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以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为例
2016-01-21 11:02: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华区法院
【案例简要】
中期期货公司(全称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2003年即拥有了6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是当时中国规模最大的期货经纪公司,公司董事长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会长田源担任,第二和第三大股东分别是四川宏达集团(简称)和四川宏达股份(简称),青岛宏达(简称)是其关联企业,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的董事长刘沧龙为中期期货公司董事会成员。自2003年7月起,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便拥有中期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同时鉴于田源在宏达集团中兼任副董事长,中期期货公司多次向青岛宏达和宏达集团提供总计3亿多元的巨额借款(其中包括债权转让产生的借款),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对其中的6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不知晓上述所有借款行为。截至2004年6月,青岛宏达和宏达集团欠中期期货公司的借款尚有1.64亿元未归还。2004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在对中期期货公司的审查中指出其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款项,有抽逃注册资本的嫌疑等问题,后多次向中期期货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明确要求其须于2004年7月底以前彻底解决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问题,否则将对其作出年检不予通过的决定。在两小股东苏州新发展(简称)和兖矿集团(简称)多次强烈要求相关股东必须于7月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宏达集团和青岛宏达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2005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基本是要求被告宏达集团和青岛宏达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宏达集团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5年12月18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然而,双方却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2006年5月22日,宏达集团主动向中期期货公司偿还了1.64亿元借款,并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达集团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冲突。200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宏达集团撤回上诉,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生效。[(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56号。]
【争议焦点】
(一)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指股东代表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动议,并经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行为。[(2)何梅、万卫华:“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法律问题”,中国法院网,2012年。]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的任意阶段,当事人都有权进行和解。虽然股东代表诉讼隶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其案件标的额巨大、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等特点,同时还会涉及到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的正常运营,若不进行严格的程序性限制而贸然和解,必然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便有了疑问。
(二)公司是否有和解的权利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允许公司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很容易给被告创造机会以逃避其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公司意志表达不自由时此种弊端更为明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会也因此而落空。各国在相关立法与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有清醒认识,但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对于公司是否能与被告进行和解,美国原则上采取的是肯定态度。日本的公司立法在此问题上则表现出了一贯的谨慎,虽然出于抑制股东“滥诉”的需要,在其公司立法中逐渐提高和加强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并未赋予公司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的权利。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又该作何选择呢?
(三)如何保证和解的正当性
美日等国虽然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但是制定了若干限制性规定来规范和解的正当进行,如通过设置通知程序和法院审查程序来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进行限制,且赋予公司和和其他股东异议权,从而确保和解的正当进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多方利益,极具复杂性,若允许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那么该如何确保和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呢?
三、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基本法理及对案例的分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理论根据及效益分析
1.理论根据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可以和解这一问题,当前的日本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形成了四种观点:第一种称为“否定说”,主张股东代表诉讼不可和解,其原因之一是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行使之权利实质上并非原告股东自身之权利而是公司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原因之二则是不经股东会同意的和解容易导致被告轻易逃脱应承担的责任。[(3)[日]大偶健一郎、今井宏:《社会法论(中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77页。]第二种称为“肯定说”,认为应该对诉讼时间及费用成本与公司胜诉可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如果和解可以使诉讼更加经济,则不妨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以和解方式终结诉讼。[(4)竹内昭夫:《法学协会百周年纪念论文集(第二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198页。]第三种称为“限制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权进行和解,但该和解的效力仅仅及于原告股东自身而不及于公司和原告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之所以对此种和解的效力范围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定,原因是为了防止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和解的危害。[(5)[日]高桥宏志:《商事法务》,1994年第1368号,第5页。]第四种称为“修正限制肯定说”,认为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已经通过通知程序得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那么应认为已给予其机会参与诉讼,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应受和解效力的约束。[(6)小林秀之:《法学教室》,1993年版第159号,第41页。]
我国学界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通常持两种态度:第一种是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原告股东并非实体权利的所有者,其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或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权利实为公司所有,且诉讼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原告股东无权处分相关实体权利。故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不应享有请求调解、和解以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7)刘海蓉:“股东诉权的程序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129页。] 第二种是肯定态度。有人认为,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适用和解,可能存在的不利情形即为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因此需要法院对撤诉及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8)宋晓明、刘敏等:“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
2.效益分析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依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如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9)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57页。]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但归根结底其还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行使或是放弃所拥有的诉讼权利。选择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允许当事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进行和解是对其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2)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不管是何种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都应是诉讼本身的应有价值,诉讼不仅要追求公正价值,还应追求效率价值。相较于法院的裁判,和解具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优势。同时,基于当事人合意的和解更具弹性,在解决纠纷的效果上也更为妥当、彻底,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比裁判文书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从根本上消除分歧。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相对于法院判决,和解通常能够减少诉讼环节,在较早的诉讼阶段使诉讼得以终结。
(3)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社会声誉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讼是通常采取的一种救济途径,但未必是最佳选择。诉讼的进行必定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在此期间,无论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其工作的开展都难免会受到牵制。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若公司因诉讼常常见诸报端,外界难免会对案件多加揣测,这无疑会对公司的形象产生巨大影响。
3.对案例的评析
案例于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宏达集团主动向中期期货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64亿元,并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达集团撤回上诉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裁定准许宏达集团撤回上诉。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和解是持肯定态度。在被告主动归还借款使公司利益得到维护的情况下,和解得到原告股东及公司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和解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和解使诉讼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在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维护了涉案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声誉。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不应仅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其更应得到立法上的支持。
(二)诉讼参与主体的和解权利
1.原告股东和被告的和解权利
原告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者和直接参与者,其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关的和解权利。诉讼之自由处分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之代表权是原告股东和解权利的主要来源。被告的和解权利同样来源于对诉讼的自由处分权。由于被告在诉讼中不代表任何其他人,因此被告既可以自行处理实体性权利,也可以自行处理程序性权利。
笔者认为,原告股东和被告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 和解提议权。原告股东和被告在法院判决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提议和解。(2)参与和解谈判的权利。在和解进行中,原告股东和被告享有完全的参与权,并有权提出和解方案。(3) 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的权利。原告股东和被告是诉讼和解的直接参与人,其应当享有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的权利。
2.公司是否有和解的权利
笔者认为,要讨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否有和解权利,首先应该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且诉讼结果直接关乎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应当有权参与诉讼。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追求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通常是具有一致性的,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行使公司对被告的诉权,且胜诉后的受益人是公司,因此公司的请求不应是独立的,故公司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0)赵继明、吴高臣:《办案全程实录——股东代表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美国虽然在司法实务中承认公司与被告的和解,但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公司董事会或由其授权的委员会作出和解的决定后,法院必须对作出和解决定的机关是否与诉讼有利害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然后在均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和解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做法不可效仿,按理说股东代表诉讼权是“派生”出来的,如果处于派生地位的原告股东都可以和解,而不允许拥有诉讼本权的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这似乎存在逻辑矛盾,然而正是由于公司已经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才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若此时再允许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公司极有可能利用和解机会再次使被告逃脱责任,因而应禁止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 [(11)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60页。]
笔者认为,鉴于公司已经怠于起诉维护自身利益,从我国的法制环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同时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机制发展的现状,应以否定公司有权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为宜,以防止公司与被告串通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有的功能落到实处。
3.对案例的评析
在案例中,被告宏达集团主动归还借款后,二审便达成和解,但宏达集团到底是与中期期货公司还是与原告股东达成了和解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未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权利只应由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即原告股东和被告所享有,而原告股东所代表的公司则不应享有和解的权利,以防止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案例被告宏达集团虽然归还了原有的借款1.64亿元,但是原告股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中期期货公司借款本金1.64亿元及利息,且一审判决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要求还款期(2004年7月)至最终还款期(2006年5月)期间1.64亿元的利息也是一大笔资金,而和解中被告只是偿还了本金。若该和解是被告与中期期货公司单独达成的和解,该和解是否使遭损的公司利益得到了维护,以及公司股东是否会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呢?若该和解是被告与原告股东达成的和解,虽然该和解可能更容易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但公司是否对此持有异议呢?因此,应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权利主体。
(三)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正当性规制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相关利益,因此必须缓和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12)刘连煜:《现代公司法》,北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63页。]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正当进行,美日等国对相关主体在和解中的权利进行了若干限制性规定。从美国和日本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做法来看,其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通知程序和法院审查程序中。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原告股东和被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前,须就和解的相关内容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同时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和解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为了确保和解的正当性,法院必须严格审查和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以有效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1.和解协议的订立
由于原告股东和被告都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参与者,并且其都享有对诉讼的自由处分权,故都有权提议和解。和解提议在获得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后,和解双方就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这一步骤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开始。诉讼双方提交和解申请后,法院只需对其进行表面审查,即仅需满足双方书面同意进行和解这一条件即可。至于和解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情况,法院则可以在和解谈判过程中或者在最终审查和解协议过程中进行更实质性的审查。在和解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后,原告股东与被告即可开始进行和解谈判,并达成初步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至少要包括诉讼纠纷的具体解决办法、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以及诉讼费用如何分担等条款。同时,和解协议作为和解中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约定,其实也是属于一种合同,因此必须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基本规定。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2.和解通知程序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的相关事项,是为了让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和解的具体内容,以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设置通知程序,主要有两方面的关键性作用:第一,对和解的正当进行起到监督的作用。通知程序让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和解的相关事项,并有机会对和解提出意见,从而使整个和解进程更加公开透明,以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借和解之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使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和解并参与其中,从而将其纳入和解的效力范围,如此重复诉讼得以避免,诉讼成本也得以降低。
(1)通知对象
关于和解通知的对象,美国一般采取“利害关系标准”,即只有当法院认定和解会实质影响有关股东的合法利益时,才会要求向将受到实质性影响的股东发出和解通知。[(14)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 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 1994,§7.14; N.Y. Bus.Corp.Law §626(d); R 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7.45.]然而,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其经济利益便与股东密不可分,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以通过分红的形式享有经济利益,在公司终止程序中,股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分享剩余财产。[(15)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因此,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仅对公司的利益具有直接影响,而且对所有股东的利益也会造成间接影响,如若按照美国的“利害关系标准”来判断的话,那么利害关系股东即应包括公司的所有股东,因此在通知程序中就应该将和解相关事项通知到每个股东。
(2)通知内容及方式
和解的通知内容通常应包括提议和解的时间、原告股东和被告初步达成的和解协议、公司及其他股东表达异议的期间和方式等,然而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会有所不同,因此通知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定。[(16)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61页。]关于和解的通知方式,美国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强调原告股东直接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相关事项,方式则通常采用邮寄方式,也有少数允许采用公告形式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17)See Blauv.Allen,171F.Supp.669(S.D.N.Y.1959).]日本的公司立法规定:原告股东欲进行和解,必须向公司发出诉讼告知,然后由公司立即将诉讼的相关事实向全体股东进行公告通知。[(18)《日本公司法》第849条第3款和第4款。]笔者认为,我国日后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日本关于和解通知的做法,并由法院进行督促。例如,通知方式可因公司股东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每个股东;而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则可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
3.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异议权
(1)公司的异议权
《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如果对和解内容持有异议,必须于2周内提出;如果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认为其同意通知中所载明的和解内容。[(19)《日本公司法》第850条第2款和第3款。]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不偏向于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并享有如下权利:第一,诉讼参与权。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法院应立即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相关诉讼事宜,以方便公司行使参与权;第二,对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和解提出异议的权利。[(20)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且诉讼结果与公司自身利益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剥夺公司和解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公司异议权。
(2)其他股东的异议权
在美国,对于反对和解的股东,法院一般会给予其机会参与和解的听证,其可以对和解的正当性提出意见,并有权盘问和解各方的证人。[(21)See Girshv.Jepsoon,521F.2d824,153(3dCir.1975).]公司是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设立的,即使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经济利益的终极享有者仍是股东,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结果与公司每位股东的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其未能作为原告股东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其对和解的异议权,以维护其自身利益。
4.法院的审查认可
在美国,法院一般会积极介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并会进行严格审查,和解协议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和解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原告股东与被告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防止股东通过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来实现其个人利益,同时也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其一,公司的获益情况。这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的首要考虑因素,也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所决定的。这里的获益情况是指公司通过和解协议可获得的净收益,旨在使公司所受损失得到实质性补偿。[(22)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页。]法院衡量净收益的主要途径就是从数额上比较公司从和解协议中获得的净收益与经过判决可以从中获得的收益。
其二,当事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意图或恶意串通。在此主要考察和解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和解协议是否获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支持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公司内部人员可能更加了解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无不正当利益关系,因此法院在审查时要重点关注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的异议以及提供的证据。
其三,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为防止出现滥用异议权致使和解受到不当干预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和解审查时,也应审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的异议,若其提出的异议不具合理性,甚至会破坏正当和解,应当予以驳回。
其四,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若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大,那么最好让诉讼继续进行,若原告股东不太可能胜诉,即使和解的正当性不能完全确定,但只要不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明显损害,那么应倾向于认可和解,这样更能节约诉讼成本。
5.对案例的评析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和解的具体过程并无相关阐述。下面将分别进行分析:(1)关于和解协议的订立,案例中并未提及和解方订立了和解协议,有可能只是达成口头和解,被告宏达集团归还借款本金即向法院申请撤诉;(2)关于和解的通知,案例中并未列明参与和解的主体,也未说明向中期期货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了和解的通知;(3)关于异议权的行使,中期期货公司接受了被告的还款说明该公司认可和解,而公司其他股东由于可能并未受到任何通知,何谈其异议权的行使;(4)关于法院的审查,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前期的和解过程中并无过多参与,只是在被告向其申请撤诉后,审查了宏达集团请求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而并未涉及对和解过程的正当性审查和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综上所诉,案例中的和解可谓有些随意,和解的正当性更无从谈起。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自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学界对其的讨论和研究从未间断过,且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处理方式,并且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究竟该如何处理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明确诉讼和解参与者的权利
明确和解的权利主体是原告股东和被告,而公司不享有和解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原告股东和被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应当享有相关的和解权利。鉴于公司已经怠于起诉侵权人来维护自身利益,相当于已经放弃了诉权,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因此公司当然不应享有和解权利。
(二)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和解异议权
这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和解的直接体现,也是和解通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当原告股东与被告意欲和解,并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应及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的相关事项,并在通知中规定的一定的异议期间,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该期间内可以就和解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反对和解的意见,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和解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建立和解通知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诉讼,原告股东在和解中实质上处分的是公司的实体利益,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系,故而在代表诉讼中进行的和解应当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参与。关于和解的通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原告股东将和解相关事项通知公司,然后再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减轻原告股东的诉讼负担,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意。通知方式可因公司股东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每个股东;而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则可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
(四)强化法院对和解的实质性审查
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以确保和解的正当性。结合美国、日木等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审查程序:第一,法院确保诉讼当事人对于和解系完全自愿。法院需要考查是否存在任何一方被欺诈、威胁、利诱等情形,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和解是否持有异议,若各方都同意和解,则法院才继续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加强法院对和解的全面审查。即使公司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并不充分,法院亦应本着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进行全面调查。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复杂性非常高,需要平衡多方的利益,因此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进行全面审查,还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知识素养和审判能力。
中期期货公司(全称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2003年即拥有了6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是当时中国规模最大的期货经纪公司,公司董事长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会长田源担任,第二和第三大股东分别是四川宏达集团(简称)和四川宏达股份(简称),青岛宏达(简称)是其关联企业,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的董事长刘沧龙为中期期货公司董事会成员。自2003年7月起,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便拥有中期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同时鉴于田源在宏达集团中兼任副董事长,中期期货公司多次向青岛宏达和宏达集团提供总计3亿多元的巨额借款(其中包括债权转让产生的借款),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对其中的6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不知晓上述所有借款行为。截至2004年6月,青岛宏达和宏达集团欠中期期货公司的借款尚有1.64亿元未归还。2004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在对中期期货公司的审查中指出其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款项,有抽逃注册资本的嫌疑等问题,后多次向中期期货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明确要求其须于2004年7月底以前彻底解决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问题,否则将对其作出年检不予通过的决定。在两小股东苏州新发展(简称)和兖矿集团(简称)多次强烈要求相关股东必须于7月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宏达集团和青岛宏达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2005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基本是要求被告宏达集团和青岛宏达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宏达集团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5年12月18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然而,双方却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2006年5月22日,宏达集团主动向中期期货公司偿还了1.64亿元借款,并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达集团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冲突。200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宏达集团撤回上诉,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生效。[(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56号。]
【争议焦点】
(一)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指股东代表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动议,并经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行为。[(2)何梅、万卫华:“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法律问题”,中国法院网,2012年。]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的任意阶段,当事人都有权进行和解。虽然股东代表诉讼隶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其案件标的额巨大、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等特点,同时还会涉及到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的正常运营,若不进行严格的程序性限制而贸然和解,必然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便有了疑问。
(二)公司是否有和解的权利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允许公司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很容易给被告创造机会以逃避其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公司意志表达不自由时此种弊端更为明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会也因此而落空。各国在相关立法与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有清醒认识,但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对于公司是否能与被告进行和解,美国原则上采取的是肯定态度。日本的公司立法在此问题上则表现出了一贯的谨慎,虽然出于抑制股东“滥诉”的需要,在其公司立法中逐渐提高和加强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并未赋予公司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的权利。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又该作何选择呢?
(三)如何保证和解的正当性
美日等国虽然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但是制定了若干限制性规定来规范和解的正当进行,如通过设置通知程序和法院审查程序来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进行限制,且赋予公司和和其他股东异议权,从而确保和解的正当进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多方利益,极具复杂性,若允许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那么该如何确保和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呢?
三、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基本法理及对案例的分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理论根据及效益分析
1.理论根据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可以和解这一问题,当前的日本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形成了四种观点:第一种称为“否定说”,主张股东代表诉讼不可和解,其原因之一是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行使之权利实质上并非原告股东自身之权利而是公司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原因之二则是不经股东会同意的和解容易导致被告轻易逃脱应承担的责任。[(3)[日]大偶健一郎、今井宏:《社会法论(中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77页。]第二种称为“肯定说”,认为应该对诉讼时间及费用成本与公司胜诉可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如果和解可以使诉讼更加经济,则不妨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以和解方式终结诉讼。[(4)竹内昭夫:《法学协会百周年纪念论文集(第二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198页。]第三种称为“限制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权进行和解,但该和解的效力仅仅及于原告股东自身而不及于公司和原告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之所以对此种和解的效力范围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定,原因是为了防止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和解的危害。[(5)[日]高桥宏志:《商事法务》,1994年第1368号,第5页。]第四种称为“修正限制肯定说”,认为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已经通过通知程序得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那么应认为已给予其机会参与诉讼,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应受和解效力的约束。[(6)小林秀之:《法学教室》,1993年版第159号,第41页。]
我国学界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通常持两种态度:第一种是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原告股东并非实体权利的所有者,其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或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权利实为公司所有,且诉讼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原告股东无权处分相关实体权利。故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不应享有请求调解、和解以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7)刘海蓉:“股东诉权的程序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129页。] 第二种是肯定态度。有人认为,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适用和解,可能存在的不利情形即为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因此需要法院对撤诉及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8)宋晓明、刘敏等:“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
2.效益分析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依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如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9)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57页。]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但归根结底其还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行使或是放弃所拥有的诉讼权利。选择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允许当事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进行和解是对其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2)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不管是何种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都应是诉讼本身的应有价值,诉讼不仅要追求公正价值,还应追求效率价值。相较于法院的裁判,和解具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优势。同时,基于当事人合意的和解更具弹性,在解决纠纷的效果上也更为妥当、彻底,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比裁判文书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从根本上消除分歧。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相对于法院判决,和解通常能够减少诉讼环节,在较早的诉讼阶段使诉讼得以终结。
(3)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社会声誉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讼是通常采取的一种救济途径,但未必是最佳选择。诉讼的进行必定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在此期间,无论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其工作的开展都难免会受到牵制。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若公司因诉讼常常见诸报端,外界难免会对案件多加揣测,这无疑会对公司的形象产生巨大影响。
3.对案例的评析
案例于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宏达集团主动向中期期货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64亿元,并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达集团撤回上诉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裁定准许宏达集团撤回上诉。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和解是持肯定态度。在被告主动归还借款使公司利益得到维护的情况下,和解得到原告股东及公司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和解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和解使诉讼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在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维护了涉案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声誉。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不应仅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其更应得到立法上的支持。
(二)诉讼参与主体的和解权利
1.原告股东和被告的和解权利
原告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者和直接参与者,其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关的和解权利。诉讼之自由处分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之代表权是原告股东和解权利的主要来源。被告的和解权利同样来源于对诉讼的自由处分权。由于被告在诉讼中不代表任何其他人,因此被告既可以自行处理实体性权利,也可以自行处理程序性权利。
笔者认为,原告股东和被告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 和解提议权。原告股东和被告在法院判决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提议和解。(2)参与和解谈判的权利。在和解进行中,原告股东和被告享有完全的参与权,并有权提出和解方案。(3) 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的权利。原告股东和被告是诉讼和解的直接参与人,其应当享有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的权利。
2.公司是否有和解的权利
笔者认为,要讨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否有和解权利,首先应该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且诉讼结果直接关乎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应当有权参与诉讼。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追求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通常是具有一致性的,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行使公司对被告的诉权,且胜诉后的受益人是公司,因此公司的请求不应是独立的,故公司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0)赵继明、吴高臣:《办案全程实录——股东代表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美国虽然在司法实务中承认公司与被告的和解,但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公司董事会或由其授权的委员会作出和解的决定后,法院必须对作出和解决定的机关是否与诉讼有利害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然后在均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和解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做法不可效仿,按理说股东代表诉讼权是“派生”出来的,如果处于派生地位的原告股东都可以和解,而不允许拥有诉讼本权的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这似乎存在逻辑矛盾,然而正是由于公司已经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才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若此时再允许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公司极有可能利用和解机会再次使被告逃脱责任,因而应禁止公司与被告进行和解。 [(11)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60页。]
笔者认为,鉴于公司已经怠于起诉维护自身利益,从我国的法制环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同时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机制发展的现状,应以否定公司有权单独与被告进行和解为宜,以防止公司与被告串通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有的功能落到实处。
3.对案例的评析
在案例中,被告宏达集团主动归还借款后,二审便达成和解,但宏达集团到底是与中期期货公司还是与原告股东达成了和解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未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权利只应由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即原告股东和被告所享有,而原告股东所代表的公司则不应享有和解的权利,以防止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案例被告宏达集团虽然归还了原有的借款1.64亿元,但是原告股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中期期货公司借款本金1.64亿元及利息,且一审判决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要求还款期(2004年7月)至最终还款期(2006年5月)期间1.64亿元的利息也是一大笔资金,而和解中被告只是偿还了本金。若该和解是被告与中期期货公司单独达成的和解,该和解是否使遭损的公司利益得到了维护,以及公司股东是否会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呢?若该和解是被告与原告股东达成的和解,虽然该和解可能更容易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但公司是否对此持有异议呢?因此,应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权利主体。
(三)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正当性规制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相关利益,因此必须缓和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12)刘连煜:《现代公司法》,北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63页。]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正当进行,美日等国对相关主体在和解中的权利进行了若干限制性规定。从美国和日本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做法来看,其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通知程序和法院审查程序中。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原告股东和被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前,须就和解的相关内容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同时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和解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为了确保和解的正当性,法院必须严格审查和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以有效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1.和解协议的订立
由于原告股东和被告都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参与者,并且其都享有对诉讼的自由处分权,故都有权提议和解。和解提议在获得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后,和解双方就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这一步骤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开始。诉讼双方提交和解申请后,法院只需对其进行表面审查,即仅需满足双方书面同意进行和解这一条件即可。至于和解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情况,法院则可以在和解谈判过程中或者在最终审查和解协议过程中进行更实质性的审查。在和解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后,原告股东与被告即可开始进行和解谈判,并达成初步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至少要包括诉讼纠纷的具体解决办法、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以及诉讼费用如何分担等条款。同时,和解协议作为和解中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约定,其实也是属于一种合同,因此必须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基本规定。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2.和解通知程序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的相关事项,是为了让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和解的具体内容,以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设置通知程序,主要有两方面的关键性作用:第一,对和解的正当进行起到监督的作用。通知程序让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和解的相关事项,并有机会对和解提出意见,从而使整个和解进程更加公开透明,以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借和解之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使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和解并参与其中,从而将其纳入和解的效力范围,如此重复诉讼得以避免,诉讼成本也得以降低。
(1)通知对象
关于和解通知的对象,美国一般采取“利害关系标准”,即只有当法院认定和解会实质影响有关股东的合法利益时,才会要求向将受到实质性影响的股东发出和解通知。[(14)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 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 1994,§7.14; N.Y. Bus.Corp.Law §626(d); R 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7.45.]然而,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其经济利益便与股东密不可分,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以通过分红的形式享有经济利益,在公司终止程序中,股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分享剩余财产。[(15)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因此,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仅对公司的利益具有直接影响,而且对所有股东的利益也会造成间接影响,如若按照美国的“利害关系标准”来判断的话,那么利害关系股东即应包括公司的所有股东,因此在通知程序中就应该将和解相关事项通知到每个股东。
(2)通知内容及方式
和解的通知内容通常应包括提议和解的时间、原告股东和被告初步达成的和解协议、公司及其他股东表达异议的期间和方式等,然而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会有所不同,因此通知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定。[(16)李领臣、赵勇:“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之效力为中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第61页。]关于和解的通知方式,美国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强调原告股东直接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相关事项,方式则通常采用邮寄方式,也有少数允许采用公告形式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17)See Blauv.Allen,171F.Supp.669(S.D.N.Y.1959).]日本的公司立法规定:原告股东欲进行和解,必须向公司发出诉讼告知,然后由公司立即将诉讼的相关事实向全体股东进行公告通知。[(18)《日本公司法》第849条第3款和第4款。]笔者认为,我国日后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日本关于和解通知的做法,并由法院进行督促。例如,通知方式可因公司股东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每个股东;而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则可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
3.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异议权
(1)公司的异议权
《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如果对和解内容持有异议,必须于2周内提出;如果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认为其同意通知中所载明的和解内容。[(19)《日本公司法》第850条第2款和第3款。]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不偏向于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并享有如下权利:第一,诉讼参与权。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法院应立即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相关诉讼事宜,以方便公司行使参与权;第二,对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和解提出异议的权利。[(20)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且诉讼结果与公司自身利益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剥夺公司和解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公司异议权。
(2)其他股东的异议权
在美国,对于反对和解的股东,法院一般会给予其机会参与和解的听证,其可以对和解的正当性提出意见,并有权盘问和解各方的证人。[(21)See Girshv.Jepsoon,521F.2d824,153(3dCir.1975).]公司是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设立的,即使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经济利益的终极享有者仍是股东,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结果与公司每位股东的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其未能作为原告股东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其对和解的异议权,以维护其自身利益。
4.法院的审查认可
在美国,法院一般会积极介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并会进行严格审查,和解协议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和解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原告股东与被告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防止股东通过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来实现其个人利益,同时也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其一,公司的获益情况。这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的首要考虑因素,也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所决定的。这里的获益情况是指公司通过和解协议可获得的净收益,旨在使公司所受损失得到实质性补偿。[(22)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页。]法院衡量净收益的主要途径就是从数额上比较公司从和解协议中获得的净收益与经过判决可以从中获得的收益。
其二,当事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意图或恶意串通。在此主要考察和解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和解协议是否获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支持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公司内部人员可能更加了解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无不正当利益关系,因此法院在审查时要重点关注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的异议以及提供的证据。
其三,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为防止出现滥用异议权致使和解受到不当干预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和解审查时,也应审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的异议,若其提出的异议不具合理性,甚至会破坏正当和解,应当予以驳回。
其四,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若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大,那么最好让诉讼继续进行,若原告股东不太可能胜诉,即使和解的正当性不能完全确定,但只要不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明显损害,那么应倾向于认可和解,这样更能节约诉讼成本。
5.对案例的评析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和解的具体过程并无相关阐述。下面将分别进行分析:(1)关于和解协议的订立,案例中并未提及和解方订立了和解协议,有可能只是达成口头和解,被告宏达集团归还借款本金即向法院申请撤诉;(2)关于和解的通知,案例中并未列明参与和解的主体,也未说明向中期期货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了和解的通知;(3)关于异议权的行使,中期期货公司接受了被告的还款说明该公司认可和解,而公司其他股东由于可能并未受到任何通知,何谈其异议权的行使;(4)关于法院的审查,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前期的和解过程中并无过多参与,只是在被告向其申请撤诉后,审查了宏达集团请求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而并未涉及对和解过程的正当性审查和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综上所诉,案例中的和解可谓有些随意,和解的正当性更无从谈起。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自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学界对其的讨论和研究从未间断过,且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处理方式,并且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究竟该如何处理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明确诉讼和解参与者的权利
明确和解的权利主体是原告股东和被告,而公司不享有和解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原告股东和被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应当享有相关的和解权利。鉴于公司已经怠于起诉侵权人来维护自身利益,相当于已经放弃了诉权,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因此公司当然不应享有和解权利。
(二)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和解异议权
这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和解的直接体现,也是和解通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当原告股东与被告意欲和解,并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应及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的相关事项,并在通知中规定的一定的异议期间,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该期间内可以就和解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反对和解的意见,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和解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建立和解通知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诉讼,原告股东在和解中实质上处分的是公司的实体利益,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系,故而在代表诉讼中进行的和解应当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参与。关于和解的通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原告股东将和解相关事项通知公司,然后再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减轻原告股东的诉讼负担,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意。通知方式可因公司股东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每个股东;而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则可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
(四)强化法院对和解的实质性审查
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以确保和解的正当性。结合美国、日木等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审查程序:第一,法院确保诉讼当事人对于和解系完全自愿。法院需要考查是否存在任何一方被欺诈、威胁、利诱等情形,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和解是否持有异议,若各方都同意和解,则法院才继续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加强法院对和解的全面审查。即使公司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并不充分,法院亦应本着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进行全面调查。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复杂性非常高,需要平衡多方的利益,因此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进行全面审查,还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知识素养和审判能力。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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