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合同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
2014-08-11 14:15: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朝英
  【案情】

  2013年3月8日原告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桑塔纳志俊3000小型轿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被告需缴纳车辆责任保证金5万元,每月向原告缴纳营业产值4650元,完成营收总额,扣除劳动责任产值和被告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个人所得。原告付给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协助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自理)。合同期内,原告拥有营运车辆(含营业牌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作为车辆集体的法人代表,拥有营运车辆商标及营运证的使用权,包括受益、处置、广告发布和日常经营管理。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行业管理条例,原告随时对车辆进出情况、车况整洁、安全和服务设施完好、计价器、经营服务行为等进行检查,被告需按保养计划到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保养,并向原告提供修理厂的有效保养凭证以备原告检查。原告有权规定被告每十天回公司刷卡及对车辆车况、车容车貌、卫生状况、安全与设施、计价器等进行检查,有权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大检查、运营综合检查、运营数据统计,对被告违规违纪行为有按章处理权。原告受理乘客的投诉,并按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教育、处分、处罚,定期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原告允许被告聘用副班驾驶员一名,且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必须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经原告考核合格,如被告使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2013年3月17日,被告林某聘用的驾驶员刘某在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驾驶摩托车的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尚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交警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受伤的洪某两次以林某、刘某、某出租车公司及承保桑塔纳志俊3000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某出租车公司应赔偿伤者洪某经济损失1.8万元。某出租车公司赔偿洪某1.8万元经济损失后,以被告林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其1.8万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客运服务活动进行了管理,被告对外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出租车外观上悬挂原告的统一标志。被告应得的700元月基本工资是从其应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4650元中扣除,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约为3800元。

  【分歧】

  对于此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还是内部的管理合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已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聘请了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刘某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需遵守原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1997年12月23日颁布、199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有两种方式,一为企业经营,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本案中原告某出租车公司对其出租的车辆拥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显然本案原告属企业经营性质。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文)等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故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应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其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按其企业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教育、处分、处罚,定期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被告需遵守原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合同,合同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反《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