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支书贪污公益林补偿款、受贿被判刑三年半
2015-09-22 10:13:07 | 来源:宜春袁州法院 | 作者:刘万春 易义东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宣判,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判处追缴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880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2009年,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业办主任张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熊某某为汗塘村争取到公益林补偿项目。2009年至2012年,该四年的公益林补偿款全部发放在被告人熊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18480元。被告人熊某某一直未按规定将上述补偿款入村委会财务账,而是将4000元送给张某以示感谢,将其中3600元作为护林员工资发给村民熊某某,将其中2000元以公益林工资名义发给村委会另二名工作人员熊某和刘某某每人1000元,剩余8880元据为已有。
2012年初,宜春市袁州区财政局下拨了一个“一事一议”项目到湖田镇汗塘村,项目内容为村里大塘水坝维修工程,项目资金5万元。被告人熊某某私自将该工程交予熊某某承包。2012年6月底,熊某某在湖田镇会计核算中心领取到5万元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的关照,在汗塘村委会门口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底,袁州区“百尚城”房地产项目(位于原区政府位置)土方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与熊某某达成到汗塘村汗塘组境内倾倒工程余土的口头协议,但2014年2月份开始倾倒余土不久,即遭到村民阻止,王某某遂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希望其帮忙协调村民关系,并在宜春市委党校旁倒余土现场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15000元。第二天,被告人熊某某来到袁州区西门汽车站对面的一茶楼,拿给汗塘组村民熊某某、乐某某每人5000元现金,希望借助两人的家族势力做好阻工村民的协调工作。
2011年,袁州区湖田镇汗塘村境内修建机场大道时,熊和运见机场大道B线旁(属汗塘村汗塘组境内)可以倾倒余土,便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征求其同意,被告人熊某某允许并要熊某某再找汗塘组商谈。后熊和运与乐某某合伙与汗塘组签订协议,约定熊某某、乐某某租用汗塘组上该已被征土地用于倒余土,费用每年10000元。2013年7月,熊某某联系到袁州区某工地到汗塘组倒余土,并先后两次收取该工地倒土费共计45000元。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对其倒余土业务的关照,熊某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4年3月份,湖田镇政府组织各方代表协调倒余土纠纷,但未达成一致结果,于是责成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协助镇政府继续从事调处工作。
2014年3月29日,王某某与汗塘组签订倒余土协议,但2014年4月初,汗塘组村民仍然阻止倒余土,王某某便再次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希望其尽快做好村民工作,并要被告人熊某某来到“百尚城”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卢某某经手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20000元。随后,被告人熊某某直接来到一茶楼,拿给熊和运、乐某某每人6500元,同样是希望两人帮忙做好阻工村民的协调工作。
另查明, 2014年8月19日,纪检部门追缴被告人熊某某赃款90138元,追缴熊某某等人违纪款6823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8880元;又收受他人钱款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倒余土时提供便利,收受他人钱款1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花钱买税虚报发票87776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熊某某花钱买税的行为虽不符合规定,但被告人熊某某个人没有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收受熊某某12000元,并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于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妥当,故对该项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熊某某1.7万元、王某某3.5万元系与熊某某、乐某某合伙修塘坝、倒余土业务的收益,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中均明确表示与熊某某、乐某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熊某某也予以了证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与熊某某、乐某某存在生意上的往来,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宣判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09年,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业办主任张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熊某某为汗塘村争取到公益林补偿项目。2009年至2012年,该四年的公益林补偿款全部发放在被告人熊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18480元。被告人熊某某一直未按规定将上述补偿款入村委会财务账,而是将4000元送给张某以示感谢,将其中3600元作为护林员工资发给村民熊某某,将其中2000元以公益林工资名义发给村委会另二名工作人员熊某和刘某某每人1000元,剩余8880元据为已有。
2012年初,宜春市袁州区财政局下拨了一个“一事一议”项目到湖田镇汗塘村,项目内容为村里大塘水坝维修工程,项目资金5万元。被告人熊某某私自将该工程交予熊某某承包。2012年6月底,熊某某在湖田镇会计核算中心领取到5万元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的关照,在汗塘村委会门口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底,袁州区“百尚城”房地产项目(位于原区政府位置)土方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与熊某某达成到汗塘村汗塘组境内倾倒工程余土的口头协议,但2014年2月份开始倾倒余土不久,即遭到村民阻止,王某某遂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希望其帮忙协调村民关系,并在宜春市委党校旁倒余土现场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15000元。第二天,被告人熊某某来到袁州区西门汽车站对面的一茶楼,拿给汗塘组村民熊某某、乐某某每人5000元现金,希望借助两人的家族势力做好阻工村民的协调工作。
2011年,袁州区湖田镇汗塘村境内修建机场大道时,熊和运见机场大道B线旁(属汗塘村汗塘组境内)可以倾倒余土,便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征求其同意,被告人熊某某允许并要熊某某再找汗塘组商谈。后熊和运与乐某某合伙与汗塘组签订协议,约定熊某某、乐某某租用汗塘组上该已被征土地用于倒余土,费用每年10000元。2013年7月,熊某某联系到袁州区某工地到汗塘组倒余土,并先后两次收取该工地倒土费共计45000元。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对其倒余土业务的关照,熊某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4年3月份,湖田镇政府组织各方代表协调倒余土纠纷,但未达成一致结果,于是责成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协助镇政府继续从事调处工作。
2014年3月29日,王某某与汗塘组签订倒余土协议,但2014年4月初,汗塘组村民仍然阻止倒余土,王某某便再次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希望其尽快做好村民工作,并要被告人熊某某来到“百尚城”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卢某某经手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20000元。随后,被告人熊某某直接来到一茶楼,拿给熊和运、乐某某每人6500元,同样是希望两人帮忙做好阻工村民的协调工作。
另查明, 2014年8月19日,纪检部门追缴被告人熊某某赃款90138元,追缴熊某某等人违纪款6823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8880元;又收受他人钱款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倒余土时提供便利,收受他人钱款1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花钱买税虚报发票87776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熊某某花钱买税的行为虽不符合规定,但被告人熊某某个人没有占有村集体资金的故意,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收受熊某某12000元,并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于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妥当,故对该项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熊某某1.7万元、王某某3.5万元系与熊某某、乐某某合伙修塘坝、倒余土业务的收益,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中均明确表示与熊某某、乐某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熊某某也予以了证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与熊某某、乐某某存在生意上的往来,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宣判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