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执行之理论回归
——试从动产的查封、扣押措施展开分析
2015-01-19 15:28:03 | 来源:青海法院 | 作者:宋子元
  对动产的执行,是指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以及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动产的执行是金钱债权执行的其中一种。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以及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等三类。金钱债权的执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进行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占据了绝大部分的比例,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绝大多数的民事交易都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交换物,在主要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金钱债权的执行自然就占据了主导地位。

  第二,交付特定物债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债权的执行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从而进一步强化了金钱债权执行的主导地位①。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52、253条即规定了,被执行人未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承担代履行费用和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7条,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如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

  动产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是指移动并不影响其价值的有体物。动产的种类繁多,是人们维系日常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资料,在执行中通过对动产的执行以全部或者部分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极为常见。一般而言,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小,难以满足数额较大的金钱债权,参与执行的动产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高度类似、价格又不能取得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其变价成交的可能性会相对较低。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的价值也在慢慢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诸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法也有着相对较为特殊的规定,以及大型生产设备、贵重金属、艺术品以及高科技新兴产品等价值不菲之物,也同样是金钱债权执行的重要标的物之一。

  一、动产查封、扣押的种类

  根据方式、程序的不同,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和冻结等三种。其中,查封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和难以移动的动产,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以一定的方式揭示其已为执行法院所控制,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未经执行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予以处分。扣押主要针对的是可以移动的动产,将其从原存放处移走并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占有从而限制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案外人的处分。冻结主要针对的是诸如银行存款、股权、到期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益,通过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第三人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被执行人、案外人处分相应的财产权益及其收益。

  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控制类执行措施之间也有着选择性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执行法院在采取相应措施时程序上的不同。但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作者认为,执行程序应淡化甚至消弭三者在适用及程序上的区别,统一称之为“查扣”或“查封”更为妥帖。

  第一,“司法是权利行使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作为“最后保障”一方面要有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更要兼顾司法的独立性,当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无需如“行政执法”一般分门别类,“行政执法”强调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依法严格进行,以便限制公权力的盲目扩大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司法当中的执行程序强调的是司法的强制力与控制力。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其目的都是非经执行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被控制财产,因故也就限制了该被控制财产的一切互易与流通,其结果就是“禁止”,严格加以区分的做法从公信力以及司法理念来看并无太大实际意义。

  第二,从执行实践来看,过于强调严格区分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在一些情况下只会徒增程序的繁琐性。如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该措施出具的诸如查封、扣押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等等一系列不同种类的文书,在当今司法实践下的多种、多项财产的繁杂执行案件中如此逐一区分实非易事也实难及起初立法意图的统一,反而无谓增大了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办案风险。

  就动产而言,查封、扣押、冻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正式查封、扣押,即首次查封、扣押;其二是轮候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是我国的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就能否重复查封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立法主义可以分为再查封主义和不再查封主义两种。所谓不再查封主义,即我国的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执行官不得重复扣押扣押物或已执行扣押的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虽未明确规定采取再查封主义或者不再查封主义,但有观点认为,依照《强制执行法》第33条关于对已经开始执行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再申请执行的应合并执行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采取了不再查封主义。所谓再查封主义,即允许对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查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第3款规定:“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②

   关于轮候查封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制度允许对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再次查封,是对不再查封主义的突破,是再查封主义的表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允许轮候查封并不意味着对不允许重复查封的突破,我国仍采用不再查封主义。这是因为,重复查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而轮候查封则不同,轮候查封在转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查封,不会产生查封的效力,只具有“排顺序”的效力,只要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生效。③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轮候查封制度并非是对禁止重复查封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其进行的完善,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禁止重复查封的原则下其他法院只能于在先查封解除后再行查封,而在解除在先查封与再行查封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标的物的所有人可能借此转移、隐匿财产。在轮候查封制度下,解除在先查封与再行查封之间则形成了“无缝衔接”和“自动对接”。

  第二,正式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能够避免执行法院需要通过不定时的查询在先正式查封的状态以决定是否实施正式查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④

  二、动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

  依照《查封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只能查封、扣押为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就该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而言,《规定》第3条也进行了扩充解释详述:“对于动产,第三人占有的,经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反之实际上为被执行人所有但未由其实际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未予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一般动产的,不能认为是被执行标的物,则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亦为反义解释。按此解释,虽然在判断标准上较易掌握,但作者认为也会反应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无诚信被执行人通过制造借用、质押、租赁等法律关系连接点而将其所有的动产转移至第三人占有而逃避债务履行;

  第二,被执行人因借用、租赁、质押等占有善意第三人的动产而被查封、扣押时,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便会受到侵害。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有诸如买卖合同等证据初步认定第三人占有的一般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对之予以查封、扣押,善意第三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对于第二个问题,执行法院可依具体情形,先暂行查封、扣押而不进行强制移转,善意第三人有异议的,亦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后,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其的查封、扣押,以此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求偿。

  除以上几种普遍情况以外,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也衍生出了一些民事执行上的特殊情形:

  第一,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动产,但根据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保留该买卖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动产,但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保留该买卖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前者而言,从所有权的归属来看,其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虽然有第三人形式占有的表征,但依法仍然可以对其予以查封、扣押,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全部剩余款项后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就后者而言,其所有权虽仍然归属于第三人,但因其由被执行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进行公示而合法占有,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向第三人“代为偿还”,即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执行法院方可查封、扣押;反之倘若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则应当解除,但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权,此即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相衔接: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实享有对第三人到期合法债权的,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全部承认或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三、动产查封、扣押的实施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实施查封、扣押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由以上在场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保留。除了需要送达查封、扣押、裁定,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以外,作者认为还应当通过其他形式,比如以张贴公告、登报公示等途径将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对外进行公示,使得案件当事人能够知晓特定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而被限制的事实,以便在今后生产、生活中起到明示作用。正因为执行程序本质上作为公权力,所以行使的过程更应当注重公信,从司法的社会效果角度考量,与公众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司法行为应当进行明示与告知,这与近年倡导的信息公开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作者认为此制度正值当下依法治国的发荣滋长。

  在查封一般动产时,根据《查封规定》第41条和《执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代为保管。

  四、动产查封、扣押的限度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范围。”《查封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价值相当。”查封、扣押的财产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为限,此处的“价值相当”在法学理论上也可归义为比例原则的延生,是强制执行中的通行原则,在执行案件的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价值相当比例原则的认定:根据《查封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依据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度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其中,“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即表明只要查封、扣押的财产未显著、大幅度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的,都应当认定符合价值相当的比例原则。

  第二,被执行人责任范围的确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及其利息、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以及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等。在作为、不作为义务中,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费用、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以及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在交付特定物义务中,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包括特定物灭失时的折价款、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以及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等相关费用。⑤

  第三,被执行财产价值的确定:对于财产价值相对确定,或者已在市场上有公开价格的财产,查封、扣押是应当直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即可。而在此,对价值不确定的如古玩、字画,以及财产价值较大的如大型机械设备、车辆船舶等,是否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后再行查封、扣押,学界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先行评估后再行查封、扣押;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律要求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显然不妥,应个案考虑。我们认为,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化肥一定的时间和费用,而查封、扣押并不必然过渡到对财产进行变现的阶段,在查封、扣押是即要求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控制财产,反而会增加执行成本,影响执行效率。⑥因此,对于查封、扣押后,无论被执行人认为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扣押的财产尚无法足额偿付其债权的,均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再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⑦

  第四,价值相当比例原则例外:其一,当被执行标的物因物理不可分割特性而为不可分物,比如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价值的车辆等特殊动产,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时,该超价值动产亦可作为查封、扣押标的物,但申请执行人仅就其确定的债权范围依法受偿,超过其债权范围部分的剩余价值在偿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返还被执行人所有。其二,价值浮动变化较大之物。查封、扣押标的物为价值浮动变化较大之物或者在进行查封、扣押时,已经知道该标的物的价值即将贬损致使其在查封、扣押期间内并不会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执行法院可以突破以上价值相当比例原则的限制,依法先行查封、扣押超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额度价值的执行标的物。

  五、动产查封、扣押的强制效力

  效力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核心,保证了执行程序的顺利行进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案件当事人行为权利义务的有效实现。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对物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

  (一)对人的效力

  查封、扣押对人的效力,是指特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其对哪些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或者说与被查封、扣押财产有关联的人应当为或不为哪些行为。

  1、查封、扣押对申请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扣押对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主要有:第一,经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未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况下,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不得擅自暂缓执行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方可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解除查封、扣押。

  2、查封、扣押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扣押对被执行人的效力主要为对其所有权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能的剥夺和限制。第一,除执行法院制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之外,被执行人丧失对查封、扣押之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之物的处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就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之物的收益权而言,因收益系基本物上权能,因故法律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保留。查封、扣押标的物的法定孳息在查封、扣押、冻结之时,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比如租金、股息,收取孳息后该孳息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所有,也即当查封、扣押措施实施之时,已不存在对该孳息产生控制的结果,而对于自然孳息,被执行人则无权收取,该孳息仍然属于查封、扣押的对象,比如果树的果实在查封、扣押之时仍未剥离的,应当认为是被执行人标的物的一部分。

  3、查封、扣押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不履行者法院可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或者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协助执行人应当在其权能和权限范围内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并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变更登记等,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院有权作出相应处罚。

  就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作为保管人而言,查封、扣押对其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财产并不得擅自使用,违反保管义务造成查封、扣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案外人而言,查封、扣押的主要效力表现为案外人行使权利时不得实施有碍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第三人擅自处分或者占有查封、扣押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以回归查封、扣押标的物的原始状态。

  (二)对物的效力

  查封、扣押对物的效力,是指特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其对于被查封、扣押财产有关联的哪些财产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或者说与被查封、扣押财产有关联的物从权利上受到什么限制或者控制。

  1、查封、扣押标的物的从物

  主物、从物是物权法上的概念,从物是指:根据两个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而在经济用途上又相互联系的关系,在必须结合适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次要效用的为从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如船和配合其使用的桨等。查封、扣押的效力之所以及于从物,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从物与主物存在功能、性质上的统一性与关联性。如果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主物而不及于从物,那么剥离从物的主物就无法完整发挥功效,从而减损主物的交易价值,进而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求偿。

  2、查封、扣押标的物的天然孳息

  就查封、扣押之物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前文已有所述,于此处细述。就孳息而言,物权法将其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是指原物根据天然属性产生的物,后者是指原物根据法律关系的设定而产生的物。查封、扣押标的物的效力及于天然孳息而不及于法定孳息,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天然孳息一般与原物关联性较为密切,两者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单一,在查封、扣押之时孳息尚未剥离原物的,即为原物的部分,查封、扣押对象及于孳息无可非议,而在查封、扣押时与原物已经分离的天然孳息亦应当为查封、扣押之标的;

  第二,就法定孳息而言,比如第三人因借用关系占有标的物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清偿,此时因被执行财产由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否则可能因承租人不知晓查封而仍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等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⑧

  (三)时间的效力

  查封、扣押的时间效力是指自查封、扣押裁定生效之日起,将一直持续到什么时候,实际上就是查封、扣押的期限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见,执行法院做出的查封、扣押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且根据《查封规定》第29、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裁定续行手续,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的,查封、扣押效力消灭。之所以要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主要是为了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效率和增强市场经济活力。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尽快处分查封、扣押的财产,防止因执行过分拖延而阻碍相关权利人行使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从执行实践来看,有些案件执行的时间相对较长,而涉及的财产种类又比较繁多,为了避免发生诸如已经执结的案件却未解除查封、扣押等类似不必要的马虎大意而造成相关权利人的损失,查封、扣押期限的设定理所必然。

  六、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的深化改革,纠纷不但未缩减,反而乘势而上,单就此我们不能武而断之认为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无尽的纠葛。马克思认为事物是前进的、世界是发展的,而发展则一定伴随着矛与盾的日夜抗争。西方经济如今的纷繁历经百年的艰苦探索,东方世界的腾飞更是历经千年的王朝更迭,相比恒久的人类历史,司法文明又何尝不是步履蹒跚?作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学会汲取、懂得分析、擅长辩驳,更要有一颗一往无前的进取心,亦可以理解为不断完善的进取心。我们需要明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层面仍然存在很多未完善,因法律是社会物质条件下的产物,它不能凭空臆想、创造,只能跟着社会的脚步前进,故而在法律的运用环节理所当然的遇到无法单凭执法者、司法者的创新就能解决的技术上的空白和操作上的难题。单就民事执行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规定仅有34条,加上《执行规定》、《查封规定》、《执行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总共也不过300余条,相比审判程序上千条的规则、原则,所谓“审执一体”中的执行难免显得暗淡。鉴于此,作者借本文以期在现有的规则、原则之上进一步规范、约束执行工作,长效掌握、灵活运用,并在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行为的同时深刻探讨、主动反思纰漏与不足,保证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参考文献:

①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209页,中国政法大学,2002;

②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26页,元照出版公司,2002;

③王飞鸿:《民事执行措施理论探究》,27页,法律出版社,2005;

④王利明:《民事执行》,2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⑤张进德:《民事诉讼法学》,295页,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

⑥王飞鸿:《民事执行措施理论探究》,49页,法律出版社,2005;

⑦张进德:《民事诉讼法学》,296页,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

⑧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45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作者单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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