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受损被盗 机场免责声明无效应担责
2014-08-05 14:00: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菁
【案情】
王某是一家跨国公司的销售经理,因工作需要经常乘飞机到各地出差,为了方便出行,王某每次出行都选择将汽车停在飞机场内的停车场里。2014年4月,王某出差归来,发现自己停在停车场内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相机和现金被盗走,王某逐找到机场停车的管理人员要求赔偿,但管理人员依据停车场悬挂的停车须知第六条:“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物品被盗的责任”而拒绝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王某遭受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场方在停车出入牌上已经进行了告知,第六条明确写道“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物品被盗的责任”,因此应认定机场方和王某之间属于场地使用关系或者车位租赁关系。停车场仅提供停放场地,负责车辆停放指挥、管理等,管理方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场方虽然有了免责声明,但不能规避责任。车主与停车场、小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要看双方的事先约定以及停车环境等综合评判。机场作为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而且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应该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机场与王某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机场的免责声明无效,应当赔偿王某部分损失。由于王某自身把贵重物品放置车内,存在未告知的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当王某把车停到收费停车场那一刻起,他与机场之间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机场方在已有免责声明为借口不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
二、本案中车主未履行告知、声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时,有义务告知机场管理人员自己车内有贵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声明,所以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三、依据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机场不承担物品被盗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本案中,就车辆而言,因为王某与机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机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关于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于王某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机场工作人员,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因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王某和机场管理方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王某是一家跨国公司的销售经理,因工作需要经常乘飞机到各地出差,为了方便出行,王某每次出行都选择将汽车停在飞机场内的停车场里。2014年4月,王某出差归来,发现自己停在停车场内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相机和现金被盗走,王某逐找到机场停车的管理人员要求赔偿,但管理人员依据停车场悬挂的停车须知第六条:“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物品被盗的责任”而拒绝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王某遭受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场方在停车出入牌上已经进行了告知,第六条明确写道“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物品被盗的责任”,因此应认定机场方和王某之间属于场地使用关系或者车位租赁关系。停车场仅提供停放场地,负责车辆停放指挥、管理等,管理方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场方虽然有了免责声明,但不能规避责任。车主与停车场、小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要看双方的事先约定以及停车环境等综合评判。机场作为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而且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应该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机场与王某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机场的免责声明无效,应当赔偿王某部分损失。由于王某自身把贵重物品放置车内,存在未告知的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当王某把车停到收费停车场那一刻起,他与机场之间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机场方在已有免责声明为借口不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
二、本案中车主未履行告知、声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时,有义务告知机场管理人员自己车内有贵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声明,所以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三、依据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机场不承担物品被盗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本案中,就车辆而言,因为王某与机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机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关于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于王某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机场工作人员,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因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王某和机场管理方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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