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武乙诉武甲、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6-02-05 14:3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 | 作者:高楠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武甲与被告王某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武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
2007年12月6日,被告武甲与被告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为男方的2居室房一套;男方财产×小区×号楼二居一套归其子武乙所有。财产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
2007年7月26日,被告武甲与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武甲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自武甲与王某离婚后,原告武乙与被告王某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另,原告武乙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截止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管理系统和北京市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中无现房交易记录。
2014年5月,原告武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号楼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王某离婚时,同意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武乙所有;现在不想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争议房屋不具有产权登记,双方无权对其进行处分。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必须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武乙所有,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与被告武甲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将本案争议房产给原告武乙,否则不同意离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武甲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二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甲认为依照合同法,其作为赠与人在争议房产交付前,有权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武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武乙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号楼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撤销,还是应实际履行?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人可以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容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武甲在庭审中辩称,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并明示撤销赠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甲所依据就是上述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所以确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内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既存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排除了合同法条款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而且从本质上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者子女的一种物质或者经济上帮助及补偿,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不单纯地属于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
首先,如前所述,就本案来说,由于王某和武甲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上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是否应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武甲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结合本案,法院充分考虑到“王某和武甲离婚背景”以及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赠与人足以清楚自己行为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言出必行,恪守信用,不能推翻事先承诺。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告武甲与被告王某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武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
2007年12月6日,被告武甲与被告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为男方的2居室房一套;男方财产×小区×号楼二居一套归其子武乙所有。财产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
2007年7月26日,被告武甲与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武甲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自武甲与王某离婚后,原告武乙与被告王某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另,原告武乙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截止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管理系统和北京市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中无现房交易记录。
2014年5月,原告武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号楼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王某离婚时,同意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武乙所有;现在不想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争议房屋不具有产权登记,双方无权对其进行处分。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必须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武乙所有,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与被告武甲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将本案争议房产给原告武乙,否则不同意离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武甲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二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甲认为依照合同法,其作为赠与人在争议房产交付前,有权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武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武乙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号楼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撤销,还是应实际履行?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人可以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容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武甲在庭审中辩称,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并明示撤销赠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甲所依据就是上述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所以确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内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既存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排除了合同法条款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而且从本质上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者子女的一种物质或者经济上帮助及补偿,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不单纯地属于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
首先,如前所述,就本案来说,由于王某和武甲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上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是否应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武甲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结合本案,法院充分考虑到“王某和武甲离婚背景”以及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赠与人足以清楚自己行为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言出必行,恪守信用,不能推翻事先承诺。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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