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传统合同效力的认定
2014-07-17 10:28: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明祺
【案情】
原告裴某诉称,被告刘某在QQ中向原告发来去西藏游玩的链接,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邀请原告一同前往。原告在网络上多次询问被告自己是否符合去西藏的条件,被告承诺没有问题,并且会随身携带急救箱以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对于4000元的旅行预算费用问题,因原告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所以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也在出行前承诺会提供给原告。原告在出行票据、出行独住以及身体方面是否符合去西藏等条件得到被告承诺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汇入火车票771元及旅行预算费用3995元。2012年3月15日晚,原告到达西藏,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参与者告知其要提前回北京,由其配偶带领大家继续游玩。由于原告出现严重的高原反应,被告在向原告要住宿费开始,原告已经无力与被告进行理论,每次要钱,原告均告知被告记下原告应该承担费用,出行结束后一起结算。3月23日晚饭后,被告配偶告知原告4000元的预算费用不够,还需要再行承担320元的费用,原告因为高原反应,已经无力与被告配偶理论,就按其要求支付额外的320元,原告索要发票,但是遭到拒绝。旅行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履行期间的各项费用明细,退还剩余的履行预算费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325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裴某与刘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各自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刘某通过网络平台向裴某出具了报名列表、费用说明、行程安排表,并安排裴某在西藏游玩,裴某亦将旅游费用打入刘某指定的账户。裴某主张刘某未提供旅游的费用明细,要求刘某返还旅游费用,因双方在前期协商的过程中,刘某已经向裴某出具了费用说明,裴某也按照费用说明上的金额,将旅游费打入刘某的账户,裴某已通过自身的行为认可费用明细上约定的旅游费金额,刘某亦按照约定支付了裴某在西藏的住宿费用、门票费用以及租车费用,其中裴某没有前往布达拉宫、大昭寺、绒布寺游玩,该三处景点的门票费用刘某已经退还裴某,另办理边防证费用、坐巴松措摆渡车费用、坐雅鲁藏布江摆渡车费用、羊湖门票费用、绿野保险费用并未包含在预算费用中,需要裴某另行支付。关于在林芝、定日、日喀则补住宿差价的问题,因根据费用说明显示,住宿标准为标间、独立卫浴,虽裴某称在前期协商过程中,向刘某主张其需要住独立标间,双方并未就住宿差价问题进行约定,裴某认为住宿差价应包含在预算费用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裴某现主张刘某退还其旅游费用33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裴某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是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合同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形成的,也就是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来达到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裴某与刘某主要是通过网上联系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发布的论坛帖子得以体现,双方各自均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在审理此类非传统合同案件的纠纷中,我们需要搜集大量的信息作为证据,这些信息拼凑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体现,这也是法官判断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
本案中,刘某通过网络论坛、QQ聊天等渠道向裴某告知了行程安排、费用说明等内容,裴某按照刘某的要求支付了团费,双方于约定的时间前往景区游玩,后因裴某身体不适以及天气原因,部分景点未进行游玩,刘某根据实际情况退还了费用,游玩期间部分自费项目需要另行交费,刘某均在论坛上予以公布,裴某未提出异议。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裴某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裴某要求刘某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诉称,被告刘某在QQ中向原告发来去西藏游玩的链接,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邀请原告一同前往。原告在网络上多次询问被告自己是否符合去西藏的条件,被告承诺没有问题,并且会随身携带急救箱以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对于4000元的旅行预算费用问题,因原告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所以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也在出行前承诺会提供给原告。原告在出行票据、出行独住以及身体方面是否符合去西藏等条件得到被告承诺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汇入火车票771元及旅行预算费用3995元。2012年3月15日晚,原告到达西藏,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参与者告知其要提前回北京,由其配偶带领大家继续游玩。由于原告出现严重的高原反应,被告在向原告要住宿费开始,原告已经无力与被告进行理论,每次要钱,原告均告知被告记下原告应该承担费用,出行结束后一起结算。3月23日晚饭后,被告配偶告知原告4000元的预算费用不够,还需要再行承担320元的费用,原告因为高原反应,已经无力与被告配偶理论,就按其要求支付额外的320元,原告索要发票,但是遭到拒绝。旅行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履行期间的各项费用明细,退还剩余的履行预算费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325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裴某与刘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各自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刘某通过网络平台向裴某出具了报名列表、费用说明、行程安排表,并安排裴某在西藏游玩,裴某亦将旅游费用打入刘某指定的账户。裴某主张刘某未提供旅游的费用明细,要求刘某返还旅游费用,因双方在前期协商的过程中,刘某已经向裴某出具了费用说明,裴某也按照费用说明上的金额,将旅游费打入刘某的账户,裴某已通过自身的行为认可费用明细上约定的旅游费金额,刘某亦按照约定支付了裴某在西藏的住宿费用、门票费用以及租车费用,其中裴某没有前往布达拉宫、大昭寺、绒布寺游玩,该三处景点的门票费用刘某已经退还裴某,另办理边防证费用、坐巴松措摆渡车费用、坐雅鲁藏布江摆渡车费用、羊湖门票费用、绿野保险费用并未包含在预算费用中,需要裴某另行支付。关于在林芝、定日、日喀则补住宿差价的问题,因根据费用说明显示,住宿标准为标间、独立卫浴,虽裴某称在前期协商过程中,向刘某主张其需要住独立标间,双方并未就住宿差价问题进行约定,裴某认为住宿差价应包含在预算费用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裴某现主张刘某退还其旅游费用33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裴某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是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合同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形成的,也就是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来达到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裴某与刘某主要是通过网上联系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发布的论坛帖子得以体现,双方各自均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在审理此类非传统合同案件的纠纷中,我们需要搜集大量的信息作为证据,这些信息拼凑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体现,这也是法官判断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
本案中,刘某通过网络论坛、QQ聊天等渠道向裴某告知了行程安排、费用说明等内容,裴某按照刘某的要求支付了团费,双方于约定的时间前往景区游玩,后因裴某身体不适以及天气原因,部分景点未进行游玩,刘某根据实际情况退还了费用,游玩期间部分自费项目需要另行交费,刘某均在论坛上予以公布,裴某未提出异议。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裴某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裴某要求刘某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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