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拒绝旅游者的另行付费项目申请是否违约
2016-03-14 15:26: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绍彬 屈冬梅
【案情】
张女士与渝之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行程表中亦无相关内容。渝之旅旅行社委托凤凰假期旅行社接待旅游者。
旅游途中,张女士等28名游客申请参加比萨斜塔等另行付费项目,被凤凰假期旅行社领队拒绝。返程后,张女士将渝之旅旅行社诉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分歧】
旅行社拒绝旅游者的另行付费项目申请是否构成违约?
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拒绝旅游者的另行付费项目申请系违约行为。旅游行程安排具有安排另行付费项目时间,旅游者提出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申请无须征得旅行社同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没有约定另行付费项目,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变更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才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旅游者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向旅行社发出新要约。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方可成立。合同的变更亦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是旅游者与旅行社为实现旅游目的,就旅游服务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旅游合同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旅游途中旅游者申请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系旅游者作出的希望与旅行社变更旅游合同内容,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意思表示,并表明经旅行社同意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实质为要约。旅行社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旅游合同即发生变更。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作为旅游者合理利用自由活动时间的方式之一,张女士有权向旅行社提出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申请。该申请的实质是新要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旅行社对该要约并不负有承诺的义务,其可根据新增旅游项目涉及的“游、住、行、食、购、娱”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自由选择是否承诺。由于渝之旅旅行社与凤凰假期旅行社之间系委托关系,则凤凰假期旅行社领队拒绝张女士等人申请的行为应由渝之旅旅行社承担,即渝之旅旅行社拒绝了张女士等人发出的新要约,意味着双方之间未就组织另行付费项目形成合意。
2、旅游者不具有订立另行付费项目的强制缔约权。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规定赋予民事主体缔约自由,即当事人要约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自由,承诺自由。作为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一些学者将此理解为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享有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权。法律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所作的特殊规定,并不当然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同行为。
为限制旅行社单方决定安排另行付费项目行为,《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该规定将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作为原则,同时考虑到旅游者可能存在的旅游需求,作为例外规定赋予旅行社与旅游者就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平等协商权,且以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为限制条件。即赋予旅游者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要约自由,但并未规定旅行社对该要约必须作出承诺。
本案中,双方订立旅游合同时未达成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的书面协议,张女士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行使缔约自由,但其要约对旅行社不具有强制性,旅行社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承诺与否,即法律未赋予旅游者强制缔约权。
3、旅行社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存在瑕疵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旅游合同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旅游者与旅行社就旅游行程安排;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费用;自由活动时间安排等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订立旅游合同时,张女士作出的不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女士称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组织另行付费项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的自由活动时间和常规景点旅游时间的比例以及对旅游市场及其运作方式的了解,仅表明双方存在达成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或双方就组织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达成一致。由于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中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另行付费项目达成一致,即旅游合同未发生变更。旅行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张女士与渝之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行程表中亦无相关内容。渝之旅旅行社委托凤凰假期旅行社接待旅游者。
旅游途中,张女士等28名游客申请参加比萨斜塔等另行付费项目,被凤凰假期旅行社领队拒绝。返程后,张女士将渝之旅旅行社诉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分歧】
旅行社拒绝旅游者的另行付费项目申请是否构成违约?
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拒绝旅游者的另行付费项目申请系违约行为。旅游行程安排具有安排另行付费项目时间,旅游者提出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申请无须征得旅行社同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没有约定另行付费项目,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变更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才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旅游者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向旅行社发出新要约。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方可成立。合同的变更亦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是旅游者与旅行社为实现旅游目的,就旅游服务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旅游合同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旅游途中旅游者申请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系旅游者作出的希望与旅行社变更旅游合同内容,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意思表示,并表明经旅行社同意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实质为要约。旅行社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旅游合同即发生变更。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作为旅游者合理利用自由活动时间的方式之一,张女士有权向旅行社提出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申请。该申请的实质是新要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旅行社对该要约并不负有承诺的义务,其可根据新增旅游项目涉及的“游、住、行、食、购、娱”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自由选择是否承诺。由于渝之旅旅行社与凤凰假期旅行社之间系委托关系,则凤凰假期旅行社领队拒绝张女士等人申请的行为应由渝之旅旅行社承担,即渝之旅旅行社拒绝了张女士等人发出的新要约,意味着双方之间未就组织另行付费项目形成合意。
2、旅游者不具有订立另行付费项目的强制缔约权。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规定赋予民事主体缔约自由,即当事人要约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自由,承诺自由。作为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一些学者将此理解为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享有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权。法律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所作的特殊规定,并不当然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同行为。
为限制旅行社单方决定安排另行付费项目行为,《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该规定将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作为原则,同时考虑到旅游者可能存在的旅游需求,作为例外规定赋予旅行社与旅游者就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平等协商权,且以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为限制条件。即赋予旅游者增加另行付费项目的要约自由,但并未规定旅行社对该要约必须作出承诺。
本案中,双方订立旅游合同时未达成组织另行付费项目的书面协议,张女士申请另行付费项目系行使缔约自由,但其要约对旅行社不具有强制性,旅行社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承诺与否,即法律未赋予旅游者强制缔约权。
3、旅行社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存在瑕疵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旅游合同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旅游者与旅行社就旅游行程安排;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费用;自由活动时间安排等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订立旅游合同时,张女士作出的不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女士称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组织另行付费项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的自由活动时间和常规景点旅游时间的比例以及对旅游市场及其运作方式的了解,仅表明双方存在达成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或双方就组织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达成一致。由于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中未约定另行付费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另行付费项目达成一致,即旅游合同未发生变更。旅行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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