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顾某能否对租赁车辆行使留置权
2014-07-09 10:16: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江洲 史瑞凯
【案情】
江苏淮安某轿车租赁服务中心将“北京现代”一辆出租给顾某。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修理费3万以上,按30%提取);出租人负责办理租赁车辆强制性保险。次日,顾某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辆交由租赁服务中心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双方车辆损失42089元(其中租赁车辆修理费为40215元),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车辆损失费用14027元。因租赁车辆实际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致事故发生后,顾某所承担的赔偿款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顾某自行与修理厂结清费用后,将车辆取回,并要求租赁服务中心支付其承担的事故赔偿款14027元。因租赁服务中心拒绝支付,顾某遂对车辆予以扣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租赁服务中心起诉顾某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损失和加速折旧费;顾某认为自己是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应承担原告租金损失,并反诉租赁服务中心支付代垫维修费用14027元。后经法院协调,顾某将车先返还租赁中心。本案在处理时,对顾某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租赁服务中心应按实际投保可能享有的理赔款承担顾某支付的维修费用并无争议。但对车辆维修结束后至实际返还给租赁服务中心前这一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是否应当承担争议较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关系,顾某在代垫修理费未得到偿还前,有权对租赁车辆行使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不应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虽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顾某实际还下欠租赁服务中心损失费用,故顾某对租赁车辆不享有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仍应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权与被留置物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一般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即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一方在未得到清偿前,有权拒绝对方的给付请求,这种抗辩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并不考虑债与债之间是否有牵连,也无债权与物权之分。法国学者则将该法律原理进一步完善,形成债权与债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债权与物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明确只有当债权的发生与物具有牵连性时可以拒绝物的返还的独立的留置权的原理,但此时的留置权仍属于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瑞士的《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将其与动产质权并列,规定当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留置权才真正演变为担保物权。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对留置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与留置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应基于同一合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应具有牵连关系;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从新原则,在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情形之下,是否构成留置权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而《物权法》根据法律主体的不同对留置权的构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企业之间仍援引原先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非企业之间的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物权法》如此规定,既维护了目前市场主要主体——企业之间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逐步规范,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思维,逐步缩小了以往合同关系、牵连关系模糊法律概念适用的范围。本案并非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属《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二、本案顾某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不能成为顾某的留置物。笔者认为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因同一法律事实在特定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顾某占有租赁服务中心的车辆,是基于双方租赁行为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而占有租赁车辆。顾某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14027元,虽然与租赁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是因租赁行为这一单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多重法律事实即顾某与租赁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行为、顾某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租赁服务中心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车辆进行保险的不作为行为多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如仅有租赁行为,而无另两个法律事实,并不能形成顾某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的请求权。故顾某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顾某不能因该债权而对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三、本案不宜支持顾某行使留置权的另一原因是顾某与租赁服务中心明显互负债务,在双方债务未抵消前,顾某不能仅依据自己对租赁服务中心的单方债权留置其车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当双方互负债务或债务存在明显争议时,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能否留置对方的财产,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追根穷源留置权是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中演变而来,在债权与物权作出明确划分后,根据对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保护的法律原理,占有物的一方当事人如主张履行抗辩权,应先针对对方的债权行使该权利,在双方债权相互抵消后,对方仍欠其债务的,方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占有的对方物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即使顾某主张的债权全部成立,但当双方债权相抵后,顾某实际仍欠租赁服务中心债务,故顾某亦不能对车辆行使留置权。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有效约束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主张债权的一方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但该债权实际并不存在或应当与对方债权抵消的,该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承担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江苏淮安某轿车租赁服务中心将“北京现代”一辆出租给顾某。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修理费3万以上,按30%提取);出租人负责办理租赁车辆强制性保险。次日,顾某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辆交由租赁服务中心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双方车辆损失42089元(其中租赁车辆修理费为40215元),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车辆损失费用14027元。因租赁车辆实际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致事故发生后,顾某所承担的赔偿款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顾某自行与修理厂结清费用后,将车辆取回,并要求租赁服务中心支付其承担的事故赔偿款14027元。因租赁服务中心拒绝支付,顾某遂对车辆予以扣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租赁服务中心起诉顾某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损失和加速折旧费;顾某认为自己是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应承担原告租金损失,并反诉租赁服务中心支付代垫维修费用14027元。后经法院协调,顾某将车先返还租赁中心。本案在处理时,对顾某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租赁服务中心应按实际投保可能享有的理赔款承担顾某支付的维修费用并无争议。但对车辆维修结束后至实际返还给租赁服务中心前这一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是否应当承担争议较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关系,顾某在代垫修理费未得到偿还前,有权对租赁车辆行使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不应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虽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顾某实际还下欠租赁服务中心损失费用,故顾某对租赁车辆不享有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顾某仍应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权与被留置物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一般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即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一方在未得到清偿前,有权拒绝对方的给付请求,这种抗辩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并不考虑债与债之间是否有牵连,也无债权与物权之分。法国学者则将该法律原理进一步完善,形成债权与债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债权与物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明确只有当债权的发生与物具有牵连性时可以拒绝物的返还的独立的留置权的原理,但此时的留置权仍属于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瑞士的《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将其与动产质权并列,规定当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留置权才真正演变为担保物权。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对留置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与留置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应基于同一合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应具有牵连关系;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从新原则,在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情形之下,是否构成留置权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而《物权法》根据法律主体的不同对留置权的构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企业之间仍援引原先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非企业之间的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物权法》如此规定,既维护了目前市场主要主体——企业之间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逐步规范,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思维,逐步缩小了以往合同关系、牵连关系模糊法律概念适用的范围。本案并非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属《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二、本案顾某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不能成为顾某的留置物。笔者认为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因同一法律事实在特定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顾某占有租赁服务中心的车辆,是基于双方租赁行为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而占有租赁车辆。顾某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14027元,虽然与租赁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是因租赁行为这一单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多重法律事实即顾某与租赁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行为、顾某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租赁服务中心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车辆进行保险的不作为行为多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如仅有租赁行为,而无另两个法律事实,并不能形成顾某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的请求权。故顾某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顾某不能因该债权而对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三、本案不宜支持顾某行使留置权的另一原因是顾某与租赁服务中心明显互负债务,在双方债务未抵消前,顾某不能仅依据自己对租赁服务中心的单方债权留置其车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当双方互负债务或债务存在明显争议时,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能否留置对方的财产,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追根穷源留置权是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中演变而来,在债权与物权作出明确划分后,根据对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保护的法律原理,占有物的一方当事人如主张履行抗辩权,应先针对对方的债权行使该权利,在双方债权相互抵消后,对方仍欠其债务的,方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占有的对方物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即使顾某主张的债权全部成立,但当双方债权相抵后,顾某实际仍欠租赁服务中心债务,故顾某亦不能对车辆行使留置权。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有效约束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主张债权的一方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但该债权实际并不存在或应当与对方债权抵消的,该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承担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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