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数额裁量之思考
2014-08-29 16:02: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0806第六版 | 作者:章楚加 仲新建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与香港供货商陆某联系废物回收生意,陆某表示其在香港有100多吨含有电子元器件、线路板的电源盒,因陆某所在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张某便通过马某获得装运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CICC证),后由其员工梁某将马某提供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提单等单据交给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周某办理报检、报关手续。4月11日,该批106.81吨货物以华星公司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的名义通过商检,在向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时被当场查获,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且归案后主动退运涉案废物,积极缴纳罚金,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走私废物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在该案审理中,罚金数额如何裁量成为审理一大难点,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达106.81吨,应当并处罚金。但就罚金具体数额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走私废物罪的案例,哪些因素应当纳入罚金刑量刑考量范围,已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笔者认为,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一、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
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到走私废物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其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环境法益。通过对走私废物罪立法背景的考察,我们应当看到,其立法原意乃是阻断外国污染转移的路径,保护我国环境不受“洋垃圾”之污染,侧重点更在环境法益部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转移废物的“垃圾场”,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对于我国环境、公私财产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
面对日趋紧迫的应对污染转移的现实,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走私废物行为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环境法益与传统刑法法益的不同在于,环境刑法是将环境本身作为刑法直接保护对象,对于环境犯罪结果判断标准不以人身和财产受损害为限,还应当包括环境本身,即对环境本身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坏或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如本案中,法官认为走私废物实质的危险在于,一旦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对其中有用物质进行提炼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数量达106.81吨之巨,一旦流入境内,其提炼过程将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
二、犯罪情节之严重性
依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对走私废物罪罚金数额进行裁量时,法官应当对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进行考量。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达106.81吨,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时考虑其主动向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积极退缴涉案款、退运涉案废物、涉案废物报关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参照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最终法官确定罚金数额为60万元。
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法官在裁量时应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纳入考量范畴,这亦是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对犯罪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还要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即认定环境犯罪主体对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事固体废物进口生意多年,明知固体废物的提炼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试图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放任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明显,在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罚金时,应将其主观恶性情况纳入考量范畴。
四、罚金数额对犯罪人产生的惩戒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规避执行难结果的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对于贫富不同的人,处于相同的罚金数额,产生的效果将是极为不同的。贫者将为罚金数额巨大所苦,难以承受,富者则认为“无关痛痒”,难以起到惩戒教育的效果。因而,在案件审理中,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当纳入考察范围。如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即对犯罪人张某的经济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60万元罚金数额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能对其产生教育警戒的效果。
伴随着当前环境问题日渐深重,国家打击环境犯罪任务艰巨,污染防治迫在眉睫。国家立法禁止固体废物的进口,正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在国内分拣、提炼铜等物质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在现实中,欧美等发达国家向我国走私废物以转移污染之举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个案正义具有强烈的社会效果。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时,首先要认识到罚金刑对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其次要考量犯罪人侵犯环境法益的程度,就走私废物罪而言,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即污染破坏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法官进行裁量时需要结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犯罪后果进行认定;再次,法官要对犯罪人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及其主观恶性进行考量,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明显的环境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打击,罚金额度要适当提升;最后,法官裁量时要兼顾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既考虑到不同的罚金数额对于贫富不同者具有不同的惩戒与教育效果,也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该案审理中,罚金数额如何裁量成为审理一大难点,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达106.81吨,应当并处罚金。但就罚金具体数额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走私废物罪的案例,哪些因素应当纳入罚金刑量刑考量范围,已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笔者认为,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一、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
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到走私废物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其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环境法益。通过对走私废物罪立法背景的考察,我们应当看到,其立法原意乃是阻断外国污染转移的路径,保护我国环境不受“洋垃圾”之污染,侧重点更在环境法益部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转移废物的“垃圾场”,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对于我国环境、公私财产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
面对日趋紧迫的应对污染转移的现实,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走私废物行为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环境法益与传统刑法法益的不同在于,环境刑法是将环境本身作为刑法直接保护对象,对于环境犯罪结果判断标准不以人身和财产受损害为限,还应当包括环境本身,即对环境本身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坏或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如本案中,法官认为走私废物实质的危险在于,一旦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对其中有用物质进行提炼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数量达106.81吨之巨,一旦流入境内,其提炼过程将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
二、犯罪情节之严重性
依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对走私废物罪罚金数额进行裁量时,法官应当对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进行考量。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达106.81吨,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时考虑其主动向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积极退缴涉案款、退运涉案废物、涉案废物报关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参照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最终法官确定罚金数额为60万元。
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法官在裁量时应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纳入考量范畴,这亦是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对犯罪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还要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即认定环境犯罪主体对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事固体废物进口生意多年,明知固体废物的提炼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试图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放任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明显,在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罚金时,应将其主观恶性情况纳入考量范畴。
四、罚金数额对犯罪人产生的惩戒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规避执行难结果的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对于贫富不同的人,处于相同的罚金数额,产生的效果将是极为不同的。贫者将为罚金数额巨大所苦,难以承受,富者则认为“无关痛痒”,难以起到惩戒教育的效果。因而,在案件审理中,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当纳入考察范围。如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即对犯罪人张某的经济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60万元罚金数额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能对其产生教育警戒的效果。
伴随着当前环境问题日渐深重,国家打击环境犯罪任务艰巨,污染防治迫在眉睫。国家立法禁止固体废物的进口,正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在国内分拣、提炼铜等物质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在现实中,欧美等发达国家向我国走私废物以转移污染之举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个案正义具有强烈的社会效果。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时,首先要认识到罚金刑对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其次要考量犯罪人侵犯环境法益的程度,就走私废物罪而言,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即污染破坏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法官进行裁量时需要结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犯罪后果进行认定;再次,法官要对犯罪人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及其主观恶性进行考量,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明显的环境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打击,罚金额度要适当提升;最后,法官裁量时要兼顾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既考虑到不同的罚金数额对于贫富不同者具有不同的惩戒与教育效果,也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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