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社会效果的理性再反思
2015-09-06 10:48: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邹旭 传伟
司法活动具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效应,法律效果是法律适用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规范层面的实效,关注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它要求法律具有权威性,能够被普遍遵守和信仰。社会效果是指法律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综合效应,它要求司法活动结果得到社会认可,重视司法目的实现。法律能否被遵守和信仰,司法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和社会公众的内心服从。法律效果不佳,则公众难以内心服从;社会效果不佳,法律效果亦成奢谈,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发展总体价值目标的实现。当前,我国审判活动坚持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宗旨,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由于部门立法的不尽完善、司法能力不高、司法腐败等诸多原因,司法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公众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提出了更多更高要求,司法部门因而过分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由此产生了一些不当影响。
一是对社会效果的理解追求有失偏颇。我国当前语境下,包括很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通常以个案意义理解社会效果,以“个案”处理让“个案”当事人满意来恒量社会价值,把社会效果看作比单纯法律效果更高层次的追求,把信访维稳、息诉息访看作一等一的要紧事,而对案件裁判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则相对忽略,有失司法原则。
二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有失客观中立。立法本身既已对包括个人在内的整体社会利益作了综合考量与均衡,严格执行法律,社会效果自然最佳。法官采取积极主动行为,一味追求让当事人满意,难免将自己卷入当事人利益冲突之中,有违司法中立公允,难保公正面目。并且对一方的宽宥即是对另一方的严酷;一方当事人满意,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被剥夺感,即便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也有可能将代价转嫁给了除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既不客观也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
三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不利于严格规范行政机关执法。“一个先进国家的国家机关,最起码应是职责分明,各司其职。”而职责分明的前提是各机构之间无论平行或隶属,都应关系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际上受行政干预严重。司法的不独立导致法院除了履行审判职能外还担负着政府分配的诸多工作,司法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关系蔓延到审判工作当中,使得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政府的态度,而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有时会使得审判脱离法律规范,成为行政权力解决问题的工具。同时,近年来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一些法院无法独立解决的原本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非诉纠纷也涌入法院,但由于行政权力的缺位或越位,导致有些矛盾不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升级激化累积至难以简单通过诉讼解决。诸如一些农村土地纠纷,这些纠纷的解决本身就需要村委会、土地行政部门、法院三者合力,但往往该类纠纷一进入诉讼程序,其他部门就将问题全部推诿给法院,而法院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直接判断,亦无权要求土地行政机关参与纠纷解决。如此一来,势必助长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之风滋长蔓延。
四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弱化法律权威。公民的监督权对审判权的滥用自然有所制约,但当事人上访、缠诉并不意味着案件裁判一定有问题,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不能很好地理解法院裁判,还有些当事人自己服判息诉,但其父母亲属却不依不饶地闹访,如果法官形成害怕当事人上访超过害怕不依法裁判的思维定势,当事人养成“信访不信法,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路径依赖,它对法律权威、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法治信仰的形成必将造成致命打击。
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性以及过分追求司法社会效果容易造成的弊端,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妥善理解和把握司法的价值取向,平衡、维护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合。
一要形成法律共识。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在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矛盾纠纷、利益诉求多元化带来诸多困惑,传统道德价值观面临考验,使得法律共识的形成格外艰难而重要。没有法律共识,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便无以保障。依法治国语境下,任何国家机关、公民和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维护法律权威,这是全社会公民应当自觉形成的法律共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
二是严格执行法律。执行法律不是对法律机械适用,相反,应根据审判实际情况,以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灵活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方法适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的僵硬化。若立法原意解释难有实效,可在文义可能范围之内解释;若法有冲突,除可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外,还可进行效力识别与利益衡量;若法有漏洞,文义解释也无济于事时,民事方面还可采用情势衡量和公正原理进行裁处,这都要求我们不断提高执行法律的司法能力水平。
三是做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文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各有侧重,但在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发展总体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司法机关一方面通过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体现严肃合法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根本保障,社会效果则是法律效果的最终目的,良好的社会效果要以良好的法律效果为基础;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底蕴,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必须做好二者的结合文章。实践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追求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以个案的审理促进和宣传法律,尽早形成法律共识;同时,追求司法社会效果要以法律规定精神为底线,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切不可背离底线和当事人意愿一厢情愿、舍本逐末地偏面追求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一是对社会效果的理解追求有失偏颇。我国当前语境下,包括很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通常以个案意义理解社会效果,以“个案”处理让“个案”当事人满意来恒量社会价值,把社会效果看作比单纯法律效果更高层次的追求,把信访维稳、息诉息访看作一等一的要紧事,而对案件裁判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则相对忽略,有失司法原则。
二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有失客观中立。立法本身既已对包括个人在内的整体社会利益作了综合考量与均衡,严格执行法律,社会效果自然最佳。法官采取积极主动行为,一味追求让当事人满意,难免将自己卷入当事人利益冲突之中,有违司法中立公允,难保公正面目。并且对一方的宽宥即是对另一方的严酷;一方当事人满意,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被剥夺感,即便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也有可能将代价转嫁给了除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既不客观也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
三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不利于严格规范行政机关执法。“一个先进国家的国家机关,最起码应是职责分明,各司其职。”而职责分明的前提是各机构之间无论平行或隶属,都应关系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际上受行政干预严重。司法的不独立导致法院除了履行审判职能外还担负着政府分配的诸多工作,司法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关系蔓延到审判工作当中,使得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政府的态度,而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有时会使得审判脱离法律规范,成为行政权力解决问题的工具。同时,近年来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一些法院无法独立解决的原本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非诉纠纷也涌入法院,但由于行政权力的缺位或越位,导致有些矛盾不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升级激化累积至难以简单通过诉讼解决。诸如一些农村土地纠纷,这些纠纷的解决本身就需要村委会、土地行政部门、法院三者合力,但往往该类纠纷一进入诉讼程序,其他部门就将问题全部推诿给法院,而法院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直接判断,亦无权要求土地行政机关参与纠纷解决。如此一来,势必助长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之风滋长蔓延。
四是过分追求社会效果弱化法律权威。公民的监督权对审判权的滥用自然有所制约,但当事人上访、缠诉并不意味着案件裁判一定有问题,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不能很好地理解法院裁判,还有些当事人自己服判息诉,但其父母亲属却不依不饶地闹访,如果法官形成害怕当事人上访超过害怕不依法裁判的思维定势,当事人养成“信访不信法,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路径依赖,它对法律权威、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法治信仰的形成必将造成致命打击。
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性以及过分追求司法社会效果容易造成的弊端,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妥善理解和把握司法的价值取向,平衡、维护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合。
一要形成法律共识。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在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矛盾纠纷、利益诉求多元化带来诸多困惑,传统道德价值观面临考验,使得法律共识的形成格外艰难而重要。没有法律共识,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便无以保障。依法治国语境下,任何国家机关、公民和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维护法律权威,这是全社会公民应当自觉形成的法律共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
二是严格执行法律。执行法律不是对法律机械适用,相反,应根据审判实际情况,以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灵活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方法适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的僵硬化。若立法原意解释难有实效,可在文义可能范围之内解释;若法有冲突,除可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外,还可进行效力识别与利益衡量;若法有漏洞,文义解释也无济于事时,民事方面还可采用情势衡量和公正原理进行裁处,这都要求我们不断提高执行法律的司法能力水平。
三是做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文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各有侧重,但在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发展总体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司法机关一方面通过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体现严肃合法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根本保障,社会效果则是法律效果的最终目的,良好的社会效果要以良好的法律效果为基础;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底蕴,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必须做好二者的结合文章。实践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追求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以个案的审理促进和宣传法律,尽早形成法律共识;同时,追求司法社会效果要以法律规定精神为底线,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切不可背离底线和当事人意愿一厢情愿、舍本逐末地偏面追求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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