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阶段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
2014-12-09 14:07: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上述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而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对于法院应申请强制执行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时,被执行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且行政机关同意时,能否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即使行政机关同意,也不能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符合依法执行原则。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院办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突破法律现有规定。按体系解释方法,立法者如果想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完全可以将该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而不是仅规定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立法者这样安排,说明其不同意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2.公权力应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公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法律规定了公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与私权利相比,非有法定事由,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阶段可以减免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即为不可减免,否则视为放弃职守。3.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加处的罚金或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经行政机关催告后,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导致行政机关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明行政相对人抗拒执行的态度恶劣,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体现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与行政机关因法律没有授予其执行权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为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两者不应受到不同对待,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凭什么在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而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却不能,这有违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2.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虽然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并没有作反向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原则应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符合立法本意。3. 有利于和谐执行。在法院执行行政非诉案件中,同样存在“执行难”。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利于鼓励被执行人为争取享受减免政策而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减少执行阻力和对抗,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即使行政机关同意,也不能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符合依法执行原则。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院办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突破法律现有规定。按体系解释方法,立法者如果想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完全可以将该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而不是仅规定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立法者这样安排,说明其不同意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2.公权力应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公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法律规定了公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与私权利相比,非有法定事由,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阶段可以减免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即为不可减免,否则视为放弃职守。3.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加处的罚金或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经行政机关催告后,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导致行政机关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明行政相对人抗拒执行的态度恶劣,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体现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与行政机关因法律没有授予其执行权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为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两者不应受到不同对待,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凭什么在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而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却不能,这有违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2.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虽然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并没有作反向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原则应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符合立法本意。3. 有利于和谐执行。在法院执行行政非诉案件中,同样存在“执行难”。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利于鼓励被执行人为争取享受减免政策而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减少执行阻力和对抗,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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