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约定之解释
——上海高院判决钱鸣诉昂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2014-10-16 08:50: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
对职务发明人报酬的约定,应综合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合同文本所使用的词句。
案情
原告钱鸣自2003年至2011年6月,在被告昂丰公司处任总工程师。2005年3月29日,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鸣任职期间研发的专利,由昂丰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鸣的非职务专利。第四条约定:钱鸣任职期间,或钱鸣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昂丰公司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钱鸣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1万元,最高为3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协议签订后,钱鸣共为昂丰公司研发并申请获得有效专利10项。昂丰公司依约向钱鸣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但对于2010年及其后的费用不予支付。钱鸣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昂丰公司在其生产的液压抓斗中使用了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等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请求判令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专利使用报酬人民币25万元。昂丰公司辩称:2010年之后,昂丰公司对所用的技术进行了改进,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故昂丰公司不应向钱鸣支付所谓的专利报酬。《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是“专利使用费”,并不是职务发明报酬,昂丰公司不应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向钱鸣支付报酬。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昂丰公司AMG型产品使用的自动控制阀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昂丰公司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的卸荷阀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昂丰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遂判决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
一审判决后,昂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钱鸣能否依协议请求职务发明人报酬,首先须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生效的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本案中,钱鸣认为“专利使用费”含义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昂丰公司认为其含义不是职务发明人报酬,双方在主观意思上难谓一致。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有两种观点,一是从主观意义上进行判断,一是从客观表示上进行判断。但对意思表示作主观解释,合同不成立情形将大量存在,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客观进行。本案中,双方在“专利使用费”这一客观表示上是一致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专利使用费”的含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需明确的是,此处的“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首先,从字面含义理解,“专利使用费”当然不同于职务发明人报酬。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取代了他们所表述的用语的客观含义,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其次,钱鸣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并非专利权人,双方不应就专利的实施许可事宜签订合同,因而将“专利使用费”解释为专利实施许可费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方符合常理。从本案《专利使用协议》的相关内容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鸣在昂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昂丰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昂丰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鸣的非职务专利”,可知该协议系针对钱鸣在昂丰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而订立。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此处的计算方式,显系针对协议第一条所指的钱鸣职务发明。法律行为规则的内容决定法律行为的性质,从合同文本整体观之,“专利使用费”只能并且应当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最后,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解释合同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昂丰公司为钱鸣之雇主,乃钱鸣所作职务发明之专利权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目的显然应是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方式,其他合同目的亦不合常理。
综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本案“专利使用费”应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本案中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在2010年之前该协议曾经实际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钱鸣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于法有据。
本案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4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卓斌
对职务发明人报酬的约定,应综合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合同文本所使用的词句。
案情
原告钱鸣自2003年至2011年6月,在被告昂丰公司处任总工程师。2005年3月29日,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鸣任职期间研发的专利,由昂丰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鸣的非职务专利。第四条约定:钱鸣任职期间,或钱鸣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昂丰公司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钱鸣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1万元,最高为3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协议签订后,钱鸣共为昂丰公司研发并申请获得有效专利10项。昂丰公司依约向钱鸣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但对于2010年及其后的费用不予支付。钱鸣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昂丰公司在其生产的液压抓斗中使用了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等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请求判令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专利使用报酬人民币25万元。昂丰公司辩称:2010年之后,昂丰公司对所用的技术进行了改进,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故昂丰公司不应向钱鸣支付所谓的专利报酬。《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是“专利使用费”,并不是职务发明报酬,昂丰公司不应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向钱鸣支付报酬。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昂丰公司AMG型产品使用的自动控制阀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昂丰公司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的卸荷阀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昂丰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遂判决昂丰公司向钱鸣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
一审判决后,昂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钱鸣能否依协议请求职务发明人报酬,首先须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生效的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本案中,钱鸣认为“专利使用费”含义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昂丰公司认为其含义不是职务发明人报酬,双方在主观意思上难谓一致。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有两种观点,一是从主观意义上进行判断,一是从客观表示上进行判断。但对意思表示作主观解释,合同不成立情形将大量存在,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客观进行。本案中,双方在“专利使用费”这一客观表示上是一致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专利使用费”的含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需明确的是,此处的“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首先,从字面含义理解,“专利使用费”当然不同于职务发明人报酬。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取代了他们所表述的用语的客观含义,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其次,钱鸣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并非专利权人,双方不应就专利的实施许可事宜签订合同,因而将“专利使用费”解释为专利实施许可费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方符合常理。从本案《专利使用协议》的相关内容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鸣在昂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昂丰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昂丰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鸣的非职务专利”,可知该协议系针对钱鸣在昂丰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而订立。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此处的计算方式,显系针对协议第一条所指的钱鸣职务发明。法律行为规则的内容决定法律行为的性质,从合同文本整体观之,“专利使用费”只能并且应当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最后,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解释合同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昂丰公司为钱鸣之雇主,乃钱鸣所作职务发明之专利权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目的显然应是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方式,其他合同目的亦不合常理。
综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本案“专利使用费”应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本案中钱鸣与昂丰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在2010年之前该协议曾经实际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钱鸣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于法有据。
本案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4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卓斌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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