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2016-03-04 16:00: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五中法院 | 作者:刘成琼
  【内容提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谓“客观真实”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案件适用这一标准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少数案件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诉讼证明;高度盖然性;证明度;功能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建立的基础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如果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发现事实真象,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评判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面对残缺不全的证据,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又不能拒绝裁判,这种现象决定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具有积极意义,不应轻易放弃,但是如果把它作为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要求,则会导致很多弊端。首先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不切实际、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凿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平衡。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对“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提出质疑,认为客观真实证明要求 “严重损害了其他价值目标或利益的实现”,主张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只要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使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裁判结果也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条规定标志着“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正式确立。

  随着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随之被提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中国的正式确立。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与法理依据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事实真象而避免误判。虽然从本质上来说,高度盖然性是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唯一性、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但是由于它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并且弥补了“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

  根据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义理念,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成为“确信”。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判断证据上体现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全都凭借法官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够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其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确认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先生曾将心证的强度依次分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信心证和必然的确信心证四个等级。实际上,这种盖然性在程度上的差别,在英美法系也同样存在,例如,根据一项对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的法官所作的实际调查显示,法官认为的“无疑使人确信”(clearandconvincin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从60%至75%的盖然率,而“确凿及无庸置疑”(clear,unequivocalandconvincin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自65%至90%的盖然率。

  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国家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与英美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不无关系。因为在作为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诉讼证明模式下,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的激烈对决之下,有时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结果显得势均力敌,在证明效果上并没有达到 “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仍说服不了事实审理者,那么将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这种后果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并无直接关系,它是一种“盖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辨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

  与英美法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因此,在大陆法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而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因此,在大陆法中这种“盖然性”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的“盖然性”规则则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从而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三、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赋予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案例指导》刊载的《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正确运用的典范。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综合上述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何认定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首先它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越多,就越容易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就越高。但这个一般规律不是绝对化的,关键还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个直接证据与数个间接证据发生对抗,法官应当认定直接证据而否定间接证据。其次它与证据种类有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如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最后高度盖然性是用概率的方式来表述的,但是法律永远不可能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所以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还必须遵循“心证公开、合议评定、穷尽证据”这三个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民事诉讼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价值衡量。“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裁判。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利益衡量总的目标是追求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保持行为的节制,在主观任性与自律要求的冲突中,遵循谦抑的要求来保持衡平。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确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会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

  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法官应根据法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类型考虑哪些证据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哪些证据一旦欠缺当事人便要承担败诉风险。

  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判决的理由。一般来说,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

  民事诉讼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核心内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和再发展,是建立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目标的应然价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观点的具体表现。这一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和适用势必对我国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案例指导》(总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法律出版社,第278页。

【2】秦策:“诉讼证明的盖然性范畴:功能与限度”,载《金陵法学评论》2013年春季卷。

【3】谷玉琴、周莹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载《法制日报》2013年3月13日第012版。

【4】王新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层次性研究”载苏仙区法院网,2014年8月13日。访问时间2016年1月20日。

【5】向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载中国法院网,2014年1月13日。访问时间2016年1月20日。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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