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村官利用职务之便合伙受贿各领刑罚
2015-09-29 09:30: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法院 | 作者:于杨宁 桂冠
身为村官不为村民谋福利,反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结果不仅使自己丧失村民的信任,还因此触犯刑律被处刑罚,后悔莫及。近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作出判决,邓国友、李映芬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郭俊军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同案人邓承明(村支部书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利用其分别担任桐子山村村党支书、村主任、村秘书、村支部委员职务之便,在村饮水工程、冷水源公路硬化工程、村活动中心工程、葫芦岐沙石路工程等工程发、承包建设、验收、结算过程中分别收受承包人张伟琪、刘建生送给的贿赂款,为张伟琪、刘建生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邓国友共收受20700元,被告人李映芬共收受20600元,被告人郭俊军共收受54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俊军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先后分别收受张伟琪、刘建生送给的贿赂款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本村各项工程发、承包建设中,先后分别收受工程建设承包人送给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俊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收受贿赂款的事实,积极追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分别收受贿赂款的事实,积极追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均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均适用缓刑。据此,祁阳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当事人均为化名)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同案人邓承明(村支部书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利用其分别担任桐子山村村党支书、村主任、村秘书、村支部委员职务之便,在村饮水工程、冷水源公路硬化工程、村活动中心工程、葫芦岐沙石路工程等工程发、承包建设、验收、结算过程中分别收受承包人张伟琪、刘建生送给的贿赂款,为张伟琪、刘建生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邓国友共收受20700元,被告人李映芬共收受20600元,被告人郭俊军共收受54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俊军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先后分别收受张伟琪、刘建生送给的贿赂款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本村各项工程发、承包建设中,先后分别收受工程建设承包人送给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俊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收受贿赂款的事实,积极追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分别收受贿赂款的事实,积极追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均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友、李映芬、郭俊军均适用缓刑。据此,祁阳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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