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内河沉船事故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2015-07-29 14:3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北高院 | 作者:王博
  审理沉船事故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是海事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工作内容。沉船事件往往伴随着人员的伤亡,这也是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和难点。我国长江水道作为世界上最为繁忙的水上运输通道之一,因船舶碰撞、恶劣天气、驾驶失误、积载不当等原因导致的沉船事故频发。在此,海事法官就谈一谈在内河沉船事件中可能遇到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仅供大家交流参考。

  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

  船员的伤亡赔偿。船员是指包括船舶驾驶、轮机、水手及厨师等后勤人员在内的所有在船服务人员,通常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招募,形成管货或为旅客服务的团队,以船长为首。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遭遇沉船事故而伤亡的,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工伤,应由所在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通过工伤保险的程序处理,由侵权导致的人身伤亡也可以选择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无需工伤处理前置。有一部分船东为船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在这种情况下,船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即人身险赔偿金和工伤(或侵权)赔偿。除非船东投保雇主(船东)责任险,否则不得以为船员投保团体意外险为由,拒绝承担船东责任。

  在船旅客的伤亡赔偿。船上的旅客分为海上旅客运输和内河旅客运输,相应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本文只讨论内河旅客运输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旅客上船前通过旅行社或承运人方购有人身意外险,因此在发生沉船事故后,可以获得商业保险和侵权赔偿和双份赔偿金。如果在船旅客在事故中失踪,应当向海事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通常在发生沉船事故后,利害关系人均可凭海事部门出具的该公民不能生存的证明材料,到海事法院申请宣告在事故失踪人死亡,由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沉船的保险问题。

  关于船舶的保险险种有很多,但“船壳险”一般都是要保的。船壳险主险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因全损险只在船舶完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方才进行理赔,故船东们大多倾向于投保一切险。一切险的理赔范围不仅包括了全损险承保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的疏忽或故意行为等,还包括船舶碰撞责任、船舶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及有关船舶碰撞责任等,几乎涵盖了水上航行可能遭遇的风险。所以,船舶在发生沉船事故后,要在抢救生命在先的前提条件下,尽快向您的保险公司报案,从而确定损失。

  内河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条西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通过对船东的赔偿责任作出最高限额的手段,来鼓励人们投身航运事业,对世界航运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商法》借鉴吸收了这一制度,但同时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作出了规定,内河船舶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尚存在学说上的争议。所以说,当发生沉船事故之后,首先要确定沉没的船舶是内河船还是海船,搞清楚对其应当适用《海商法》还是《交通部关于水上货物运输规则》,从而确定该沉船事故所导致的人身和货物赔偿是否享有海事赔偿限制。从海事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内河船舶目前还被排除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外。

  沉船打捞的问题。

  沉船打捞须由具备打捞资质的船舶打捞公司来完成,如果事故发生在航道中,还需要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航运通告,进行现场管理。通常情况下,打捞船舶是船东与打捞公司的商业行为。但如果船舶沉没地点处在航道中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可以指令船东进行打捞。船东拒不打捞的,由海事部门强行打捞,所需费用由船东负担。船舶打捞公司将沉船打捞出水后,在未收到打捞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可以对抗船舶抵押权,但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如船员工资等)。船舶打捞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就被打捞的船体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

  沉船的污染问题。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需要携带大量的油料为船舶提供动力所需,有的船舶本身就是油轮或化工船,一旦发生沉船事故势必给环境造成巨大损害。追究沉船污染的责任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单船事故,还是碰撞事故)。单船沉没导致的环境损害无疑需要单船船东自行承担,而双方或多方原因导致的沉船事故所引发的环境污染则按原因力大小的原则处理。就碰撞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即第一种,对船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首先按无过错原则,由污染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如另一方对事故有责任,则由污染物船东方按责任比例另案追偿。另一种方式则按原因力大小原则处理,事故责任的双方或多方直接分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务界出现上述处理方式上的分岐,说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法律规定上的认识尚需统一,但有一点是明确无误的,责任的最终赔偿责任是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的。

(作者单位:武汉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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