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执行通知书制度
2015-03-26 15:27: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谭启明
  执行通知书是执行法律文书之一,在执行程序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1991年《民诉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从而确定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通知制度,随社会、经济的发展,为适应经济发展和人们维护民事权利的需要,《民诉法》不断修订,执行通知制度也在不断的改进,针对执行通知制度的变化,笔者试对该制度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展望。

  一、执行通知制度的载体形式

  执行通知制度的载体形式即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目前《民诉法》尚未明确执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结合实践,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三是事务性告知,如具体承办人、联系电话、执行法院账号等内容。

  二、执行通知制度的演进过程与推理

  1991年《民诉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其前提和依据都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些规定反映出,在立法上就确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它成为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定必经程序。在当时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经济水平下,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下,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应该说是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也符合我国“先礼后兵”传统观念,是执法文明的充分体现。

  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民事诉讼的不断加剧,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在不断加剧,执行难成为全民关注话题,法院收到执行案件后,发出执行通知书,给不少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提供了时间表,执行难愈演愈烈,民间对执行通知书有“逃跑通知书”一说。2007年《民诉法》修订,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间向前移,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有力的打击,更有利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2012年《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对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的完全突破,这是人民法院在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上,取得时间上的主动。

  三、执行通知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困惑

  执行通知制度的不断完备,执行通知书无疑是执行程序的第二步骤,它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是积极主动的,它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是执行文明的体现,更体现民事执行的严肃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震慑力。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也给执行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困惑。执行通知书具有一定重复性。一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的重复,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执行通知书再次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期,这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同时,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但从执行立案到送达执行通知期间会出现一定的空档期,这会影响执行工作的连续开展;二是实际工作中的重复,在实际执行中,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一般采取邮寄的方式,当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往往声称没有收到,执行人员往往会再次向其送达,这势必造成执行工作的延误。执行通知书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执行通知书在送达被执行人后,这给许多法律意识淡薄、善于投机取巧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促成其抽逃资金、变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执行困难,这势必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及其他机构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信任与尊重。另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法律文书的一种,其无较为固定的法律文书样式。

  对执行通知制度的建议,随着《民诉法》的修订,执行通知制度的不断完善,执行通知制度对执行工作的作用,无疑是积极主动的,执行通知制度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同时,伴随着不断的修订,总体是朝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实现方向发展,在维护司法的权威同时,不断加大对被执行人的责难,进而相应的化解执行难问题。针对国家对执行通知制度的修订趋势以及上述弊端,笔者大胆设想,是否可以把执行通知制度从时间上再次向前推移。在实际执行中,部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应该拘留而不宜马上采取拘留措施的被执行人探索适用预拘留制度,对当事人以震慑促使其履行义务,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民事判决为例,《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将《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缀于判项后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将执行通知书相关内容后缀于相关具有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后面,或在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具有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预执行通知书,若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即视为向被执行人已送达执行通知书。

  针对此想法,笔者认为有二个方面的益处,一是对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得到真正意义的实现,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司法权力的权威。二是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可视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可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搜查、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列为失信人等执行措施,对其财产可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以上个人观点,是否成熟,有待商讨,仅望与执行人员有所共鸣,以期更好地开展执行工作,切实地解决执行难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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