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冲卡”车辆撞伤可否提起一般民事诉讼
2015-08-18 14:17:41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曹茂幸
  【案情】

  胡某在正常通过某县交通局营运设卡检查非法客运点时,赖某驾驶家用车辆因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将其撞伤。某局检查人员立即向交警报案,在交警现场处理时,认为该起“交通肇事” 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出具现场情况证明及相关资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害者胡某凭借交警所出具的材料,以机动车辆致人伤害纠纷为由,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起诉赖某,请求民事责任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赖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胡某受伤,有交警现场情况证明,无论是否进行责任划分,受害人胡某起诉赖某,法院是可以按照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赖某强行“冲卡”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且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治安(刑事)案件介入,其伤害行为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胡某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请求经济赔偿。

  【管析】

  在这起胡某被侵害的案件是否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笔者认为必须对赖某“冲卡”行为性质作全面分析, 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法律关系。

  1、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执法单位设卡履行执法检查,与赖某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是其职责,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如果执法人员没有违法执法行为存在,赖某驾驶家用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其行为属于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相应处罚。

  与此同时,如果赖某此次确实存在非法客运行为,即又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可以再进行相应处罚。

  2、存在刑事法律关系。赖某驾车“冲卡”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强行通过国家执法人员依法设立的检查设施(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第三人重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予以处罚,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赖某造成胡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胡某身体损害的后果,所受到的损失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先刑后民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赖某行为性质后,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排除本案胡某请求不属于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应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先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处理涉及财产处罚及民事赔偿。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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