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京籍在京购房受阻 中介“把关”不严判担责
2015-09-14 09:41: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一中法院 | 作者:曾巧艺
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北京等地陆续出台“限购令”限制购房条件,而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则需要对这一资格问题进行审查。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不满足限购条件致使在京买房未果后,买房人与中介公司产生纠纷的案件。
案件回放:
张先生想购买位于海淀区长春桥路的一套房屋,总价款770万元,2013年12月9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卖房人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与中介公司也签署了佣金确认书。但此后,张先生发现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公司随之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居间服务费17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一审中,据张先生说,在中介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中写明必须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但张先生是外地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而中介公司根本没让张先生看这些内容,其最初也不知道这些规定,就只是按照中介公司的流程办理。得知无法购房后,买卖合同未再履行,不同意支付居间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介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张先生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欺诈情节,故张先生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故一审判决张先生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17万元。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对张先生陈述的并不具备在京购房条件之事实情况未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进行说明,故张先生陈述的该事实情况可以采信。案件审理中,中介公司自认应该在张先生提交具备上述购房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进行签约,而实际上,签约前张先生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材料。以上情况表明,中介公司虽促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切实为客户把关,所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张先生不具有购房资格势必无法履行。据此,法院认定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履责,存在瑕疵和不足,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张先生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盲目相信中介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仍进行签约,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责任。故北京一中院二审酌定张先生给付中介公司中介服务费2万元。
法官说法:
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审核合同义务是整个二手房交易中介服务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败,中介公司未履行或履行审核义务有瑕疵的,可认定为中介公司的失职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未造成买卖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减少或免除中介服务费之责任;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但购房人或者卖房人在信任中介公司“把关”的同时,也应事先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从自身这儿也“把好关”。
案件回放:
张先生想购买位于海淀区长春桥路的一套房屋,总价款770万元,2013年12月9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卖房人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与中介公司也签署了佣金确认书。但此后,张先生发现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公司随之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居间服务费17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一审中,据张先生说,在中介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中写明必须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但张先生是外地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而中介公司根本没让张先生看这些内容,其最初也不知道这些规定,就只是按照中介公司的流程办理。得知无法购房后,买卖合同未再履行,不同意支付居间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介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张先生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欺诈情节,故张先生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故一审判决张先生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17万元。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对张先生陈述的并不具备在京购房条件之事实情况未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进行说明,故张先生陈述的该事实情况可以采信。案件审理中,中介公司自认应该在张先生提交具备上述购房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进行签约,而实际上,签约前张先生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材料。以上情况表明,中介公司虽促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切实为客户把关,所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张先生不具有购房资格势必无法履行。据此,法院认定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履责,存在瑕疵和不足,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张先生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盲目相信中介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仍进行签约,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责任。故北京一中院二审酌定张先生给付中介公司中介服务费2万元。
法官说法:
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审核合同义务是整个二手房交易中介服务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败,中介公司未履行或履行审核义务有瑕疵的,可认定为中介公司的失职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未造成买卖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减少或免除中介服务费之责任;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但购房人或者卖房人在信任中介公司“把关”的同时,也应事先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从自身这儿也“把好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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