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制度的法律移植探析
2015-07-10 15:15: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芳
【内容摘要】:我国在进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律移植必须注意对该制度环境的观察,以便进行合理高效的本土化构造。本文从两大法系法官助理制度及其背景入手,分析我国在制度改革进程中所遇到的困境,并对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路径提出建议,以期对推行该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 法律移植 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建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推崇。法官助理制度发源于美国,由于其在提高司法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具有诸多优越性而逐渐被其他发达国家所借鉴。对这一西方法律制度的“舶来品”在我国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做进一步探究,使其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框架内发挥最大效用,无疑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命题。
一、两大法系法官助理制度考察
美国、德国所代表的两大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与其现有的司法文化以及法院组织形式、法官制度、诉讼模式等是分不开的。在普通法法理学传统概念中,法律是一种“技艺理性”,司法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因而,在学院制法学教育尚未普及的19世纪上半叶,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基本上出身于这种学徒式的拜师学艺,而非系统的学院教育。法律教育中传统的学徒制模式深深影响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形成。【1】Horace Gray大法官作为学徒式教育受益者将这一模式引进了司法体制,并被后人发扬光大,逐渐成为一项比较稳定与成熟的法院制度。德国司法体系一贯延续了法律制度发展中严谨、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德国法院对辅助法官工作的人员进行了科学的分工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包括书记官、执行官、司法公务员、司法行政人员等。德国的法官助理属于公务员系列,按照公务员管理,由经过三年见习期并通过了司法辅助官考试的高级司法人员担任,其法律地位与任务都详细规定在《德国司法辅助官法》中。
西方国家实行的是法官精英化体制,西方法官精英化模式意味着法官数量的有限性、法官地位的优越性和法官裁判的权威性,因此无论在美国、英国还是德国、法国等法制发达国家,法官数量部控制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之内,且保持相对固定。法官的有限与案件不断增多之间的矛盾,同时民众对法官公正和高效裁判的期待给法院和法官带来压力。另外,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德国虽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国家,但它仍遵循“当事者主导原则”。在诉讼中很多具体的程序性事务由当事人自己完成,大大消减了法院及法官的工作量。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隔绝了法官与当事人审判前的接触,减小法官权力寻租几率和对案件的主观臆断。法官精英化语境下的法官助理制度安排的逻辑是,法官因此可以摆脱杂务缠身的束缚,专心、公正、高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演进
法律移植在我国司法现代化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诚如贺卫方教授所言,“现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概念分类、结构、司法机构设置乃至法律教育模式等均是从西方学来或自日本‘转口’而来。”【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并逐步建立起一套基于西方模式的专业化司法组织模式,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也得到不断优化和发展。随着全球化“法治”理念的蔓延和国内对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越来越高频地出现在官方话语中,并成为主导司法改革的风向标。另一方面,我国已步入“诉讼爆炸”时代,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加大司法投入缓解案件数量暴涨所带来的压力,仍然面临“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困境,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正成为推动审判改革的主要因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移植西方国家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途径,以此来推动法官职业化、审判组织和运行机制科学化就显得极为迫切。
2000年初,房山法院探索实行“321审判机制”,率先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实现了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跨越。2004年9月、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推开始点工作,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意味着法官助理制度将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现实困境
正如德国Heilmann教授论及的那样,中国的许多改革都是起源于地方试点,这些试点由各个地方主导,并且通常获得高层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支持。当这种试点被证实有意义时,从试点中获取的经验就会迅速通过官方媒体、高层级的会议、地区间的互访等方式传播和复制到更多的地区。【3】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发展是从地方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试行、推广到国家予以强力推行,归根结底,是由国家领导的自上而下主动性改革,以适应司法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法律移植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因而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移植观察不应该只停留在应然层面,而应超越应然层面,到达实然层面。对比西方国家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还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困境。
一是现代司法文化尚未完全构建。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历来合一,往往是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时至今日,司法中的行政意涵尚未完全脱离,司法去行政化仍然还在路上。我国现代司法文化基础尚且薄弱,司法公正还未完全得到彰显,司法独立缺乏有效保障,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由于受长期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司法所体现出的法院行政等级化、司法集权行政化、职责分工笼统化、人员管理军事化、重实体轻程序化等特征都与法官助理制度所体现的公正与效率的追求相矛盾,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
二是法官专业化精英化远未形成。我国法官选任条件过低,导致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既没有实行法官员额制,也没有严格的遴选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法官职业化发展之路。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与法官助理很难在司法业务上形成极差,在实践之中,容易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法官很难做到对其法官助理的有效指导,他们之间难以形成一定的默契氛围,法官助理的功能将很难予以发挥,反而易导致法官过度依赖助理的不良后果。
三是法律依据还不完备。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法官助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继续推进该项制度改革的空间已经非常有限,突破法律界限的风险越来越大。【4】试行多年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法官助理的地位、选任条件、职责、考核、待遇等都还模糊不清。法官助理参与审判程序方式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中也难觅踪迹。
四是本土化构造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各地法院在试点过程中对制度的价值理解和目标追求不相一致,往往从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出发,缺乏对制度安排的科学论证和全面考量。实践层面,对法官助理与现行司法审判组织协调与融合,法官助理制度与其他人员管理制度的衔接与整合尚未找寻到合理有效的路径。同时整体层面没有形成评估标准,对内在规律的总结归纳尚还处在较浅层次,至今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模式及成熟的体系。
四、法官助理制度发展路径
法律制度移植的有效性与诸多因素相关,其中相对重要的有移植输入国的制度环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改造、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方面。因此,从法律移植层面来看,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发展路径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构建以法治理念为核心的现代司法文化体系。法律本身是文化的一种实践形式,就当代中国法治及其法律移植而言,首先应着力培养现代的法律文化,没有现代的法律文化,移植的现代法律制度难于运作。【5】构建我国现代司法文化,首先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主导司法内涵建设,重新审视司法功能定位,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以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逐步确立司法权威。最大程度地消弭法官助理制度与目前司法文化和体制的冲突,发挥该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和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正面效应。
二是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现代司法文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官助理制度能否得以实施的前提。建立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管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人员科学分类管理,抓紧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法警等类别的细化和职责的建立,设置各类别员额比例,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将法官助理制度置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整体框架下统筹协调推进,能够顺利实现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建设。
三是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当前推行的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司法权运行方式的深刻变化和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深度变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推进司法改革必须坚定法治理念,坚持法治原则,坚守法治底线,在法律限度内探寻改革的具体方略。构建法官助理法律制度是法官助理制度的核心,不能从实用主义出发,采取片段式立法,而应放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视野下考察,注意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才能保证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
四是继续深化改革试点的探索创新。在以往探索实践的基础上继续深化试点,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合理路径无疑是该项制度改革的关键。深化试点应在最高院统一指导下,在统一的法规体系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首先要加强制度的理论研究,形成科学的理论支撑体系。其次,要加大试点工作的调研,注重总结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引以为鉴的教训。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现代化水平的差异,采取分类指导、梯次推进,积极探索出一条符合各地区司法制度发展规律,推动公正高效司法的有效路径。
注释
【1】江振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法官助理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中外法学》1992年第l期。
【3】Sebastian Heilmann,From Local Experiments to National Policy:the Origins of China's Distinctive Policy Process,The China Journal,2008,(1).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法官职业化建设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新审视与现实进路》,《时代法学》2013年12月第11卷第6期。
【5】高鸿钧:《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间》,《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 法律移植 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建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推崇。法官助理制度发源于美国,由于其在提高司法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具有诸多优越性而逐渐被其他发达国家所借鉴。对这一西方法律制度的“舶来品”在我国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做进一步探究,使其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框架内发挥最大效用,无疑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命题。
一、两大法系法官助理制度考察
美国、德国所代表的两大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与其现有的司法文化以及法院组织形式、法官制度、诉讼模式等是分不开的。在普通法法理学传统概念中,法律是一种“技艺理性”,司法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因而,在学院制法学教育尚未普及的19世纪上半叶,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基本上出身于这种学徒式的拜师学艺,而非系统的学院教育。法律教育中传统的学徒制模式深深影响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形成。【1】Horace Gray大法官作为学徒式教育受益者将这一模式引进了司法体制,并被后人发扬光大,逐渐成为一项比较稳定与成熟的法院制度。德国司法体系一贯延续了法律制度发展中严谨、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德国法院对辅助法官工作的人员进行了科学的分工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包括书记官、执行官、司法公务员、司法行政人员等。德国的法官助理属于公务员系列,按照公务员管理,由经过三年见习期并通过了司法辅助官考试的高级司法人员担任,其法律地位与任务都详细规定在《德国司法辅助官法》中。
西方国家实行的是法官精英化体制,西方法官精英化模式意味着法官数量的有限性、法官地位的优越性和法官裁判的权威性,因此无论在美国、英国还是德国、法国等法制发达国家,法官数量部控制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之内,且保持相对固定。法官的有限与案件不断增多之间的矛盾,同时民众对法官公正和高效裁判的期待给法院和法官带来压力。另外,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德国虽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国家,但它仍遵循“当事者主导原则”。在诉讼中很多具体的程序性事务由当事人自己完成,大大消减了法院及法官的工作量。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隔绝了法官与当事人审判前的接触,减小法官权力寻租几率和对案件的主观臆断。法官精英化语境下的法官助理制度安排的逻辑是,法官因此可以摆脱杂务缠身的束缚,专心、公正、高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演进
法律移植在我国司法现代化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诚如贺卫方教授所言,“现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概念分类、结构、司法机构设置乃至法律教育模式等均是从西方学来或自日本‘转口’而来。”【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并逐步建立起一套基于西方模式的专业化司法组织模式,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也得到不断优化和发展。随着全球化“法治”理念的蔓延和国内对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越来越高频地出现在官方话语中,并成为主导司法改革的风向标。另一方面,我国已步入“诉讼爆炸”时代,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加大司法投入缓解案件数量暴涨所带来的压力,仍然面临“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困境,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正成为推动审判改革的主要因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移植西方国家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途径,以此来推动法官职业化、审判组织和运行机制科学化就显得极为迫切。
2000年初,房山法院探索实行“321审判机制”,率先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实现了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跨越。2004年9月、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推开始点工作,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意味着法官助理制度将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现实困境
正如德国Heilmann教授论及的那样,中国的许多改革都是起源于地方试点,这些试点由各个地方主导,并且通常获得高层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支持。当这种试点被证实有意义时,从试点中获取的经验就会迅速通过官方媒体、高层级的会议、地区间的互访等方式传播和复制到更多的地区。【3】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发展是从地方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试行、推广到国家予以强力推行,归根结底,是由国家领导的自上而下主动性改革,以适应司法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法律移植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因而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移植观察不应该只停留在应然层面,而应超越应然层面,到达实然层面。对比西方国家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还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困境。
一是现代司法文化尚未完全构建。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历来合一,往往是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时至今日,司法中的行政意涵尚未完全脱离,司法去行政化仍然还在路上。我国现代司法文化基础尚且薄弱,司法公正还未完全得到彰显,司法独立缺乏有效保障,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由于受长期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司法所体现出的法院行政等级化、司法集权行政化、职责分工笼统化、人员管理军事化、重实体轻程序化等特征都与法官助理制度所体现的公正与效率的追求相矛盾,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
二是法官专业化精英化远未形成。我国法官选任条件过低,导致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既没有实行法官员额制,也没有严格的遴选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法官职业化发展之路。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与法官助理很难在司法业务上形成极差,在实践之中,容易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法官很难做到对其法官助理的有效指导,他们之间难以形成一定的默契氛围,法官助理的功能将很难予以发挥,反而易导致法官过度依赖助理的不良后果。
三是法律依据还不完备。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法官助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继续推进该项制度改革的空间已经非常有限,突破法律界限的风险越来越大。【4】试行多年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法官助理的地位、选任条件、职责、考核、待遇等都还模糊不清。法官助理参与审判程序方式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中也难觅踪迹。
四是本土化构造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各地法院在试点过程中对制度的价值理解和目标追求不相一致,往往从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出发,缺乏对制度安排的科学论证和全面考量。实践层面,对法官助理与现行司法审判组织协调与融合,法官助理制度与其他人员管理制度的衔接与整合尚未找寻到合理有效的路径。同时整体层面没有形成评估标准,对内在规律的总结归纳尚还处在较浅层次,至今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模式及成熟的体系。
四、法官助理制度发展路径
法律制度移植的有效性与诸多因素相关,其中相对重要的有移植输入国的制度环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改造、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方面。因此,从法律移植层面来看,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发展路径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构建以法治理念为核心的现代司法文化体系。法律本身是文化的一种实践形式,就当代中国法治及其法律移植而言,首先应着力培养现代的法律文化,没有现代的法律文化,移植的现代法律制度难于运作。【5】构建我国现代司法文化,首先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主导司法内涵建设,重新审视司法功能定位,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以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逐步确立司法权威。最大程度地消弭法官助理制度与目前司法文化和体制的冲突,发挥该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和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正面效应。
二是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现代司法文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官助理制度能否得以实施的前提。建立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管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人员科学分类管理,抓紧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法警等类别的细化和职责的建立,设置各类别员额比例,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将法官助理制度置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整体框架下统筹协调推进,能够顺利实现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建设。
三是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当前推行的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司法权运行方式的深刻变化和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深度变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推进司法改革必须坚定法治理念,坚持法治原则,坚守法治底线,在法律限度内探寻改革的具体方略。构建法官助理法律制度是法官助理制度的核心,不能从实用主义出发,采取片段式立法,而应放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视野下考察,注意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才能保证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
四是继续深化改革试点的探索创新。在以往探索实践的基础上继续深化试点,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合理路径无疑是该项制度改革的关键。深化试点应在最高院统一指导下,在统一的法规体系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首先要加强制度的理论研究,形成科学的理论支撑体系。其次,要加大试点工作的调研,注重总结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引以为鉴的教训。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现代化水平的差异,采取分类指导、梯次推进,积极探索出一条符合各地区司法制度发展规律,推动公正高效司法的有效路径。
注释
【1】江振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法官助理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中外法学》1992年第l期。
【3】Sebastian Heilmann,From Local Experiments to National Policy:the Origins of China's Distinctive Policy Process,The China Journal,2008,(1).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法官职业化建设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新审视与现实进路》,《时代法学》2013年12月第11卷第6期。
【5】高鸿钧:《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间》,《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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