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亡羊补牢”后能否免除“补薪”的责任
2016-03-22 15:03: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法院 | 作者:邱清龙
【案情回放】
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唐某在县某竹木加工厂开始上班,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继续上班,每月工资2300元,在工作的数个月内,竹木加工厂一直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上午,竹木加工厂的经理突然表示要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先生当天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唐某要求竹木加工厂应依照未按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他支付双倍工资,即向其补发8个月的工资,但被竹木加工厂经理断然拒绝。竹木加工厂经理的理由是现已经与其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俗话说“亡羊补牢,犹未晚也”,且此前已按照口头约定按月足额向唐某支付了工资,并无拖欠工资情况。之后的几个月,竹木加工厂一直不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矛盾没有解决。2015年8月2日唐先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竹木加工厂补发16个月工资36800元。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的竹木加工厂与唐某补签劳动合同后,是否仍需支付“双薪”,以及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支付工资数量的多少,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竹木加工厂不必支付唐某“双薪”。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既然后面补签了劳动合同,就完成了这个法律程序,用实际行动改正了错误,没有造成损失,而且竹木加工厂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从未拖欠工资,不存在要竹木加工厂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竹木加工厂应当支付唐某“双薪”, 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支付双薪”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一个也不能少。截止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前一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6个月),扣除每月已发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应支付唐某人民币368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竹木加工厂也不能免除支付唐某“双薪”的责任。用人单位“亡羊”后既要“补牢”(补订劳动合同)还要“补薪”(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时间跨度为8个月,扣除每月已经及时发放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需支付唐某人民币18400元。
【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竹木加工厂虽然是在唐某上班6个月后才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否定在此之前存在的劳动关系。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范围,此时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案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就开始建立。
二、关于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支付双倍工资,即“支付双薪”和“补签合同”不是二选一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应当并列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不论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三、关于时间起止与金额计算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这两个条款可以明确判断,唐某诉求竹木加工厂补发16个月工资36800元,起止时间和金额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支付“双薪”的开始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的前一日即为2014年12月1日,跨度为8个月,扣除每月及时发放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需支付唐某人民币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中的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错误,第三种意见正确。
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唐某在县某竹木加工厂开始上班,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继续上班,每月工资2300元,在工作的数个月内,竹木加工厂一直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上午,竹木加工厂的经理突然表示要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先生当天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唐某要求竹木加工厂应依照未按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他支付双倍工资,即向其补发8个月的工资,但被竹木加工厂经理断然拒绝。竹木加工厂经理的理由是现已经与其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俗话说“亡羊补牢,犹未晚也”,且此前已按照口头约定按月足额向唐某支付了工资,并无拖欠工资情况。之后的几个月,竹木加工厂一直不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矛盾没有解决。2015年8月2日唐先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竹木加工厂补发16个月工资36800元。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的竹木加工厂与唐某补签劳动合同后,是否仍需支付“双薪”,以及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支付工资数量的多少,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竹木加工厂不必支付唐某“双薪”。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既然后面补签了劳动合同,就完成了这个法律程序,用实际行动改正了错误,没有造成损失,而且竹木加工厂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从未拖欠工资,不存在要竹木加工厂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竹木加工厂应当支付唐某“双薪”, 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支付双薪”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一个也不能少。截止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前一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6个月),扣除每月已发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应支付唐某人民币368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竹木加工厂也不能免除支付唐某“双薪”的责任。用人单位“亡羊”后既要“补牢”(补订劳动合同)还要“补薪”(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时间跨度为8个月,扣除每月已经及时发放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需支付唐某人民币18400元。
【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竹木加工厂虽然是在唐某上班6个月后才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否定在此之前存在的劳动关系。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范围,此时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案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就开始建立。
二、关于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支付双倍工资,即“支付双薪”和“补签合同”不是二选一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应当并列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不论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三、关于时间起止与金额计算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这两个条款可以明确判断,唐某诉求竹木加工厂补发16个月工资36800元,起止时间和金额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支付“双薪”的开始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的前一日即为2014年12月1日,跨度为8个月,扣除每月及时发放的工资,竹木加工厂还需支付唐某人民币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中的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错误,第三种意见正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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