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5-12-18 14:5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乌拉特前旗法院 | 作者:王磊 贾晓芳
【论文摘要】:
定罪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定罪量刑的根本目的即为实现司法的公正,为了这一目的,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一定会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要求。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主要包括名声、评价、前科劣迹等情况。我国法律对品格证据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之中。因为当前这种不是统一的适用规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产生各种问题。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品格做出更加全面细致地调查,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品格证据。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有关品格证据进而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共分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对品格证据的概述。结合在我国语境下对品格一词的理解,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分类,指出当前我国适用法部分对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深刻地剖析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的意义。
第二部分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品格证据在实务中适用方面进行分析,提出所存在的诸如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部分在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之后,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框架下,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品格的法律地位、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适用程序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本论文共计8326字(包括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品格证据是反映主体思想、情感或者行为倾向性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成为证据种类。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改革关键期,品格证据的建立是必要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在刑事审判特别是量刑阶段,一定程度上对品格证据的考量与运用。实践中,法官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却无法找到统一的运用规则,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而品格证据最初就是为了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形成的成因,从教育更新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刑罚个别化。对于品格证据而言,是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在不改变当前法律具体规定的框架下,通过实证研究方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包括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提出问题。并根据现行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法律规范,提出对于品格证据的在调查、采信、证据效力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进行分析,以期待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
引 言
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该证据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品格方面应当予以考量,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要做到足够高的认识。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及条件,已经成为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制度探索的契机。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价值,通过实务数据分析指出当前品格证据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提出
良好品格是人性的最高表现。好的品性不仅是社会的良心,而且是国家的原动力;因为世界主要是被德性统治。——史迈尔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是对应品格在证据法中的概念。品格是谓“品性;性格,是一个人的基本素质,它决定了这个人回应人生处境的模式。”[1]我国语境下品格的概念较为狭窄,仅是指一个人的声誉,是属于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外部道德评价。这种对一个人的道德层面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及行为的适当性。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品格的高低成为社会对一个人评价的砝码。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一个人品格或品格方面的某一特征的证据。[2]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认为,“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制或温和”。[3]从犯罪学角度看,品格是某人身上稳定的、异于他人的心理品质的总和。这种心理品质给人的行为以一定的倾向性,使人的活动具有特有的特征。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名声,也就是一个人的声誉,有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之分。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好的名声如诚实守信。(2)评价,指与被告人较熟悉的周围的人(包括相关的组织机构),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等生活态度的看法或者意见。(3)前科劣迹,指某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
(二)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司法解释和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上述有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文字表述方面不尽相同,均体现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调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品格证据的要求。
(三)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意义
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5]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以及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进行调查收集,以便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即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这些证据材料,集中体现为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查清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准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贝卡利亚曾有过一段经典的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量刑中,一方面要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惯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判处刑罚。在判处刑罚时努力做到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对其实行宽容态度,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来保护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充分实现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其次使未成年人通过刑事审判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适当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尽量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所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调取有关的品格证据。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7]”说明国以民为本,失民则不成其为国,只有本固,才能邦宁,这是极其珍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孔子说“仁者爱人”,这是我国几千年的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鉴于此法律应体现恤刑原则来维护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反映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结合。司法审判,情法两平,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所倡导的法情允协、法理融通,既能保障法律的尊严,又可改变法律的僵硬,便于人们接受。运用品格证据正是这种古代司法价值与现代法情理念的最佳结合。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证据的实务分析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霍姆斯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在这个人口大国里未成年人占有很大的比例。根据2015年2月26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至2014年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6782万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3.67亿,占总比例数26.8%。[8]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判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5万人。[9]高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使得人们必须重视这一个年龄段的犯罪问题,特别是农村地区。
当前对于品格证据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篇章中仅规定了具体的证据形式,对于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规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势必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品格证据。在审理一些案件过程中,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品格证据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无关,而置之不理,认为这些证据不反映案件事实,最多是在量刑过程中作一个参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刑事判决中未充分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明确
陈瑞华教授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适用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司法证明的形式化,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证据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证明的机械化。[10]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良好的品格证据调查的较少,主要集中在对未成年人恶的品格证据中。根据调研的样本数据,在实践中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良好的品格证据的几乎为零。
(三)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关系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材料都未在法庭上充分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对此类证据充分的发表意见。从证据法学理论上讲,“证据规则所要限制的主要不是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11] 法官在这方面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定量化考核的标准,可能导致量刑的不适当。这一方面是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另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的审限会对此类证据的提交、采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的调查所属阶段不明确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方面的调查工作,在多数地区是由法院少年审判庭和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进行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关品格方面的调查较少。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外情况,可能对一些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羁押审查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对未成年人产生了负面影响。
(五)品格证据的证据展示不明确
品格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应当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充分展示,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对抗,法院在这种对抗中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因为品格证据具有很强的道德因素,在传统的司法审判理念中是予以排除的,总认为会对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倾向性和司法偏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没有充分展示的机会。
(六)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从调查提取的数据来看,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主要调查内容,集中在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身心状况、道德品质等情况。这其中有一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前科劣迹的情况。但在一些提供的品格证据中,出现了将被告人家庭出身、家庭条件作为调查内容,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做法。因为这些内容均是被告人无法改变的现状,是违背“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
四、如何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贝卡利亚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司法办案人员的意识,改变过去总认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传统错误思想。
(二)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机构
法国在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预审阶段对轻罪罪犯可以,对重罪罪犯必须进行“社会、医学和心理学”检查,该项检查是由医生来进行。[12]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提供仅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自己提供两种模式,应变更为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证据调查,如有一些地方开始推行的特邀社会调查员[13]。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特殊属性,它不仅仅是作为审判时的证据,更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依据。因此,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同时人民法院在对调查人员的选任、工作要求方面作以指导,保证品格调查的统一规范。
(三)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
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了解其学习、生活、家庭环境,重点是以下六种表现。包含内容如下(1)家庭表现,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方法等;(2)人格表现,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3)学校表现,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等;(4)社区表现(村里表现),在社区的表现及与社会交往的情况等;(5)单位表现,就业情况及其在单位的工作表现等;(6)犯罪后的表现,包括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通过上述六种表现以得到分析其犯罪原因,以提出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等。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尽量能够采用成熟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作定量化的分析。
(四)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对象
目前从调研的样本来看仅是向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会调查居多,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扩大调查的对象,包括有工作的未成年人向其所在的单位进行调查,向管理其行政机关调查,向地方的共青团组织、党委组织调查,在一些时候应当扩大到向所知晓其行为的一切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以准确掌握其品格问题。
(五)明确品格证据的适用程序,采信规则
通过规则和程序的完善,保证品格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充分阐述,以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合理的程序对证据证明力能够做出全面而准确的评价。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同案件的侦破时间相续,在案件的最初侦破开始就由专职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进行收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建立和完善庭前会议中关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六)在裁判中充分发挥品格证据效力作用
一个公正的判决离不开真实有力的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对证据的全面、准确认定基础之上,在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品格证据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法律明确品格证据作为证据之一时,法官完全可以在裁判时,将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的认定作为裁判依据,并将此类证据作为案件的民事赔偿的调解、定罪量刑、刑罚的执行等各个方面予以适用。
注释
[1]百度词条http://baike.baidu.com/link?url=tCwmm_9VPdpdR5ipsAAnTazSXV_K5a_0Sy1S8-D9_kYUsQpa0IVnyAdtz0HUl47YNer4kLNCs9mHI8I1IdNdidSl485n7_MkP15qKC8f0C3,于2015年6月20日访问。
[2]转引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81页。
[3] [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由于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定稿的,所以又称《北京规则》,在1885年12月召开的《联合国第40届大会》成为联合国正式文件。
[5]胡训玉:《权力伦理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7]《尚书·五子之歌》
[8]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2月6日发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9]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2014年法院工作报告》。
[10]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1]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8393页。
[12][法]马克·安塞尔,《新社会防卫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出版,第68页。
[13]上海市较早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自2003年又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点)。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
定罪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定罪量刑的根本目的即为实现司法的公正,为了这一目的,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一定会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要求。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主要包括名声、评价、前科劣迹等情况。我国法律对品格证据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之中。因为当前这种不是统一的适用规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产生各种问题。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品格做出更加全面细致地调查,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品格证据。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有关品格证据进而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共分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对品格证据的概述。结合在我国语境下对品格一词的理解,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分类,指出当前我国适用法部分对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深刻地剖析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的意义。
第二部分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品格证据在实务中适用方面进行分析,提出所存在的诸如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部分在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之后,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框架下,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品格的法律地位、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适用程序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本论文共计8326字(包括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品格证据是反映主体思想、情感或者行为倾向性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成为证据种类。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改革关键期,品格证据的建立是必要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在刑事审判特别是量刑阶段,一定程度上对品格证据的考量与运用。实践中,法官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却无法找到统一的运用规则,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而品格证据最初就是为了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形成的成因,从教育更新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刑罚个别化。对于品格证据而言,是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在不改变当前法律具体规定的框架下,通过实证研究方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包括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提出问题。并根据现行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法律规范,提出对于品格证据的在调查、采信、证据效力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进行分析,以期待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
引 言
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该证据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品格方面应当予以考量,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要做到足够高的认识。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及条件,已经成为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制度探索的契机。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价值,通过实务数据分析指出当前品格证据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提出
良好品格是人性的最高表现。好的品性不仅是社会的良心,而且是国家的原动力;因为世界主要是被德性统治。——史迈尔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是对应品格在证据法中的概念。品格是谓“品性;性格,是一个人的基本素质,它决定了这个人回应人生处境的模式。”[1]我国语境下品格的概念较为狭窄,仅是指一个人的声誉,是属于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外部道德评价。这种对一个人的道德层面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及行为的适当性。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品格的高低成为社会对一个人评价的砝码。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一个人品格或品格方面的某一特征的证据。[2]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认为,“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制或温和”。[3]从犯罪学角度看,品格是某人身上稳定的、异于他人的心理品质的总和。这种心理品质给人的行为以一定的倾向性,使人的活动具有特有的特征。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名声,也就是一个人的声誉,有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之分。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好的名声如诚实守信。(2)评价,指与被告人较熟悉的周围的人(包括相关的组织机构),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等生活态度的看法或者意见。(3)前科劣迹,指某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
(二)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司法解释和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上述有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文字表述方面不尽相同,均体现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调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品格证据的要求。
(三)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意义
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5]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以及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进行调查收集,以便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即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这些证据材料,集中体现为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查清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准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贝卡利亚曾有过一段经典的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量刑中,一方面要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惯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判处刑罚。在判处刑罚时努力做到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对其实行宽容态度,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来保护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充分实现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其次使未成年人通过刑事审判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适当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尽量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所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调取有关的品格证据。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7]”说明国以民为本,失民则不成其为国,只有本固,才能邦宁,这是极其珍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孔子说“仁者爱人”,这是我国几千年的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鉴于此法律应体现恤刑原则来维护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反映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结合。司法审判,情法两平,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所倡导的法情允协、法理融通,既能保障法律的尊严,又可改变法律的僵硬,便于人们接受。运用品格证据正是这种古代司法价值与现代法情理念的最佳结合。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证据的实务分析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霍姆斯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在这个人口大国里未成年人占有很大的比例。根据2015年2月26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至2014年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6782万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3.67亿,占总比例数26.8%。[8]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判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5万人。[9]高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使得人们必须重视这一个年龄段的犯罪问题,特别是农村地区。
当前对于品格证据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篇章中仅规定了具体的证据形式,对于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规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势必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品格证据。在审理一些案件过程中,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品格证据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无关,而置之不理,认为这些证据不反映案件事实,最多是在量刑过程中作一个参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刑事判决中未充分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明确
陈瑞华教授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适用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司法证明的形式化,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证据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证明的机械化。[10]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良好的品格证据调查的较少,主要集中在对未成年人恶的品格证据中。根据调研的样本数据,在实践中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良好的品格证据的几乎为零。
(三)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关系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材料都未在法庭上充分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对此类证据充分的发表意见。从证据法学理论上讲,“证据规则所要限制的主要不是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11] 法官在这方面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定量化考核的标准,可能导致量刑的不适当。这一方面是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另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的审限会对此类证据的提交、采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的调查所属阶段不明确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方面的调查工作,在多数地区是由法院少年审判庭和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进行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关品格方面的调查较少。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外情况,可能对一些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羁押审查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对未成年人产生了负面影响。
(五)品格证据的证据展示不明确
品格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应当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充分展示,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对抗,法院在这种对抗中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因为品格证据具有很强的道德因素,在传统的司法审判理念中是予以排除的,总认为会对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倾向性和司法偏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没有充分展示的机会。
(六)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从调查提取的数据来看,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主要调查内容,集中在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身心状况、道德品质等情况。这其中有一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前科劣迹的情况。但在一些提供的品格证据中,出现了将被告人家庭出身、家庭条件作为调查内容,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做法。因为这些内容均是被告人无法改变的现状,是违背“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
四、如何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贝卡利亚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司法办案人员的意识,改变过去总认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传统错误思想。
(二)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机构
法国在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预审阶段对轻罪罪犯可以,对重罪罪犯必须进行“社会、医学和心理学”检查,该项检查是由医生来进行。[12]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提供仅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自己提供两种模式,应变更为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证据调查,如有一些地方开始推行的特邀社会调查员[13]。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特殊属性,它不仅仅是作为审判时的证据,更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依据。因此,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同时人民法院在对调查人员的选任、工作要求方面作以指导,保证品格调查的统一规范。
(三)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
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了解其学习、生活、家庭环境,重点是以下六种表现。包含内容如下(1)家庭表现,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方法等;(2)人格表现,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3)学校表现,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等;(4)社区表现(村里表现),在社区的表现及与社会交往的情况等;(5)单位表现,就业情况及其在单位的工作表现等;(6)犯罪后的表现,包括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通过上述六种表现以得到分析其犯罪原因,以提出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等。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尽量能够采用成熟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作定量化的分析。
(四)明确品格证据的调查对象
目前从调研的样本来看仅是向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会调查居多,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扩大调查的对象,包括有工作的未成年人向其所在的单位进行调查,向管理其行政机关调查,向地方的共青团组织、党委组织调查,在一些时候应当扩大到向所知晓其行为的一切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以准确掌握其品格问题。
(五)明确品格证据的适用程序,采信规则
通过规则和程序的完善,保证品格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充分阐述,以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合理的程序对证据证明力能够做出全面而准确的评价。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同案件的侦破时间相续,在案件的最初侦破开始就由专职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进行收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建立和完善庭前会议中关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六)在裁判中充分发挥品格证据效力作用
一个公正的判决离不开真实有力的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对证据的全面、准确认定基础之上,在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品格证据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法律明确品格证据作为证据之一时,法官完全可以在裁判时,将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的认定作为裁判依据,并将此类证据作为案件的民事赔偿的调解、定罪量刑、刑罚的执行等各个方面予以适用。
注释
[1]百度词条http://baike.baidu.com/link?url=tCwmm_9VPdpdR5ipsAAnTazSXV_K5a_0Sy1S8-D9_kYUsQpa0IVnyAdtz0HUl47YNer4kLNCs9mHI8I1IdNdidSl485n7_MkP15qKC8f0C3,于2015年6月20日访问。
[2]转引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81页。
[3] [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由于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定稿的,所以又称《北京规则》,在1885年12月召开的《联合国第40届大会》成为联合国正式文件。
[5]胡训玉:《权力伦理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7]《尚书·五子之歌》
[8]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2月6日发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9]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2014年法院工作报告》。
[10]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1]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8393页。
[12][法]马克·安塞尔,《新社会防卫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出版,第68页。
[13]上海市较早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自2003年又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点)。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