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卖电信手机吉祥号是否构成盗窃罪
法院一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
2014-09-20 09:53:05 | 来源:人民法第三版 | 作者:记者 王鑫 通讯员 施洪波 杨思思
利用电信公司管理漏洞,盗卖欠费闲置手机特别号获巨款,能否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熊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唐某、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分别处罚金3000元、1000元。
法院查明,唐某原系一科技公司电信事业部副总经理,该公司属电信公司二级代理,可进入电信公司内部网络开展业务活动等。2012年5月,唐某在清理欠费号码时发现,有5个后6位数字特别的电信手机号码已欠费两年且无实名登记及通话记录,其遂产生窃取号码获利的念头。之后,唐某找到已辞职的一原下属员工,谎称要用其工号查询电信业务,骗取其尚未注销的工号、密码及验证码。随后唐某在当月多次用上述未注销工号进入当地电信公司相关系统,采用修改系统信息的方式,将上述5个手机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之后又转入其他人名下并销售,从二买受人处收取现金40400元及两台电信版iPhone4s手机(价值8600元)。
当年7月,唐某辞职后,遂与电信公司某城区分公司的熊某商议,熊某利用其下属工号采用上述方法,获取尾号“777777”的手机号后交由唐某,熊某从唐某处得到4万元报酬。之后,唐某准备以10万元出卖该号码,但电信公司在系统清理时发现异常,致使该手机号交易未成功,熊某退还唐某3.5万元。
当年11月,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熊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手机号码是电信或者网络通讯中对持有者身份信息的验证,其本身仅仅是掌控电信或者网络通讯的所属公司利用计算机系统程序而组合出来的一个数据代码,对于手机号码的价值只在与他人建立一种需求合同关系之后才能体现出来,之前其只是财产所有权中的一种收益权。而盗窃罪是行为人占有公私财物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而非部分财产所有权。因此,唐某单独或伙同熊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骗取单位员工号权限的方式,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的内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获取未销售的特殊手机号码信息并将其出售,从中牟利,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综合考虑二人归案后悔罪、自首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未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
武侯法院承办此案的审判长罗莉解释说,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占有,而且占有具有排他性,即A占有了这一财产B就无法支配这一财产。换言之,如果被侵害的财物(有体无体不论)尚处于原所有人控制占有之下,就不能认定为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而手机号码是通讯运营商与客户之间建立服务的一种数据代码,运营商在这种服务关系之中以获取电信资费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该案中,唐某侵入运营公司的系统中,虽已将手机吉祥号转卖,而实际上这些吉祥号仍然处于通讯运营公司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这从运营公司发现吉祥号流失后立即停机即可以看出这种控制占有关系并未随着号码的转卖而灭失。
此外,即使这些吉祥号被转卖之后,持有人要使用这些号码也只能与运营商建立服务关系,运营商的通讯资费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失。那么运营商在该案中的损失,也即对这些吉祥号额外附加的文化价值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更应当是一种所有权之下的收益权能的体现,而盗窃罪保护的应当是公私财产权利的一种不可分割的全部权能。
结合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财产所有权中的财产收益权,同时为获得巨额利益,利用他人权限,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信息的安全,其行为特征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此罪为宜,也更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院查明,唐某原系一科技公司电信事业部副总经理,该公司属电信公司二级代理,可进入电信公司内部网络开展业务活动等。2012年5月,唐某在清理欠费号码时发现,有5个后6位数字特别的电信手机号码已欠费两年且无实名登记及通话记录,其遂产生窃取号码获利的念头。之后,唐某找到已辞职的一原下属员工,谎称要用其工号查询电信业务,骗取其尚未注销的工号、密码及验证码。随后唐某在当月多次用上述未注销工号进入当地电信公司相关系统,采用修改系统信息的方式,将上述5个手机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之后又转入其他人名下并销售,从二买受人处收取现金40400元及两台电信版iPhone4s手机(价值8600元)。
当年7月,唐某辞职后,遂与电信公司某城区分公司的熊某商议,熊某利用其下属工号采用上述方法,获取尾号“777777”的手机号后交由唐某,熊某从唐某处得到4万元报酬。之后,唐某准备以10万元出卖该号码,但电信公司在系统清理时发现异常,致使该手机号交易未成功,熊某退还唐某3.5万元。
当年11月,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熊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手机号码是电信或者网络通讯中对持有者身份信息的验证,其本身仅仅是掌控电信或者网络通讯的所属公司利用计算机系统程序而组合出来的一个数据代码,对于手机号码的价值只在与他人建立一种需求合同关系之后才能体现出来,之前其只是财产所有权中的一种收益权。而盗窃罪是行为人占有公私财物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而非部分财产所有权。因此,唐某单独或伙同熊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骗取单位员工号权限的方式,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的内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获取未销售的特殊手机号码信息并将其出售,从中牟利,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综合考虑二人归案后悔罪、自首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未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
武侯法院承办此案的审判长罗莉解释说,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占有,而且占有具有排他性,即A占有了这一财产B就无法支配这一财产。换言之,如果被侵害的财物(有体无体不论)尚处于原所有人控制占有之下,就不能认定为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而手机号码是通讯运营商与客户之间建立服务的一种数据代码,运营商在这种服务关系之中以获取电信资费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该案中,唐某侵入运营公司的系统中,虽已将手机吉祥号转卖,而实际上这些吉祥号仍然处于通讯运营公司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这从运营公司发现吉祥号流失后立即停机即可以看出这种控制占有关系并未随着号码的转卖而灭失。
此外,即使这些吉祥号被转卖之后,持有人要使用这些号码也只能与运营商建立服务关系,运营商的通讯资费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失。那么运营商在该案中的损失,也即对这些吉祥号额外附加的文化价值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更应当是一种所有权之下的收益权能的体现,而盗窃罪保护的应当是公私财产权利的一种不可分割的全部权能。
结合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财产所有权中的财产收益权,同时为获得巨额利益,利用他人权限,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信息的安全,其行为特征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此罪为宜,也更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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