裁判说理等同于裁判文书说理,把裁判文书说理等同于判决书说理,最后把判决书说理等同于判决理由说理。这些简约的认识或误区把几乎所有的说理,即定分止争的压力都聚焦到判决理由的书写上,希望通过一份包治百病的判决理由让当事人心悦诚服,从而服判息诉。然而按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发育程度、法官素质以及司法体制现状,仅靠判决理由说理单线推进来实现定分止争,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

  二、当事人主义下的说理新视角

  从全面把握说理之内涵与外延的需求上看,更应关切的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战略: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目的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如何在法理与操作层面上将之落地生根,值得深入思考。私法的根基是意思自治及与其配合的“自己责任”;此原则的力量源于根植于“人性自我”的道德力量。此私法实体法之内核必须成为我国构建说理机制的起点与归宿; 在诉讼领域真正形成与意思自治 和“自己责任” 相呼应的当事人主义与证明责任。定分止争的公法架构是国家提供实体与程序法律框架,保持中立,而获取、确认和实现私权则应由当事人推动。从民事诉讼结构上讲,当事人承担诉讼说理压力是天然的。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巨大,制度上不可能像刑事诉讼那样,对案情的生成做职权主义的安排。当事人承担民事诉讼压力的法理依据及根本原因在于: 诉讼确定的是当事人间的私益纠纷,法院作为司法机构,没有宪法上的授权与义务投入过多的司法公共资源。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的亲历者,离案情最近,他们相对于法官来说,在案情生成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与便利。

  三、让当事人说理、整理诉材、准备庭审

  判决理由中解决的是非判不可的那一部分,是非说不可的终极说理,是定分止争的核心部分。但是,说理的层次不能局限于裁判文书说理,更应从体系的角度审视说理的构成要素。民事利益纠纷的复合性决定了定分止争在很多情况下是审判过程说理;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引导诉讼。不接受调解,进入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认为自己有理,都为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无所不用其极。随着案件的深入发展,必然累积了大量的、无序的各种陈述与诉材。如何有序、有效处理这些参差不齐、犬牙交错的诉材,去除对审判没有意义的诉材,最终在定分止争目的的引领下形成对判决(判决理由—法律适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审判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工序;关系到审判的效率与质量、关系到当事人在审判工作中对司法公正、公信的感受。实现在审判过程中,在程序框架内说理、定分止争, 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量,借力打力,引导当事人对焦点进行递进式交锋,穷尽诉材,确定争点,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定案的要点。从程序说理的高度规划,使诉讼资源整体性的物尽其用,不但借力陈情制度让当事人说服当事人,让其自行穷理,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的设计与审判技巧的运用,让当事人准备庭审,将法官的工作量降到最低,从而让法官专司裁判。这才是民事审判实战的真谛所在。

  四、判决书结构的匹配

  以放手当事人说理、整理诉材和准备庭审的思想维度为出发点, 笔者认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框架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二式”民事判决书样式(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存在着以下的缺陷:

  1.结构缺乏争点整理、规范诉讼的功能

  “九二式”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的结构缺乏加工、整理诉材、协调诉讼活动、为庭审与判决理由奠定基础的功能。因为“九二式”民事裁判文书是按主体划分的,而不是按民事诉讼的争议与交锋的结构来划分的。诉称或辩称之内容没有争点整理的要求,因此判决书中必然概括性重现当事人既包含案情,又包含法律意见,甚至还可能包含与案件无关事项等等的综合性陈述。这种模式必然导致诉材淤积。淤积的诉材必然导致说不清理、说理错位、不想说理乃至某些文书的乱说理。实际上,我国审判实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遗漏关键事实、事实没有证据的支撑、对证据缺乏分析、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或矛盾、叙述繁简不当等等。

  2.“案件事实”有上帝视角之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是一个最常用、最深入人心,但又容易令人产生误解的一个名词。 “人不能两次跨过同一条河流”,案件“(整体)事实”是过去的存在,其真实情况永不可知。笔者主张用“案情”一词代替“案件事实”,因为这样更符合民诉的规律与结构。因为案情总与当事人相对应,即原告可陈述原告的案情,被告可陈述被告的案情,其中不涉及“事实”这一与认定相关联的、容易产生误解的表述方式。此外,用案情代替事实可以理顺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与效能。在生成机制上,使用案情的表述,更多的是出于民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自由处分原则的考虑。根据自由处分与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层面上就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从而大量节约了诉材整理与判决书成文的时间成本。

  3.“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 的导向偏差

  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看,“九二式”文书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的说理架构在说理导向上出现了偏差。根据以上论述,当事人主义下的说理思路是,先让当事人自穷其理,整理诉材与争点,法院只是消极仲裁。在自由处分的框架下,法官只是将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有争议的案情归纳出来,而当事人必须在请求权要件的基础上,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不能,则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法庭不应承担查明的责任;应当是当事人自己承担证明的责任。裁判必须遵循这样的原理:“当事人给案情、法院给法律(结果)”。“经审理查明”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而现代民事审判已转向当事人主义。这不仅是形式上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需要,更是程序优化,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和说理服人、定分止争的必然要求。裁判实践应在案情部分只梳理出争议部分,以此对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这样一来,(证据)说理之压力已顺理成章的落到了相关当事人的头上,如果当事人因证明失败而败诉,将大大增加其服判息诉的可能性。这是私法中自己责任之伦理设计的力量体现。这是民事裁判技术中蕴含的定分止争、说理的设计。对于此类借力打力的设计,应该引起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并力争结合我国审判实践汲取其中有益的养分。定分止争机制设计的最高境界是布阵,用程序机制规制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必然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存留的职权主义痕迹显然会阻碍程序说理机制的发育。

  综上所述,在说理机制中贯彻当事人主义是完善我国定分止争体系的必由之路。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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