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天三次贩卖毒品 获刑四年罚金三千
2015-04-30 10:42:06 | 来源:三门峡法院 | 作者:李辉 代文官
毒品危害轻则倾家荡产,重则家破人亡。可就有些不法之徒为了谋取暴利,三天内竟三次贩卖毒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在第三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将0.4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司法局附近将0.8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准备将0.4克左右的疑似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张某甲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87克。经鉴定,从易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将冰毒实际转移给张某甲,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4月30日贩毒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庭审中提出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4月初才认识张某甲,不认识范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向该二人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前两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均证实2013年底易某某就向其贩卖毒品,证人范某某、王某均证实4月29日易某某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4月30日贩毒事实属于犯意引诱,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在4月28日、4月29日连续两天分别向张某甲、范某某贩卖毒品后,于4月30日0时27分接到张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于深夜再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将0.4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司法局附近将0.8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准备将0.4克左右的疑似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张某甲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87克。经鉴定,从易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将冰毒实际转移给张某甲,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4月30日贩毒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庭审中提出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4月初才认识张某甲,不认识范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向该二人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前两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均证实2013年底易某某就向其贩卖毒品,证人范某某、王某均证实4月29日易某某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4月30日贩毒事实属于犯意引诱,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在4月28日、4月29日连续两天分别向张某甲、范某某贩卖毒品后,于4月30日0时27分接到张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于深夜再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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