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效力
2015-11-19 14:14: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津南法院 | 作者:李卫国
【关键词】 网站信息 证明能力 证明力
【裁判要点】
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哲尔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保管合同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352提单项下铜废料23.54吨; 200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415提单项下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两次委托保管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委托保管书及委托保管书附件。现原告决定对上述保管物进行处置,但二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保管物。经原告催促未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返还保管的铜废料23.54吨及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或返还人民币20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共同辩称,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凯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货物损失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以货物报关时的价值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哲尔公司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35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铜废料23.54吨(包括铜变压器4.01吨、铝变压器3.94吨、铜13.1吨、电线2.49吨,集装箱号为YMLU839729-0)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415号提单项下的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集装箱号为YMLU257326-3、FCIU309001-3、FCIU226184-7、TGHU048292-8、YMLU319926-6)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均载明: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委托保管书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均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委托保管书约定的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的交付事宜。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未约定保管期限,也未约定保管费用。原告欲取回保管物时,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原审期间,二被告曾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返还涉诉货物的责任,二被告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二被告上诉后,于二审期间又表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发回重审期间二被告明确表示保管物已由二被告处分,不具返还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确定诉请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483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涉案货物系由二被告负责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依据原告提供的金属废料资源网数据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原告起诉当日国外汽车切片价格为1730-1750美元每吨、变压器芯价格为2000-2020美元每吨,当日国内天津地区废铜价格为人民币52300-52500元每吨、废铜线缆价格为人民币25450-25650元每吨;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814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年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连带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和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委托保管书明确约定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等内容,二被告亦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二被告的签章应视为对保管合同内容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原告起诉当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价格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涉案货物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货物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应当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本院提供,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海关报关时价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私自处分涉案货物,致使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起诉当日各类涉案货物交易价格为浮动值,本院取其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
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凯耀公司及被告元万春代为保管涉案货物,二被告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系对二被告共同保管义务的认可,二被告均对涉案货物负有保管、返还义务,在涉案货物被二被告处分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保管物,致使保管物不能返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以原告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确定二被告赔偿额为1940212.08元(1740美元每吨×100.32吨×6.2814元+2010美元每吨×4.01吨×6.2814元+1740美元每吨×3.94吨×6.2814元+52400元每吨×13.1吨+25550元每吨×2.49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元万春作为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哲尔公司(原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N861013352、N861013415提单项下的货物签订《委托保管书》。凯耀公司以及元万春对该《委托保管书》中“元万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接收了该《委托保管书》中涉及的货物,自接收货物之日起,该《委托保管书》成立并生效。在该《委托保管书》中,被委托保管人列明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元万春“,虽未加盖凯耀公司的公章,由于元万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于公司,元万春的签字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凯耀公司,故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共同保管人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哲尔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共同保管义务的凯耀公司和元万春负有妥善保管诉争货物、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以及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将货物自行处理,造成无法返还原物,构成违约。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应当负有按照保管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义务。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擅自处分诉争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使该案失去评估鉴定的标的物和依据。其又系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由于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由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哲尔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诉争货物的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营运和其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加以采信,并以哲尔公司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为1940212.08元。鉴于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保管涉案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该网站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较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凯耀公司和元万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涉及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问题。
网站,即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虚拟站点,是网上信息库,可供人查询、浏览、下载有关信息。网站一般由多个网页组成。人们了解网站信息的直接来源就是网页,通过网页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查询。网站上存在的信息一般由网站创建者或管理者加工形成,是面向互联网受众的开放性事实存在。区别于聊天记录、自媒体(博客、微博等)信息等以表达个人经历、观点、情感为主要内容的电子数据,本文所称网站信息限定于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网站发布的,面向社会公众的,以提供政策法规、章程介绍、数据统计、公共知识等内容为主的,可查询、浏览、下载的信息。
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一个重要问题。保管物(即N861013415号、N861013352号提单项下货物)已然被保管人(即二被告)变卖处置,无法经由司法鉴定评估其价值;保管人作为保管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法院提供,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在无法取得确定保管物价值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保管人主张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起诉之日同种类货物市场价格确定保管物价值,并提供该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此存不同意见。一是,网站信息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网站信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易于修改,不适宜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网站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是新民诉法认可的证据形式,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网站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网站信息具有证明效力。
网站信息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首先需要判断网站信息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即证明能力。网站信息系第三人制作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存在的目的及价值在于供人查询、浏览或下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客观事实,网站信息天然具有向社会(或局限于经授权的受众)公开的特性。网站信息数量庞大、内容驳杂,且真伪并存,但即便是失真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客观存在的某些特征。网站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客观存在,这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事实基础。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加以规定,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法律基础。
但不是所有的网站信息都具备证明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容固定。民事诉讼中证据存在的意义在于帮助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而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现实情况或许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能够还原案件事实,就必须要求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是固定的。但网站基于经营的需要,往往不断更新网页数据,能够反映待证事实的网站信息可能会被之后的信息覆盖。因此,网站信息应可追溯,或经保全措施得以固定下来。可追溯,即通过查询能够再现与待证事实相联系的信息,法官或社会公众能够通过网站直观地审查判断该网站信息证据。为了便于诉讼或防止网站信息因数据更新而丢失,也可以通过公证、录像等方式将获取网站信息的过程保全下来。
(二)与案件事实有关。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即该网站信息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网站信息是面向社会发布,是大众化、整体性、宏观层面的信息,如某项政策、声明、市场运行状况等,一般不能与案件待证事实对应。但待证事实能够从网站信息中得以反映,或通过与其他证据辅助能够得出认定事实所需要的结论。例如,本案中保管物的价格为待证事实,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的货物种类中即包含有涉案货物类型。
(三)来源合法。从网站信息到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需要经过一个收集与转化的过程。网站信息证据经常受到当事人对信息制作者身份的质疑,因此网站信息必须是从合法注册并经备案登记的网站获取的,因信息发布人较为专业、权威,此类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获取信息的途径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同时,在对网站信息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也应保证程序合法。
(四)内容真实。网站信息证据在源代码层面是0与1的组合,作为证据使用的信息是保存在电脑终端、电子存储设备或经电脑输出设备(如打印机)制作而成的载体之上的文字、图像或音像资料。对网站信息真实性的质疑,集中体现在对网页数据生成记录和存储记录在形成过程中是否遭受篡改。审查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即对比作为证据的网站信息与网页数据是否一致,是否经过人为篡改。
但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网站信息证据因其制作主体、产生途径、存在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在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时应采取与传统证据相区别的规则。网站信息证据的认定规则,即解决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网站信息证据的认定,应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入手,结合证据的自身特点进行。就网站信息本身而言,网站信息制作者的专业化程度越高、网站信息覆盖的社会群体越广,网站信息的可信度越高。另外,在正常业务操作中取得的网站信息证据优于为诉讼而获取的网站信息证据;经过公证取得或专门机构鉴定的网站信息证据的优于未经公证或鉴定的网站信息证据;能够当庭操作取得的网站信息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总之,网站信息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在审判中的适用尚在摸索阶段,缺乏系统、规范的立法指导,实践经验也明显不足,网站信息证据在司法中的应用还面临不少困境及问题。法官在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秉着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网站信息证据充分辨析、大胆认证。在民事诉讼中,如能妥善利用网站信息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则对于实现“看得见的公正”的司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点】
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哲尔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保管合同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352提单项下铜废料23.54吨; 200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415提单项下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两次委托保管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委托保管书及委托保管书附件。现原告决定对上述保管物进行处置,但二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保管物。经原告催促未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返还保管的铜废料23.54吨及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或返还人民币20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共同辩称,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凯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货物损失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以货物报关时的价值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哲尔公司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35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铜废料23.54吨(包括铜变压器4.01吨、铝变压器3.94吨、铜13.1吨、电线2.49吨,集装箱号为YMLU839729-0)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415号提单项下的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集装箱号为YMLU257326-3、FCIU309001-3、FCIU226184-7、TGHU048292-8、YMLU319926-6)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均载明: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委托保管书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均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委托保管书约定的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的交付事宜。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未约定保管期限,也未约定保管费用。原告欲取回保管物时,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原审期间,二被告曾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返还涉诉货物的责任,二被告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二被告上诉后,于二审期间又表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发回重审期间二被告明确表示保管物已由二被告处分,不具返还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确定诉请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483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涉案货物系由二被告负责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依据原告提供的金属废料资源网数据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原告起诉当日国外汽车切片价格为1730-1750美元每吨、变压器芯价格为2000-2020美元每吨,当日国内天津地区废铜价格为人民币52300-52500元每吨、废铜线缆价格为人民币25450-25650元每吨;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814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年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连带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和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委托保管书明确约定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等内容,二被告亦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二被告的签章应视为对保管合同内容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原告起诉当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价格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涉案货物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货物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应当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本院提供,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海关报关时价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私自处分涉案货物,致使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起诉当日各类涉案货物交易价格为浮动值,本院取其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
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凯耀公司及被告元万春代为保管涉案货物,二被告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系对二被告共同保管义务的认可,二被告均对涉案货物负有保管、返还义务,在涉案货物被二被告处分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保管物,致使保管物不能返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以原告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确定二被告赔偿额为1940212.08元(1740美元每吨×100.32吨×6.2814元+2010美元每吨×4.01吨×6.2814元+1740美元每吨×3.94吨×6.2814元+52400元每吨×13.1吨+25550元每吨×2.49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元万春作为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哲尔公司(原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N861013352、N861013415提单项下的货物签订《委托保管书》。凯耀公司以及元万春对该《委托保管书》中“元万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接收了该《委托保管书》中涉及的货物,自接收货物之日起,该《委托保管书》成立并生效。在该《委托保管书》中,被委托保管人列明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元万春“,虽未加盖凯耀公司的公章,由于元万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于公司,元万春的签字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凯耀公司,故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共同保管人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哲尔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共同保管义务的凯耀公司和元万春负有妥善保管诉争货物、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以及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将货物自行处理,造成无法返还原物,构成违约。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应当负有按照保管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义务。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擅自处分诉争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使该案失去评估鉴定的标的物和依据。其又系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由于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由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哲尔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诉争货物的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营运和其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加以采信,并以哲尔公司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为1940212.08元。鉴于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保管涉案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该网站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较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凯耀公司和元万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涉及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问题。
网站,即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虚拟站点,是网上信息库,可供人查询、浏览、下载有关信息。网站一般由多个网页组成。人们了解网站信息的直接来源就是网页,通过网页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查询。网站上存在的信息一般由网站创建者或管理者加工形成,是面向互联网受众的开放性事实存在。区别于聊天记录、自媒体(博客、微博等)信息等以表达个人经历、观点、情感为主要内容的电子数据,本文所称网站信息限定于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网站发布的,面向社会公众的,以提供政策法规、章程介绍、数据统计、公共知识等内容为主的,可查询、浏览、下载的信息。
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一个重要问题。保管物(即N861013415号、N861013352号提单项下货物)已然被保管人(即二被告)变卖处置,无法经由司法鉴定评估其价值;保管人作为保管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法院提供,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在无法取得确定保管物价值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保管人主张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起诉之日同种类货物市场价格确定保管物价值,并提供该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此存不同意见。一是,网站信息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网站信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易于修改,不适宜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网站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是新民诉法认可的证据形式,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网站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网站信息具有证明效力。
网站信息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首先需要判断网站信息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即证明能力。网站信息系第三人制作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存在的目的及价值在于供人查询、浏览或下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客观事实,网站信息天然具有向社会(或局限于经授权的受众)公开的特性。网站信息数量庞大、内容驳杂,且真伪并存,但即便是失真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客观存在的某些特征。网站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客观存在,这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事实基础。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加以规定,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法律基础。
但不是所有的网站信息都具备证明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容固定。民事诉讼中证据存在的意义在于帮助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而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现实情况或许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能够还原案件事实,就必须要求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是固定的。但网站基于经营的需要,往往不断更新网页数据,能够反映待证事实的网站信息可能会被之后的信息覆盖。因此,网站信息应可追溯,或经保全措施得以固定下来。可追溯,即通过查询能够再现与待证事实相联系的信息,法官或社会公众能够通过网站直观地审查判断该网站信息证据。为了便于诉讼或防止网站信息因数据更新而丢失,也可以通过公证、录像等方式将获取网站信息的过程保全下来。
(二)与案件事实有关。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即该网站信息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网站信息是面向社会发布,是大众化、整体性、宏观层面的信息,如某项政策、声明、市场运行状况等,一般不能与案件待证事实对应。但待证事实能够从网站信息中得以反映,或通过与其他证据辅助能够得出认定事实所需要的结论。例如,本案中保管物的价格为待证事实,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的货物种类中即包含有涉案货物类型。
(三)来源合法。从网站信息到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需要经过一个收集与转化的过程。网站信息证据经常受到当事人对信息制作者身份的质疑,因此网站信息必须是从合法注册并经备案登记的网站获取的,因信息发布人较为专业、权威,此类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获取信息的途径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同时,在对网站信息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也应保证程序合法。
(四)内容真实。网站信息证据在源代码层面是0与1的组合,作为证据使用的信息是保存在电脑终端、电子存储设备或经电脑输出设备(如打印机)制作而成的载体之上的文字、图像或音像资料。对网站信息真实性的质疑,集中体现在对网页数据生成记录和存储记录在形成过程中是否遭受篡改。审查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即对比作为证据的网站信息与网页数据是否一致,是否经过人为篡改。
但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网站信息证据因其制作主体、产生途径、存在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在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时应采取与传统证据相区别的规则。网站信息证据的认定规则,即解决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网站信息证据的认定,应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入手,结合证据的自身特点进行。就网站信息本身而言,网站信息制作者的专业化程度越高、网站信息覆盖的社会群体越广,网站信息的可信度越高。另外,在正常业务操作中取得的网站信息证据优于为诉讼而获取的网站信息证据;经过公证取得或专门机构鉴定的网站信息证据的优于未经公证或鉴定的网站信息证据;能够当庭操作取得的网站信息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总之,网站信息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在审判中的适用尚在摸索阶段,缺乏系统、规范的立法指导,实践经验也明显不足,网站信息证据在司法中的应用还面临不少困境及问题。法官在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秉着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网站信息证据充分辨析、大胆认证。在民事诉讼中,如能妥善利用网站信息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则对于实现“看得见的公正”的司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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