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以煤矿安全事故为视点
2015-11-17 10:3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 作者:鄢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举世瞩目的飞速发展,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近几年来,我国生产领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恶劣,也给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我国带来严峻挑战。由此,安全生产也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煤炭安全事故基本情况
近年来,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率上升,特别是煤炭领域的煤矿安全事故占了很大比重。目前我国煤矿事故主要类型为瓦斯事故、水害、事故、顶板事故、运输事故、电事故、火灾事故、放炮事故、其他事故。其中,顶板事故、瓦斯事故、水害事故在一直为我国煤矿事故中的主要事故类型,目前瓦斯事故已成为威胁煤矿生产的第一大灾害。
二、我国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规定
1997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规制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有关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2006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调整,将法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本罪的主体由“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表明该种犯罪行为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则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种观点认为,该罪是复合罪过形式。“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三)客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因而是一种侵犯劳动权的犯罪。从本罪刑事立法沿革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首先源于《劳动法》,1995 年实施的《劳动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劳动基本法,全面地宣言了中国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包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独立出六个新罪,包括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因而对这类行为的惩处针对性增强。同时,1997 年《刑法》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开辟了我国刑法保护劳动权的历史。可以看出,危害劳动安全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又由于刑法的“选择性”和“最后性”,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又具有了刑法上的可罚性,才成为犯罪而为刑法所规制。
(四)客观方面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修改后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首先,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四、完善措施
超生产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的煤炭生产是造成矿难频繁发生的直接原因。面对不断恶化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中央政府的治理整顿政策和措施首先受到了来自煤炭市场的巨大压力。2003 年以来,中国经济持续保持 9%以上的增长速度,每年煤炭消费量增长 7-9%。消费需求增长导致煤炭产量增长,从2001年至 2003年,全国原煤产量的累计增长量高达7.38亿吨,累计增幅接近 74%。2004 年,原煤产量达到 19.5 亿吨,与 2003 年实上,这种设想给国有煤矿造成了巨大的产压力,使这些煤矿有了更好的借口变本加厉地超设计生产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进而加大了煤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
根据煤炭事故发生的类型及规律特点,提出以下措施:
(一) 健全煤矿法律法规,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处罚力度通过制定、更新、健全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在法律、制度上规范约束煤矿管理人员对矿井生产的监督责任。政府监管方面,“只停产”、“不整顿”,“以罚代查”形同虚设。
按照煤矿停产整顿的有关规定,煤矿停产后,“整顿”应当包括:按照煤矿专项整治验收标准,制订整改方案,由煤矿组织人员检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同时组织工人进行有关安全规程方面的培训,然后由安全监察部门对煤矿进行验收。也就是说,停产的目的是为了整顿。但是,各地的实际情况却是,所谓的“停产整顿”只是煤矿“停产”,并无“整顿”的行动,有些地方甚至连真正停产都未作到。例如,在 2004 年7 月 26 日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发生特大矿难发生后,涟源市政府要求境内所有煤矿停产整顿。但在事后采访中,记者发现,该市所属乡镇政府和小煤矿主采取了一种“可以满足双方利益”的做法:前者将煤矿的提升运输设施上锁,以避免在上级政府要求的整顿期间再次发生事故而影响政绩;后者让矿工放假回家,以减少因停产带来的损失。
(二) 提升矿工人员技术素质,建立煤矿相应的灾害防治科室,组建相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加大对煤矿管理、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及专业培训力度; 大力推广对矿井安全有效的规章、方法,使井下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三)矿安全投入,升级煤矿装备,减少入井人数; 加强矿工违章教育培训工作,加大“三违”处罚力度,杜绝违章赶工期、进度施工作业。
煤矿安全形势受多因素控制,受煤炭经济结构调整、国家煤炭法律法规政策建立健全,未来我国的煤炭形式将在起伏中呈缓慢下降趋势。加强对煤矿事故频发省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小煤窑关闭整合举措,提前制定措施以应对煤矿事故高发期,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一、我国煤炭安全事故基本情况
近年来,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率上升,特别是煤炭领域的煤矿安全事故占了很大比重。目前我国煤矿事故主要类型为瓦斯事故、水害、事故、顶板事故、运输事故、电事故、火灾事故、放炮事故、其他事故。其中,顶板事故、瓦斯事故、水害事故在一直为我国煤矿事故中的主要事故类型,目前瓦斯事故已成为威胁煤矿生产的第一大灾害。
二、我国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规定
1997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规制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有关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2006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调整,将法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本罪的主体由“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表明该种犯罪行为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则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种观点认为,该罪是复合罪过形式。“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三)客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因而是一种侵犯劳动权的犯罪。从本罪刑事立法沿革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首先源于《劳动法》,1995 年实施的《劳动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劳动基本法,全面地宣言了中国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包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独立出六个新罪,包括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因而对这类行为的惩处针对性增强。同时,1997 年《刑法》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开辟了我国刑法保护劳动权的历史。可以看出,危害劳动安全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又由于刑法的“选择性”和“最后性”,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又具有了刑法上的可罚性,才成为犯罪而为刑法所规制。
(四)客观方面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修改后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首先,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四、完善措施
超生产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的煤炭生产是造成矿难频繁发生的直接原因。面对不断恶化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中央政府的治理整顿政策和措施首先受到了来自煤炭市场的巨大压力。2003 年以来,中国经济持续保持 9%以上的增长速度,每年煤炭消费量增长 7-9%。消费需求增长导致煤炭产量增长,从2001年至 2003年,全国原煤产量的累计增长量高达7.38亿吨,累计增幅接近 74%。2004 年,原煤产量达到 19.5 亿吨,与 2003 年实上,这种设想给国有煤矿造成了巨大的产压力,使这些煤矿有了更好的借口变本加厉地超设计生产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进而加大了煤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
根据煤炭事故发生的类型及规律特点,提出以下措施:
(一) 健全煤矿法律法规,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处罚力度通过制定、更新、健全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在法律、制度上规范约束煤矿管理人员对矿井生产的监督责任。政府监管方面,“只停产”、“不整顿”,“以罚代查”形同虚设。
按照煤矿停产整顿的有关规定,煤矿停产后,“整顿”应当包括:按照煤矿专项整治验收标准,制订整改方案,由煤矿组织人员检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同时组织工人进行有关安全规程方面的培训,然后由安全监察部门对煤矿进行验收。也就是说,停产的目的是为了整顿。但是,各地的实际情况却是,所谓的“停产整顿”只是煤矿“停产”,并无“整顿”的行动,有些地方甚至连真正停产都未作到。例如,在 2004 年7 月 26 日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发生特大矿难发生后,涟源市政府要求境内所有煤矿停产整顿。但在事后采访中,记者发现,该市所属乡镇政府和小煤矿主采取了一种“可以满足双方利益”的做法:前者将煤矿的提升运输设施上锁,以避免在上级政府要求的整顿期间再次发生事故而影响政绩;后者让矿工放假回家,以减少因停产带来的损失。
(二) 提升矿工人员技术素质,建立煤矿相应的灾害防治科室,组建相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加大对煤矿管理、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及专业培训力度; 大力推广对矿井安全有效的规章、方法,使井下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三)矿安全投入,升级煤矿装备,减少入井人数; 加强矿工违章教育培训工作,加大“三违”处罚力度,杜绝违章赶工期、进度施工作业。
煤矿安全形势受多因素控制,受煤炭经济结构调整、国家煤炭法律法规政策建立健全,未来我国的煤炭形式将在起伏中呈缓慢下降趋势。加强对煤矿事故频发省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小煤窑关闭整合举措,提前制定措施以应对煤矿事故高发期,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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