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以贩养吸被判刑三年零九个月 罚金五千
2016-03-29 11:15: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青海法院
近日,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女性贩毒案件。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经民和县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长期从马某手中购买毒品。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在民和镁厂家属院门口通过铁某先后给民和籍吸毒人员王某分别以100元、80元的价格贩卖重量不等的毒品两次两包。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民和镁厂家属院中区某室及自己家中分别以50元、10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重量不等的毒品三次四包。2015年8月12日19时许,民和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十五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15包物品重量1.34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日20时许打电话给马某欲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时30分禁毒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周某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前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附近准备向马凤英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系贩卖毒品的指控不妥,经查,当日被告人周某是向马凤英购买毒品,但其是否用于贩卖现有证据不足,故指控此笔事实系贩卖毒品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因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收益530元应依法追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经民和县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长期从马某手中购买毒品。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在民和镁厂家属院门口通过铁某先后给民和籍吸毒人员王某分别以100元、80元的价格贩卖重量不等的毒品两次两包。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民和镁厂家属院中区某室及自己家中分别以50元、10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重量不等的毒品三次四包。2015年8月12日19时许,民和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十五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15包物品重量1.34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日20时许打电话给马某欲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时30分禁毒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周某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前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叉路口附近准备向马凤英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系贩卖毒品的指控不妥,经查,当日被告人周某是向马凤英购买毒品,但其是否用于贩卖现有证据不足,故指控此笔事实系贩卖毒品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因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收益530元应依法追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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