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能否承受减少死刑适用之重
2015-01-14 09:39: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 作者:刘冠华
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确立的一项新的刑罚制度,对于增强死缓刑的严厉性、加大对严重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力度、缓解自由刑与死刑衔接的脱节程度等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2011年5月1日该制度施行至今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在适用中仍然存在不少困惑和问题,没有完全达到立法预设的目的和效果,因此亟须检视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状况,探寻更好发挥死缓限制减刑对控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出规制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方法。
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抢劫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死刑适用较为集中的一种犯罪,同时抢劫罪也是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名之一,以抢劫罪为例,可以有效检视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2011年5月至2014年底,在河南省5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288起抢劫案件中,涉及被告人354人,其中,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39人。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限制减刑对减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效果不明显。在288起抢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并没有如立法者期望的处于稳中有降的趋势。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及各种司法解释可看出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决心,但从司法层面看,一些实务人员没有很好的理解死刑政策,仍固守重刑思想,依赖死刑功能,没有严格按照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来适用死刑,死缓限制减刑对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2.量刑情节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作用发挥不充分。影响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量刑情节主要有:自首、立功、累犯、积极赔偿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量刑情节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以自首为例,在288起抢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比例相差近十个百分点,自首情节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作用比死刑的作用要低。
3.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规定存在一定的弹性,适用范围比较宽,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还不是很多,法官很难准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标准。
二、以三维方法构建适用限制减刑的衡平路径
由于对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因案而异,适用标准上有一定弹性,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应从积极倡导贯彻死刑理念、深刻领会限制减刑的立法初衷和完善细化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三个维度来实现适用限制减刑、控制死刑适用的衡平路径。
1.理念维度:积极倡导贯彻限制死刑理念。一是要读懂国情、读懂死刑政策。“少杀、慎杀”是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主旨,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慎重以待,避免重刑主义思想,防止出现片面从严、盲目从重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决定其死刑判决是采取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之执行方式时也应有足够的慎重。二是要推动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人民法院应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方式来推动民众死刑观念变革,法官不仅要自己深刻领会相关立法精神,更要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使民众建立“少杀、慎杀”观念、宽容观念、人道观念,通过合力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推进民众死刑观念的转变。
2.目的维度:深刻领会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在司法适用中应树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的理念。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缓,因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的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必须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弹性较大与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之间的矛盾,除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外,还应通过积极推行死刑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建立较平衡的适用标准。典型案例可以看得见的方式作为参照物发挥其以采取封闭的逻辑推论形式难以达到的论证说服效果,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3.标准维度:完善细化死刑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从刑法规定看,死缓限制减刑仅适用于“1+8”情形(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简称“1+8”),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应遵循以下标准:一是严格执行对“1”类犯罪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下列累犯可考虑适用限制减刑: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只有累犯。以上规定过于宽泛,而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是在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惩罚犯罪或案结事了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对此类累犯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其他情况如被告人是累犯但有其他从宽情节也应尽量避免适用限制减刑,以达到严格控制限制减刑适用范围的目的。二是进一步发挥从宽情节在对“8”类犯罪适用限制减刑的作用。尽管死缓限制减刑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实践中已经成为衔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过度刑罚。据此,对于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关键是看在宣告死缓后,剩余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叠加后是否足以支撑限制减刑。对于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但有法定从宽情节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考虑限制减刑。
(作者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抢劫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死刑适用较为集中的一种犯罪,同时抢劫罪也是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名之一,以抢劫罪为例,可以有效检视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2011年5月至2014年底,在河南省5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288起抢劫案件中,涉及被告人354人,其中,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39人。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限制减刑对减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效果不明显。在288起抢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并没有如立法者期望的处于稳中有降的趋势。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及各种司法解释可看出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决心,但从司法层面看,一些实务人员没有很好的理解死刑政策,仍固守重刑思想,依赖死刑功能,没有严格按照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来适用死刑,死缓限制减刑对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2.量刑情节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作用发挥不充分。影响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量刑情节主要有:自首、立功、累犯、积极赔偿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量刑情节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以自首为例,在288起抢劫案件涉及354名被告人中,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比例相差近十个百分点,自首情节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作用比死刑的作用要低。
3.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规定存在一定的弹性,适用范围比较宽,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还不是很多,法官很难准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标准。
二、以三维方法构建适用限制减刑的衡平路径
由于对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因案而异,适用标准上有一定弹性,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应从积极倡导贯彻死刑理念、深刻领会限制减刑的立法初衷和完善细化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三个维度来实现适用限制减刑、控制死刑适用的衡平路径。
1.理念维度:积极倡导贯彻限制死刑理念。一是要读懂国情、读懂死刑政策。“少杀、慎杀”是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主旨,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慎重以待,避免重刑主义思想,防止出现片面从严、盲目从重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决定其死刑判决是采取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之执行方式时也应有足够的慎重。二是要推动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人民法院应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方式来推动民众死刑观念变革,法官不仅要自己深刻领会相关立法精神,更要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使民众建立“少杀、慎杀”观念、宽容观念、人道观念,通过合力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推进民众死刑观念的转变。
2.目的维度:深刻领会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在司法适用中应树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的理念。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缓,因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的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必须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弹性较大与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之间的矛盾,除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外,还应通过积极推行死刑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建立较平衡的适用标准。典型案例可以看得见的方式作为参照物发挥其以采取封闭的逻辑推论形式难以达到的论证说服效果,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3.标准维度:完善细化死刑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从刑法规定看,死缓限制减刑仅适用于“1+8”情形(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简称“1+8”),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应遵循以下标准:一是严格执行对“1”类犯罪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下列累犯可考虑适用限制减刑: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只有累犯。以上规定过于宽泛,而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是在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惩罚犯罪或案结事了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对此类累犯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其他情况如被告人是累犯但有其他从宽情节也应尽量避免适用限制减刑,以达到严格控制限制减刑适用范围的目的。二是进一步发挥从宽情节在对“8”类犯罪适用限制减刑的作用。尽管死缓限制减刑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实践中已经成为衔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过度刑罚。据此,对于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关键是看在宣告死缓后,剩余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叠加后是否足以支撑限制减刑。对于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但有法定从宽情节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考虑限制减刑。
(作者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责任编辑:孙剑岚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