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封闭式养护道路未设明显标识 施工方仍担责
2014-07-18 11:18: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明伟
【案情】
2013年1月9日19时11分许一男子匿名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南侧有人骑摩托车倒地,可能是撞车,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倒地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王某。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某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将施工方城建北方公司和发包方商务园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对方对于设置在路中央的钢板栏杆架未设置明显标识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钢板后当场死亡,因此要求赔偿损失。城建北方公司认为,事发时商通大道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该道路东侧与富河大街接壤处设有围墙及标识“施工路段、请勿驶入”。该路段系施工场地,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施工现场内部,故未设置警示标识。因此,王某应知道事发路段施工及设置相关路障的情况,其擅自进入上述路段,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状况,王某之死与城建北方公司架设的钢板栏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识与道路中央架设的钢板架相距甚远,在上述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城建北方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他人伤害,故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某作为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擅闯处于养护期间路段,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城建北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城建北方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处于半封闭式的养护阶段道路内部所设置的障碍致损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需要对道路施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分析。
1、场所或者道路的“公共性”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方称事发时该路段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两端设有围墙及标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施工现场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道路或通道,死者擅自进入未对外开放的施工路段致其身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由于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具有“公共性”,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比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可见该路段尽管处于半封闭式状态,但仍然具有一定“公共性”,对任何的不特定人存在潜在的隐患,施工方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符合道路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标识的明显或措施的安全程度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案件定责的关键,尽管施工人设置了标识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识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设置明显标识”,“明显”应该是能达到醒目的效果,即警示标识本身必须醒目,标识设置的位置必须醒目,不能有其他遮蔽物遮挡,要符合足够的安全距离等。总之,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识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
在本案中经过调查发现,进入商通大道的交叉口马路边堆砌了大量施工沙石,将原本树立的警示牌遮挡,致使行人通过时无法引起注意,同时,在进入商通大道后,在设置的路中央钢板栏架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且围墙的两侧留有1米左右的通过口供人通行。事发当晚,该处路段路灯处于关闭状态,行人进入后不能对前方架设的钢板栏杆架进行辨识,以上系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的过失相抵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在本案中,施工方在半封闭式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识显然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本案具备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不慎驶入施工路段,其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应谨慎驾驶,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可以减轻施工方的责任,这就是侵权法理论上的过失相抵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考虑,故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月9日19时11分许一男子匿名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南侧有人骑摩托车倒地,可能是撞车,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倒地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王某。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某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将施工方城建北方公司和发包方商务园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对方对于设置在路中央的钢板栏杆架未设置明显标识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钢板后当场死亡,因此要求赔偿损失。城建北方公司认为,事发时商通大道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该道路东侧与富河大街接壤处设有围墙及标识“施工路段、请勿驶入”。该路段系施工场地,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施工现场内部,故未设置警示标识。因此,王某应知道事发路段施工及设置相关路障的情况,其擅自进入上述路段,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状况,王某之死与城建北方公司架设的钢板栏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识与道路中央架设的钢板架相距甚远,在上述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城建北方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他人伤害,故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某作为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擅闯处于养护期间路段,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城建北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城建北方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处于半封闭式的养护阶段道路内部所设置的障碍致损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需要对道路施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分析。
1、场所或者道路的“公共性”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方称事发时该路段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两端设有围墙及标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施工现场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道路或通道,死者擅自进入未对外开放的施工路段致其身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由于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具有“公共性”,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比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可见该路段尽管处于半封闭式状态,但仍然具有一定“公共性”,对任何的不特定人存在潜在的隐患,施工方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符合道路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标识的明显或措施的安全程度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案件定责的关键,尽管施工人设置了标识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识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设置明显标识”,“明显”应该是能达到醒目的效果,即警示标识本身必须醒目,标识设置的位置必须醒目,不能有其他遮蔽物遮挡,要符合足够的安全距离等。总之,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识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
在本案中经过调查发现,进入商通大道的交叉口马路边堆砌了大量施工沙石,将原本树立的警示牌遮挡,致使行人通过时无法引起注意,同时,在进入商通大道后,在设置的路中央钢板栏架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且围墙的两侧留有1米左右的通过口供人通行。事发当晚,该处路段路灯处于关闭状态,行人进入后不能对前方架设的钢板栏杆架进行辨识,以上系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的过失相抵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在本案中,施工方在半封闭式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识显然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本案具备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不慎驶入施工路段,其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应谨慎驾驶,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可以减轻施工方的责任,这就是侵权法理论上的过失相抵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考虑,故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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