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骑电动车受伤 施工方尽到安全义务免责
2015-02-15 10:59: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五中频道
中国法院网讯 (郝绍彬 刘义) 夜晚11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冲入修剪人行道树周围拉的警戒线,倒地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枝系合法行为,重庆市万盛园林管理所对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闯入警戒线倒地受伤没有过错,判决驳回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7日11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火车站往观井湾方向的人行道内行驶,行驶至东林火车站书报亭人行道路段时,冲入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人行道内设置的修剪人行道树周围拉的警戒线,被警戒线挂到倒地受伤。郭某某经住院20天治疗,用去医疗费22603.03元,门诊医疗费158.40元。
此前,万盛园林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且在人行道内的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园林施工”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
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某某家属于2014年3月30日报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2014年6月30日经郭某某委托,鉴定郭某某为十级伤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系合法的职务行为,且在人行道内所修剪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郭某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闯入警戒线倒地受伤,万盛园林管理所对郭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人行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受伤索赔于法无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电动自行车不能在人行道上行驶。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郭某某在人行道上骑行自行车撞上了警戒线,如果选择将电动自行车在正常道路上骑行,完全可避免本案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万盛园林管理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完备无关,郭某某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责任。
2014年3月27日11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火车站往观井湾方向的人行道内行驶,行驶至东林火车站书报亭人行道路段时,冲入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人行道内设置的修剪人行道树周围拉的警戒线,被警戒线挂到倒地受伤。郭某某经住院20天治疗,用去医疗费22603.03元,门诊医疗费158.40元。
此前,万盛园林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且在人行道内的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园林施工”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
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某某家属于2014年3月30日报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2014年6月30日经郭某某委托,鉴定郭某某为十级伤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系合法的职务行为,且在人行道内所修剪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郭某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闯入警戒线倒地受伤,万盛园林管理所对郭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人行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受伤索赔于法无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电动自行车不能在人行道上行驶。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郭某某在人行道上骑行自行车撞上了警戒线,如果选择将电动自行车在正常道路上骑行,完全可避免本案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万盛园林管理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完备无关,郭某某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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