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2015-02-16 15:05:02 | 来源:重庆高院 | 作者:万永福 赵彬
【案情】
2012年12月18日左右,罗某等人盗得价值71448元的电机铜铜管两千余斤。在转移这批盗来铜管的途中,因车辆损坏无法发动,罗某遂联系葛某,叫葛某驾驶其农用车将损坏的车辆拉回罗某的门市部。然后在罗某的门市部,罗某等人将车上的铜管转到葛某的农用车上,葛某开车帮助罗某将铜管运至外处销赃。事后罗某分给葛某500元。
后葛某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的此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葛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葛某所检举的他人盗窃犯罪系其如实供述自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供述的事实范围,不构成立功。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检举”罗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此行为不构成立功,只能认定为余罪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葛某“检举”罗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对立功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两种立功情节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着重强调是“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葛某没有与罗某一同去盗窃,但其在帮罗某将从盗窃的铜管拉到罗某门市部转车时,看到是大块的铜,已明知是偷来的。之后,葛某仍用自己的车帮罗某将铜运到外地出卖,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罗某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个罪名从法律上、事实上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是在一个链条上的,盗窃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上游罪名”。掩饰、隐瞒行为要成立犯罪,要依赖于盗窃、抢劫、诈骗等上游犯罪行为。因此,盗窃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盗窃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否则,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就本案而言,葛某要供述清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事实,必然要讲清楚其掩饰、隐瞒的“赃物”的来源——赃物是谁的、怎么来的等等,这就必然要求葛某将罗某盗窃的事实供述出来。这种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供述必然涉及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也就是说,交代盗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葛某交代了罗某盗窃的时间、赃物种类、销赃的去向等内容,这些供述确实揭发了罗某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线索,但同时该些内容也属于葛某如实供述自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立功情节。而且从具体案情看,葛某和罗某是一同实施转移赃物行为的,在事实行为上二者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葛某“检举”罗某盗窃,应属于如实供述自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的内容,而非与自身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
其次,葛某检举罗某盗窃在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立功线索的来源要合法,具有正当性。因为“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因为不法行为是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所以,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行为侵犯法益的本质成为法律禁止的根据。”本案中,葛某是在自己帮助罗某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获得了罗某盗窃的线索,葛某自身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是不法行为。根据前述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葛某检举罗某的线索来源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立功。
此外,还要考虑的就是立功机会的公平问题。本案中葛某转移、运输罗某盗窃的废铜的行为本身就是罗某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二者的行为有密切联系。如果承认犯罪人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构成立功,那么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可能立功,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本案认定葛某供述罗某盗窃构成立功,同时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自首,那么葛某将因同一事实集立功、自首于一身,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违背了重复评价原则。
2012年12月18日左右,罗某等人盗得价值71448元的电机铜铜管两千余斤。在转移这批盗来铜管的途中,因车辆损坏无法发动,罗某遂联系葛某,叫葛某驾驶其农用车将损坏的车辆拉回罗某的门市部。然后在罗某的门市部,罗某等人将车上的铜管转到葛某的农用车上,葛某开车帮助罗某将铜管运至外处销赃。事后罗某分给葛某500元。
后葛某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的此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葛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葛某所检举的他人盗窃犯罪系其如实供述自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供述的事实范围,不构成立功。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检举”罗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此行为不构成立功,只能认定为余罪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葛某“检举”罗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对立功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两种立功情节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着重强调是“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葛某没有与罗某一同去盗窃,但其在帮罗某将从盗窃的铜管拉到罗某门市部转车时,看到是大块的铜,已明知是偷来的。之后,葛某仍用自己的车帮罗某将铜运到外地出卖,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罗某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个罪名从法律上、事实上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是在一个链条上的,盗窃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上游罪名”。掩饰、隐瞒行为要成立犯罪,要依赖于盗窃、抢劫、诈骗等上游犯罪行为。因此,盗窃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盗窃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否则,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就本案而言,葛某要供述清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事实,必然要讲清楚其掩饰、隐瞒的“赃物”的来源——赃物是谁的、怎么来的等等,这就必然要求葛某将罗某盗窃的事实供述出来。这种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供述必然涉及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也就是说,交代盗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葛某交代了罗某盗窃的时间、赃物种类、销赃的去向等内容,这些供述确实揭发了罗某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线索,但同时该些内容也属于葛某如实供述自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立功情节。而且从具体案情看,葛某和罗某是一同实施转移赃物行为的,在事实行为上二者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葛某“检举”罗某盗窃,应属于如实供述自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的内容,而非与自身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
其次,葛某检举罗某盗窃在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立功线索的来源要合法,具有正当性。因为“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因为不法行为是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所以,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行为侵犯法益的本质成为法律禁止的根据。”本案中,葛某是在自己帮助罗某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获得了罗某盗窃的线索,葛某自身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是不法行为。根据前述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葛某检举罗某的线索来源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立功。
此外,还要考虑的就是立功机会的公平问题。本案中葛某转移、运输罗某盗窃的废铜的行为本身就是罗某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二者的行为有密切联系。如果承认犯罪人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构成立功,那么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可能立功,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本案认定葛某供述罗某盗窃构成立功,同时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自首,那么葛某将因同一事实集立功、自首于一身,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违背了重复评价原则。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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