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拆除非法建筑物造成损害也担责
2014-07-02 10:04: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荣涛 韩增军
【案情】
杨某的住宅前系村集体的一处空闲地,2008年底和2009年1月,该村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该处空闲地划为宅基地。杨某曾在该处空闲地上栽植部分树木,2009年农历正月,杨某又擅自在该处空闲地上建设一处猪圈。该村村委会要求清除,杨某拒不拆除猪圈、清除树木、将该土地交还原告。该村村委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拆除杨某所建的猪圈,归还土地。2009年11月11日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拆除涉案猪圈并清除树木。但在判决生效前,该村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杨某建猪圈的部分原材料,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村委会一直未给说法,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委会赔偿给原告因违法拆毁原告家门前养猪栏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970元,包括猪圈价值970元和人工费及材料运费1000元。经评估公司评估猪圈价值是970元。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该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擅自将猪圈建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属杨某的侵权行为,在村委会履行职务要求杨某拆除猪圈后,没有拆除,后经由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杨某拆除猪圈,清除树林。因此,该村村委会拆除猪圈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杨某擅自将猪圈建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属于侵权行为,法院也已判决杨某拆除猪圈,清除树林,但是在判决书未生效前且未经法律程序,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原告建猪圈的部分建筑材料,没有尽到合理小心的注意义务,对杨某的猪圈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村委会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包括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杨某擅自在村集体空闲地上建设猪圈,有悖于村集体公共利益的实现,被告有权让原告拆除猪圈和清除树木,返还土地。但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和经法律程序拆除前,该村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原告建猪圈的部分原材料,在实际的拆除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小心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猪圈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应当在因未能保存的原料损失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结合评估的猪圈价格970元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是非法侵占被告的土地,并且在被告履行职务要求原告拆除猪圈后,没有拆除,所以原告的过错较大,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是在判决书生效前未经法律程序擅自拆除的,过错在后并且较小,所以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70元比较合适。
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材料运费1000元,因原告的猪圈是非法建筑物,并且即使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尽到了合理义务,也不可能保留其价值,属于在拆除时必然损失的价值,不是因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所以对杨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杨某的住宅前系村集体的一处空闲地,2008年底和2009年1月,该村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该处空闲地划为宅基地。杨某曾在该处空闲地上栽植部分树木,2009年农历正月,杨某又擅自在该处空闲地上建设一处猪圈。该村村委会要求清除,杨某拒不拆除猪圈、清除树木、将该土地交还原告。该村村委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拆除杨某所建的猪圈,归还土地。2009年11月11日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拆除涉案猪圈并清除树木。但在判决生效前,该村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杨某建猪圈的部分原材料,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村委会一直未给说法,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委会赔偿给原告因违法拆毁原告家门前养猪栏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970元,包括猪圈价值970元和人工费及材料运费1000元。经评估公司评估猪圈价值是970元。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该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擅自将猪圈建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属杨某的侵权行为,在村委会履行职务要求杨某拆除猪圈后,没有拆除,后经由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杨某拆除猪圈,清除树林。因此,该村村委会拆除猪圈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杨某擅自将猪圈建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属于侵权行为,法院也已判决杨某拆除猪圈,清除树林,但是在判决书未生效前且未经法律程序,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原告建猪圈的部分建筑材料,没有尽到合理小心的注意义务,对杨某的猪圈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村委会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包括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杨某擅自在村集体空闲地上建设猪圈,有悖于村集体公共利益的实现,被告有权让原告拆除猪圈和清除树木,返还土地。但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和经法律程序拆除前,该村村委会擅自拆除并损毁原告建猪圈的部分原材料,在实际的拆除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小心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猪圈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应当在因未能保存的原料损失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结合评估的猪圈价格970元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是非法侵占被告的土地,并且在被告履行职务要求原告拆除猪圈后,没有拆除,所以原告的过错较大,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是在判决书生效前未经法律程序擅自拆除的,过错在后并且较小,所以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70元比较合适。
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材料运费1000元,因原告的猪圈是非法建筑物,并且即使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尽到了合理义务,也不可能保留其价值,属于在拆除时必然损失的价值,不是因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所以对杨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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