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标准
2014-12-10 08:29: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上官鹏
【案情】
2012年4月9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6万元。同年6月19日,韩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到达现场查勘,并于8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定损为13.5万元。但固立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确认书上签章。后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产生较大争议,固立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53.36万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维修费用超过其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投保人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66万元为标准,向保险人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为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以新车购置价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当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市场价值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标的渝A26667号车辆出险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对于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情,依法进行认定。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实际价值,保险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即渝A26667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66万元。故渝A26667号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故保险人应当赔偿给投保人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另外,对于投保人固立建材公司因“高保低赔”相关条款向保险公司多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可另行解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2年4月9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6万元。同年6月19日,韩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到达现场查勘,并于8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定损为13.5万元。但固立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确认书上签章。后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产生较大争议,固立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53.36万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维修费用超过其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投保人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66万元为标准,向保险人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为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以新车购置价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当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市场价值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标的渝A26667号车辆出险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对于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情,依法进行认定。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实际价值,保险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即渝A26667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66万元。故渝A26667号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故保险人应当赔偿给投保人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另外,对于投保人固立建材公司因“高保低赔”相关条款向保险公司多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可另行解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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