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沿袭香火”过继的子女是否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2015-08-12 14:24: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法院 | 作者:高敏
【案情】
李安文与王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国、李邦民、李邦兴。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李邦民(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沿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王玉与李安文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李邦国与李邦兴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李邦民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李安武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李邦民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不享有继承权。李安文将李邦民“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李安武与李邦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李邦民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生父母间的互有权利义务。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妇将李邦民“过继”弟弟李安武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本案案情来看,李邦民的情况是符合本条的规定。
但该《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李安武与李邦民是否成立法律承认的养子女关系,首先要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其次李安武还应和李邦民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第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双重帮助。第三,抚养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关于最低抚育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双方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李邦民“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综上,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故本案中,李邦民可以主张继承权分得李安文和李玉的遗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李安文与王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国、李邦民、李邦兴。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李邦民(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沿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王玉与李安文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李邦国与李邦兴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李邦民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李安武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李邦民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不享有继承权。李安文将李邦民“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李安武与李邦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李邦民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生父母间的互有权利义务。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妇将李邦民“过继”弟弟李安武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本案案情来看,李邦民的情况是符合本条的规定。
但该《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李安武与李邦民是否成立法律承认的养子女关系,首先要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其次李安武还应和李邦民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第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双重帮助。第三,抚养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关于最低抚育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双方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李邦民“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综上,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故本案中,李邦民可以主张继承权分得李安文和李玉的遗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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