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注意的问题
2014-11-05 09:54: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 作者:宋冲 赵志强 朱萍
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人们对国家损害赔偿的认识,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少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功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较为原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具体适用问题讨论如下:
一、责任的承担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案件中,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唯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考虑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一般的精神损害主要而且首先应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方式,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在适用前几种方式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时,才适用物质赔偿的方式。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情形下,还应当注意要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方式,但这一规定存在较多限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补救。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如果财产所受损失虽小但造成很大影响的,或者财产所受损失严重的,国家应当赔偿受害公民由此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商誉受到的损害。第二,国家对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可单独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用了一个“并”字,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请求权。此外,法院可借助媒体的力量,督促赔偿义务机关自觉履行义务,在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义务时,也可借助媒体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关费用开支可从赔偿义务机关的账户内依法划拨。
二、 “严重后果”的界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侵权的情节。具体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以及侵权的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的情节不同,造成的影响、损害程度就不同,侵权的情节越严重,就越容易造成严重后果。2.对受害人身体、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身亡的;造成受害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家庭生活长期困难的等等,都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3.对受害人精神的影响。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就是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越大,相应的抚慰金就应该越高。例如公民因国家机关的行为使精神遭受较大打击,从而患有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那么就可以认定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裁量时也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可以适当参照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有关规定。由于公法中的精神损害与私法中的精神损害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确立两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也有一定的差异。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确定:1.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如果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越大,则其承担的责任也应当越重。2.侵害的具体情节。包括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具体情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一般而言,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行为方式越粗暴,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越大。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4.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的态度,同时对受害人的精神状况也有相当的影响。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越有效,则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越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四、抚慰金的分割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原则,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对于死亡的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亦不能视为遗产,法定继承不适用于抚慰金的分割。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精神损害既没有引起死者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抚慰金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因此,它不能归入遗产范畴。更重要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的抚慰,而是对与死者有着特定亲属关系的人的抚慰。抚慰谁,谁就有权获得抚慰金,如果将其视为遗产进行分割,无疑侵犯了抚慰对象对抚慰金的所有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特定对象获得抚慰的权利是平等的,但不意味着抚慰金应当对所有近亲属均等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他们均是所有权人。
对于死者,不同的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受损程度是不同的,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抚慰对象的精神受损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并不能笼统地规定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分配给配偶、父母和子女。这是因为,不同抚慰对象的精神受损害程度不同,有大有小,精神痛苦大的,应当适当多分一些抚慰金。一般而言,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来考察精神痛苦的大小:其一是与死者的亲缘关系,是父母子女,还是夫妻乃至兄弟姐妹,根据亲缘的远近,痛苦程度显然会有所不同;其二是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联系者显然受到的痛苦要大一些;其三是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影响大的其精神痛苦肯定更大。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一、责任的承担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案件中,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唯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考虑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一般的精神损害主要而且首先应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方式,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在适用前几种方式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时,才适用物质赔偿的方式。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情形下,还应当注意要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方式,但这一规定存在较多限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补救。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如果财产所受损失虽小但造成很大影响的,或者财产所受损失严重的,国家应当赔偿受害公民由此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商誉受到的损害。第二,国家对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可单独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用了一个“并”字,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请求权。此外,法院可借助媒体的力量,督促赔偿义务机关自觉履行义务,在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义务时,也可借助媒体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关费用开支可从赔偿义务机关的账户内依法划拨。
二、 “严重后果”的界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侵权的情节。具体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以及侵权的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的情节不同,造成的影响、损害程度就不同,侵权的情节越严重,就越容易造成严重后果。2.对受害人身体、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身亡的;造成受害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家庭生活长期困难的等等,都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3.对受害人精神的影响。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就是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越大,相应的抚慰金就应该越高。例如公民因国家机关的行为使精神遭受较大打击,从而患有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那么就可以认定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裁量时也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可以适当参照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有关规定。由于公法中的精神损害与私法中的精神损害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确立两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也有一定的差异。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确定:1.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如果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越大,则其承担的责任也应当越重。2.侵害的具体情节。包括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具体情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一般而言,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行为方式越粗暴,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越大。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4.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的态度,同时对受害人的精神状况也有相当的影响。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越有效,则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越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四、抚慰金的分割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原则,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对于死亡的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亦不能视为遗产,法定继承不适用于抚慰金的分割。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精神损害既没有引起死者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抚慰金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因此,它不能归入遗产范畴。更重要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的抚慰,而是对与死者有着特定亲属关系的人的抚慰。抚慰谁,谁就有权获得抚慰金,如果将其视为遗产进行分割,无疑侵犯了抚慰对象对抚慰金的所有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特定对象获得抚慰的权利是平等的,但不意味着抚慰金应当对所有近亲属均等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他们均是所有权人。
对于死者,不同的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受损程度是不同的,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抚慰对象的精神受损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并不能笼统地规定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分配给配偶、父母和子女。这是因为,不同抚慰对象的精神受损害程度不同,有大有小,精神痛苦大的,应当适当多分一些抚慰金。一般而言,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来考察精神痛苦的大小:其一是与死者的亲缘关系,是父母子女,还是夫妻乃至兄弟姐妹,根据亲缘的远近,痛苦程度显然会有所不同;其二是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联系者显然受到的痛苦要大一些;其三是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影响大的其精神痛苦肯定更大。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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