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
2014-11-21 10:13: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李昌盛
目前全国法学院校与司法职业伦理相关的课程缺乏,绝大多数院校没有开设类似“法律伦理学”、“司法职业伦理”或“司法职业道德”等课程。即使开设了选修课程的法学院校,选课学生也寥寥无几。法学教育培养的主要对象是定分止争甚至断人生死的司法官或者帮人排忧解难的律师,职业道德和品质对于其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和树立司法公信、权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者孙晓楼先生在《法律教育》中就曾指出:“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因此,应当把培养有道德的法律人作为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现在已经成为了法学教育的“共识”。
从西方和中国已经开设了司法职业伦理课程的院校来看,有关职业道德的教育,主要教授的只不过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符合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等“伦理知识”。这些伦理知识可以告诉学生什么是公正、廉洁、正直、尊重等抽象的道德概念,也可以告诉学生如何在面临困境时作出符合道德要求的选择,还可以直接讲授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具体要求,但是,司法职业道德是否只是一种有关伦理的“知识”,换句话说,当学生掌握了有关法律职业工作中的善恶是非之后,是否就能够将其转化为自己的一种行为模式或者习惯,当学生知道了办案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是一种违反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行为后,是否就能够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抑制不道德的动机呢,职业伦理知识不是职业伦理的全部,甚至不是主要的部分,能否做出符合职业伦理要求的行为才是职业伦理的关键。不要说法学教育,就连整个学校教育,当面临如何塑造一个行事符合道德要求的普通公民时,都面临着同样的窘境。一方面,我们自小就接受了各种各样的有关“思想品德”方面的道德教育,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目前呈现的则是各种道德滑坡的现象。可见,知道什么是道德的和能否按照道德要求行事并不是一回事。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把司法职业伦理灌输给学生,学生也了解了道德要求,我们还是不能保证毕业后的学生能够按照职业伦理行事。衡量一个人是否有道德的标准,不在于他具备多少道德知识和技能,而在于能否在内心中将其接受自己的行为准则并据此实践。显然,职业伦理教育至多能够完成前一任务,却难以完成后一任务。这是学校专门化的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之一。
在道德行为的养成过程中,学校虽然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但是并非全部。学生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工作环境都会对其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每一个学生的道德意识的产生、道德信念的确立和道德行为的践行,都离不开具体的现实生活。学校不可能把学生限制在一个狭窄的纯净的道德真空中进行教育,更无法干预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塑造。正是由于每一个学生的个体生活的多样性和不可控性,所以学校根本无法完成所有的道德培养任务。有时候,一种过于迂腐不知变通的道德灌输,反而可能会使学生遭受道德教育的“伤害”。例如,一个接受了法律至上职业伦理的法科毕业生,当走上司法实务部门之后,发现有时候拒绝接受领导不正确的意见依法办案,会被称为“书呆子”,甚至会因此而承受某些不利的结果。那么他是否有可能放弃自己的职业操守呢?
假如道德行为的养成主要是在实践中不断磨炼得来的,而不是道德知识的多寡,那么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就显而易见。而实务部门也需要反思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环境是否有助于有道德的法律人的养成?如果在司法职业活动中,坚守了司法职业伦理的人,非但不会得到肯定和褒扬,反而可能会导致某种“牺牲”;而放弃了司法职业伦理的人,却可能因此获益而不受惩戒,这到底是法学教育的问题,还是司法环境本身的问题,就需要我们深思。
正是由于学校教育在道德养成的作用有限,西方学者特雷安塔费勒斯极度悲观地说道:“美德不可思议地可学,但并非必然明显地可教。我们能够获取美德,甚至似乎能够学习美德,然而却很难证明,我们彼此能够传授美德或教授美德。”
当然,虽然“很难证明”教授美德能否转化为美德行为,但是我们还是可以证明教授美德知识是可以完成的任务,影响学生并使其养成有美德的行为习惯也是老师应尽的义务。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学校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不能对其效果保持过高的期望。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准入和司法环境等因素都在影响、塑造着法律人的道德行为。
学校教育虽然只是职业伦理道德养成的一个环节,并且可能没有多少效果,但是不能因此忽视相应的职业伦理的教育。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考试的冲击下,法学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了司考培训班,可能导致学生只知法条,不知法理;只知做题,不知做人。这是需要防止和矫正的现象。职业伦理教育不能局限于开设某个专门的课程,而是必须融入每一门课程当中,并且通过可行的实践教学让学生在实践中得到锻炼。老师自身也必须要随时注意自己的言行对学生的道德行为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做到“身正为范”,“润物细无声”。
法律职业准入也必须要改变当前这种唯分论的模式,把准司法官的道德品质纳入到准入考察之中。当然,如何才能相对客观地考察(潜在的)道德品质并非易事。不过并非没有方法。台湾某医学院对于准医生的“模拟剧”考察就可资借鉴。他们提前安排一位倒地在路边的病人上场,并用单面镜观察六十多名不知情考生的反应,有人急于帮助,有人不闻不问。冷漠的考生一律不予录取。
作为法律人每日工作的空间,司法环境也必须要予以改善。其核心在于司法环境必须要引导司法官作出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一方面,由于司法任务对道德品质的高要求,任何对司法官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外部行为,都将会让其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在法官的提拔、晋升、奖励等方面,必须要加大优秀道德品质的比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从西方和中国已经开设了司法职业伦理课程的院校来看,有关职业道德的教育,主要教授的只不过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符合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等“伦理知识”。这些伦理知识可以告诉学生什么是公正、廉洁、正直、尊重等抽象的道德概念,也可以告诉学生如何在面临困境时作出符合道德要求的选择,还可以直接讲授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具体要求,但是,司法职业道德是否只是一种有关伦理的“知识”,换句话说,当学生掌握了有关法律职业工作中的善恶是非之后,是否就能够将其转化为自己的一种行为模式或者习惯,当学生知道了办案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是一种违反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行为后,是否就能够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抑制不道德的动机呢,职业伦理知识不是职业伦理的全部,甚至不是主要的部分,能否做出符合职业伦理要求的行为才是职业伦理的关键。不要说法学教育,就连整个学校教育,当面临如何塑造一个行事符合道德要求的普通公民时,都面临着同样的窘境。一方面,我们自小就接受了各种各样的有关“思想品德”方面的道德教育,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目前呈现的则是各种道德滑坡的现象。可见,知道什么是道德的和能否按照道德要求行事并不是一回事。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把司法职业伦理灌输给学生,学生也了解了道德要求,我们还是不能保证毕业后的学生能够按照职业伦理行事。衡量一个人是否有道德的标准,不在于他具备多少道德知识和技能,而在于能否在内心中将其接受自己的行为准则并据此实践。显然,职业伦理教育至多能够完成前一任务,却难以完成后一任务。这是学校专门化的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之一。
在道德行为的养成过程中,学校虽然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但是并非全部。学生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工作环境都会对其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每一个学生的道德意识的产生、道德信念的确立和道德行为的践行,都离不开具体的现实生活。学校不可能把学生限制在一个狭窄的纯净的道德真空中进行教育,更无法干预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塑造。正是由于每一个学生的个体生活的多样性和不可控性,所以学校根本无法完成所有的道德培养任务。有时候,一种过于迂腐不知变通的道德灌输,反而可能会使学生遭受道德教育的“伤害”。例如,一个接受了法律至上职业伦理的法科毕业生,当走上司法实务部门之后,发现有时候拒绝接受领导不正确的意见依法办案,会被称为“书呆子”,甚至会因此而承受某些不利的结果。那么他是否有可能放弃自己的职业操守呢?
假如道德行为的养成主要是在实践中不断磨炼得来的,而不是道德知识的多寡,那么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就显而易见。而实务部门也需要反思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环境是否有助于有道德的法律人的养成?如果在司法职业活动中,坚守了司法职业伦理的人,非但不会得到肯定和褒扬,反而可能会导致某种“牺牲”;而放弃了司法职业伦理的人,却可能因此获益而不受惩戒,这到底是法学教育的问题,还是司法环境本身的问题,就需要我们深思。
正是由于学校教育在道德养成的作用有限,西方学者特雷安塔费勒斯极度悲观地说道:“美德不可思议地可学,但并非必然明显地可教。我们能够获取美德,甚至似乎能够学习美德,然而却很难证明,我们彼此能够传授美德或教授美德。”
当然,虽然“很难证明”教授美德能否转化为美德行为,但是我们还是可以证明教授美德知识是可以完成的任务,影响学生并使其养成有美德的行为习惯也是老师应尽的义务。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学校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的限度,不能对其效果保持过高的期望。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准入和司法环境等因素都在影响、塑造着法律人的道德行为。
学校教育虽然只是职业伦理道德养成的一个环节,并且可能没有多少效果,但是不能因此忽视相应的职业伦理的教育。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考试的冲击下,法学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了司考培训班,可能导致学生只知法条,不知法理;只知做题,不知做人。这是需要防止和矫正的现象。职业伦理教育不能局限于开设某个专门的课程,而是必须融入每一门课程当中,并且通过可行的实践教学让学生在实践中得到锻炼。老师自身也必须要随时注意自己的言行对学生的道德行为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做到“身正为范”,“润物细无声”。
法律职业准入也必须要改变当前这种唯分论的模式,把准司法官的道德品质纳入到准入考察之中。当然,如何才能相对客观地考察(潜在的)道德品质并非易事。不过并非没有方法。台湾某医学院对于准医生的“模拟剧”考察就可资借鉴。他们提前安排一位倒地在路边的病人上场,并用单面镜观察六十多名不知情考生的反应,有人急于帮助,有人不闻不问。冷漠的考生一律不予录取。
作为法律人每日工作的空间,司法环境也必须要予以改善。其核心在于司法环境必须要引导司法官作出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一方面,由于司法任务对道德品质的高要求,任何对司法官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外部行为,都将会让其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在法官的提拔、晋升、奖励等方面,必须要加大优秀道德品质的比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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