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应对以假离婚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2014-06-25 08:48: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黎明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该债务可以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是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怎样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怎样保护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权益?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由此可见,该问题除了造成“执行难”还引发“执行乱”。其中所涉及的执行问题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焏待解决的棘手问题。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行为,如果不加以规制,不仅影响法院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还给还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

  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定义及类别和法律认定

  规避执行是指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对法院执行设置障碍,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它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貌似“合法”的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

  规避执行的法律特征:(一)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有案外人参与的,还包括该案外人。(二)目的是逃避履行债务;(三)行为方式主要有下落不明;转移、隐匿财产、滥用诉讼程序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四)行为特点是不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漏洞,带有“合法”的假象。(五)行为后果是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规避执行类别:(一)主体隐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行为失去作用对象。(二)转移、转让、隐匿财产。财产规避是规避执行的直接方式。手段多极为隐蔽,财产规避被发现的比例不高多发为被执行的自然人将财产转移至他处隐藏;变卖财产转移价款;夫妻协议离婚,财产转移至非当事人一方;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自己实际控制和使用。公司、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体外循环、财产混同、假清算、假破产、消极年审、开立多头账户、串通银行高管款项“挂留待结算账户法”、“固定资产不入账法”等方式,规避执行。(三)滥用诉讼程序和执行救济程序。规避执行者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目的是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一旦执行措施被解除,即着手转移、转让财产;一些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倒签买卖合同日期,伪造交易凭证,提出案外人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转移财产。滥用执行和解程序、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四)设立权利负担。在财产上设立承包经营权、租赁权、担保权等权利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逃债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和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离婚。

  假离婚逃债规避执行行为应符合的条件:(一)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二)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三)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故意隐瞒债务,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四)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五)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规避执行的危害及其法律责任

  规避执行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首先,规避执行对我国经济发展成果产生破坏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信贷机构,只有当法律保障在借贷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借贷的款项仍能够迅速肯定地得到偿还时,才会同意给予借贷。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意味着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没有人敢放心交易,市场秩序将变得混乱,经济发展将逐渐陷入停滞。其次,由于债务人规避执行,债权人花费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得到判决确认的债权迟迟不能兑现,审判机关和审判活动将受到藐视,法律将不被信任。更为现实的危害是,一些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者、老人、残疾者等特困债权人,由于故意伤害、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侵权损害的发生,其生存陷入严重危机,当其债权实现不能时,以上访、自杀、自残、伤人、爆炸等极端方式表达绝望情绪,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对人民法院而言,规避执行泛滥造成大量执行案件积压,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历次“运动”模式清积,均未能逃脱“积了又清,清了再积”的规律,根本原因是规避执行“病根”未除。因此,解决“执行难”问题,当务之急是防范和遏制规避执行。为准确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要认清和明晰以下几点。

  (一)责任性质

  规避执行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还是私法上的责任?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既关系规避执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又牵涉应对规避执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问题。笔者认为,规避执行的责任性质应属公法责任,理由是:1、规避执行指向的直接对象虽是债权人的债权,但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发生的根据。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内容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通说认为,债权有四个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强制执行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因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使债权消灭;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权产生。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就有行使诉权的必要。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认的债务,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权能。债务人规避执行,使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不能实现,其损害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但规避执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人规避执行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广义上说,也属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事主体承担私法责任的前提是债的发生,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损害等事实,在已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在没有新债发生的情况下,不应重复承担私法责任。从这一维度而言,规避执行责任的性质不是私法责任。2、规避执行损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权。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权力。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强制执行请求权,其性质是公法上的请求权。在我国,强制执行权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权,因此,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损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权,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二)责任形式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公法手段对付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101条、刑法第313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制裁规避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债务人以假离婚规避执行的原因

  (一)债务人对法院裁判并不认同,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债务人存在损人利己的“赖账”心理,根本不打算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三)由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巨大,债务人产生了畏惧心理,从而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四)债务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藐视法院的权威。(五)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不讲诚信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债务人敢于规避法院执行。(六)现有执行立法不完善,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予以规定,留下了执行漏洞,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

  四、司法实践中对规避执行行为制裁遇到的困惑

  法院针对上述规避执行的行为所采取的各种做法,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

  (一)是否为虚假离婚难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由此我们可以认定离婚逃债行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自始无效。但由于婚姻具有的私密性特征,即使在离婚协议中存在不对等的财产和债务分担,也很难判断其是否为以逃债为目的的虚假离婚。如债务人及其配偶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无债务方,法院制定出生效的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是否为虚假离婚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判断是难以操作且无相关法律程序予以支持的。

  (二)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难以判断

  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在执行中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因此,需要正确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除外规定过于笼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反思。 此属于另一法律问题,笔者在本文不加赘述,但执行工作中应当通盘考虑,顾及到对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轻易将被执行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全部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人是否有离婚逃债行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定要慎之又慎。

  (三)对属于个人债务的财产难以处置

  如夫妻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执行人员认为其财产分割有逃债嫌疑,对分配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也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法院在接下来的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这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有的法院将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加以执行,这一简单的析产方式还值得商榷,在实践中也易引起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不服而提起异议。

  (四)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其财产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存有争议

  有的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这种方式争议很大,已逐渐在实践中被排除。追加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被追加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定要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

  既然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唯一能采取的做法就是直接在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裁定中写明应对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此来操作执行方式。这也是目前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在对财产采取控制手段后,被执行人原配偶如不服可以提起异议,通过异议审查的途径解决。这一做法相当于未经审查程序即在执行裁定中变相认定了执行的债务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从程序的正当性上有所欠缺。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如果异议人提供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来证明离婚时财产已进行分割的,则又会使执行陷入僵局。

  五、执行法官如何应对以假离婚规避执行行为

  以离婚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这一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不仅仅影响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还给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从各个角度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

  (一)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加强执行联动,民政部门与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债务人涉案信息库

  对不合理的财产分配予以干涉。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遇到财产分配协议里存在明显债权债务或财产分配不合理的情况,便可以通过查询夫妻双方在法院是否有审判或执行案件,若查出承担债务或财产分配过少一方在法院有正在进行或尚未执结的案件,可以暂缓办理其离婚相关程序,并及时告知法院相关部门,以此来有效的遏制以离婚逃债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同样,法院内部也应加强立、审、执之间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报共享,保持立、审、执信息畅通交流,保证案件立、审、执各环节风险动态、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和有效衔接,当事人在法院起诉离婚时,承办法官要及时查询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有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正在法院执行中或尚未执结。

  (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反规避执行立法

  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道重要护身符,离开必要的惩戒措施,强制执行便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对反规避执行的惩戒力度需进一步加大。法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措施都是依法进行的,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尤其是对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财产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都直接涉及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利益,建议立法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进执行程序中。

  (三)法律应赋予执行法院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

  任何程序都应当具有法律赋予的正当性,无论是对共同债务的推定还是被执行财产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都直接涉及原配偶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进执行程序中,同时赋予其异议的权利。当被追加人不服提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与此相应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四)依照家事代理权原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执行人原配偶应以离婚时共有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但在法律的设计初衷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以抗拒执行为目的的虚假离婚还是少数,且很难分辨。让正常原因离婚的原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也是不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其担保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

  (五)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及执行的方式

  夫妻债务特别是以一方名义借款的债务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协调的过程, 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基本原则,同时明确个人债务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还应当由法官通过证据法上经验规则的合理运用对夫妻长期分居、夫妻一方具有赌博恶习的事实等来对夫妻个人债务予以认定。在认定程序上,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通过听证等程序来认定。 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对于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产生争议时也应由审判机构判决或执行裁决机构裁决,既保证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给当事人权利以最大的保护。

  (六)加大惩处力度,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威慑

  规避执行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而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得以树立的最终体现,因此,法院执行工作必须加大力度,执行措施必须有效、有威慑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影响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应将案件移送公安,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树立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七)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执行办案中注意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和报道,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规避执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必要性,为反规避执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影响力大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邀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宣传依法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规避执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八)建立统一的识别和判断标准,是反制规避执行的首要任务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统一规范规避执行识别和判断标准,标准宜按主体规避、财产规避、设立权利负担、滥用诉讼程序等分类建立。基本进路是按照先财产后人身、先民事强制措施后刑罚的原则,预设规避执行反制程序,实践中根据规避执行的类别,分类响应。建议建设以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为枢纽的三级建制、覆盖整个区域、联动信息全面共享、功能强大、运转高效、反应迅速的执行指挥网络,建设包括查询系统在内的快速反应指挥系统。协调政府部门向人民法院开放户籍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管理信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政务信息网有关查询端口;协调人民银行开放基本账户信息端口;协调证券交易管理部门开放客户证券交易信息端口,建立被执行人及财产信息统一查询系统,为分类应对提供基础性平台。启动流动人口查找系统、启动手机定位系统和启动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机制。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应建设包括流动人口查找系统和手机定位系统在内的若干子系统。通过对银行存款查询系统、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系统、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和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系统,“五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履行债务的,启动悬赏举报机制。对于转让财产、夫妻共有公司资产不入账、财产登记他人名下、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规避执行,由于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应经审理最终确认。司法实践中可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固定财产现,防止财产被转移流失。听证审查未能确认财产权属的,通过诉讼解决。

  结语

  因此,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虽然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但对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行为,必须加以规制,否则不仅影响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和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还给还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 所以,执行法官的执行之路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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